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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全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政剛被 告 劉庭瑋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承攬合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全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被告劉庭瑋應撤銷工程承攬合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告㈣所載(本院卷二第42頁)。經核上開聲明係基於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劉庭瑋承攬裝修,於111年9月30日交付完整合格之診所裝潢設施予原告,以便診所於10月初開業,原告並於111年9月25日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39萬1,000元予被告。然於111年9月27日起,經檢驗查核發現診所設施多處減少及缺失共達30多處,並造成多人因裝潢設計不良而受傷。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239萬1,000元之發票及修復改善,皆遭被告推諉敷衍。又查被告未進行合法登記;無相關專業人員資格;未提供室內裝修圖說,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5、9、10條;第15至17條;第24、25條規定之行為,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承包方即被告需依法提供服務之約定,且承攬合約第3條係原告要求增訂,顯然被告為承攬本件裝修項目詐欺原告,又訂立合同時原告早已告知被告必須提供發票,不然為何在總款項上標註含稅。復被告迄今未依約與原告進行交付、驗收程序,僅口頭告知原告工程完工,不敢共同驗收,且原告是經被告口頭電話告知於111年9月28日至現場自行勘查,方因工程品質不良致工作人員受傷,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8、10、11條約定。基此,依民法第92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共計272萬3,520元,賠償項目茲如下述,⒈財產損失:工程缺失造成原告硬體及財產損害112萬9,520元。⒉違約賠償:

本件工程延宕超過180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⒊營業損失: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⒋商譽損失及恢復成本: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⒌機會損失及風險成本:

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⒍以上共計272萬3,52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撤銷工程承攬契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3,52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為稅籍登記僅涉及行政管理,原告簽約時即知被告為個人工作室也從未要求要開立發票,契約中也並未就此事項特別約定,是此並非契約重要之點,與原告決定成立契約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前已給付3次款項共239萬1,000元,亦未要求被告開立發票,可證原告係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第四、五期款。又原告既提出稅籍登記查詢結果,表示已知可自行至財政部網站查詢,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稅籍登記,仍與被告簽約,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稱其選擇與被告訂約係因被告之設計資歷而非有無具備稅籍登記,原告主張詐欺無理由。復原告應先舉證本件裝修內容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且被告不具室內裝修專業人員資格並取得裝修許可並非契約重要之點,非屬詐欺,且原告於起訴狀中稱係透過科達製藥公司引薦,相信被告有百餘家診所的裝潢設計資歷,才與被告訂約,是被告是否具備證照、專業技術人員、裝修業登記許可、不影響被告設計資歷及能力,且兩造訂約時原告並未特別表明被告需提出資格或證照,可知其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未受詐欺。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即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並於同年10月6日告知自行驗收,遲至契約所定之驗收日即同年10月31日被告催款時均未表示有何瑕疵或先前驗收未通過,足認驗收已完畢。且被告嗣於同年11月8日亦有配合原告再次進行驗收,原告僅於111年11月25日請被告貼防撞膠條與除膠外,未再主張其他瑕疵,原告稱被告並未完成交付程序並非事實,且有無完成交付此亦與契約效力無涉。繼原告雖稱因工程瑕疵多次請被告修復皆獲置之不理,致多名工作人員受傷,惟查,原告就其員工係因工程瑕疵受傷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有甚者受傷員工李芸涵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28日,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始交付工作物予原告,顯見該傷勢與被告無關。

至另兩名受傷者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受有傷害。末原告主張因缺失所生之損失共112萬9,520元、工程延宕39萬8,500元,然本件工程已經交付並驗收,原告請求無理由,而營業損失39萬8,500元,惟商譽損失及恢復成本、其他機失及風險成本部分,未據原告證明損失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承包原告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確認。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登記、未提供專業證照、發票等情,及未依據醫療法規、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為本件室內裝修工程,而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惟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就乙方(即被告)義務約定:「1.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規、建築法規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2.乙方之義務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但不包括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3.如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可能使本案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或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情形者,乙方應即時告知;如未即時告知或可歸咎於設計瑕疵而致傷害時,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有系爭承攬合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9頁),顯然未見雙方就被告是否需依法登記或稅籍登記,抑或是否具有專業執照等情形加以約定,故縱使被告未提出或未具備上開資格,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因詐欺行為而陷於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況原告未提出被告係違反何醫療法規及建築法,而就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係指被告違反該辦法第5、9、10條、第15至17條、第24、25條所規定之行為,然細譯上開條文,係關於室內裝修工程業者依法登記、專業技術人員設置、及提供室內裝修圖說等規定,然如前述,於兩造未特別約定情況下,亦僅屬被告有無違反行政法規情形,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告知具備室內裝修專業資格、證照及合法經營,以及告知需提供發票,方經原告要求增訂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款,以及總價標註「含稅」,惟未見上開條款就此部分有何上開要求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復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約與原告進行交付、驗收程序,僅口頭告知原告工程完工,不敢共同驗收,且原告是經被告口頭電話告知於111年9月28日至現場自行勘查,方因工程品質不良致工作人員受傷,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8、10、11條約定,惟查:按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約定:「1.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並付清尾款,不得拖延。2.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記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此有系爭承攬合約1份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於兩造約定施工到期日即111年9月30日後,直至111年11月17日方見原告方有反應輪椅行走地板痕跡問題,並至同年11月27日方表示「組織多方專家驗收檢查後,發現此次工程有30多項缺失」等語,甚至於同年11月7日曾提及:「剛檢查通過,醫師這週做最後驗收,我們下週就會進行付款囉」;同年11月25日提及:「劉總早安,跟您報告一下目前進度;我跟莊醫師已經簽核,目前等林醫師簽核之後就會開立支票」等語,有原證3、4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堪認原告並未於工程完成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修繕或以驗收記錄協商約定期限修繕,自難認原告得以主張被告未進行驗收程序。況此係承攬契約是否具有瑕疵,而得以依契約或法條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情形,與原告主張之受詐欺情形全然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契約,並請求⒈財產損失:工程缺失造成原告硬體及財產損害112萬9,520元。⒉違約賠償:本件工程延宕超過180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⒊營業損失: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⒋商譽損失及恢復成本: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⒌機會損失及風險成本: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為39萬8,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芸涵、李美雅、李家萱,欲證明渠等係在被告裝潢有缺失的情況下受傷等情,惟依原告上開情求,並未請求該等證人受傷之相關費用,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撤銷承攬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