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林詠婕訴訟代理人 郭于緁被 告 陳大偉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解除兩造間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號2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原告不再主張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改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變更,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伊貸款問題而遲延給付價金,雖被告得以解除契約,但被告沒收伊已付之價金50萬元充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情,且契約明訂若違約即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受契約拘束。伊為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花費清空房屋之費用,且將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及家具贈與他人或丟棄,加上支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及為簽約及搬遷而支出往返香港臺灣之機票共8萬元,伊所受損害已逾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2,2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標的點交:「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最遲不得逾民國111年11月28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第10條第2項約定:「二、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第7項、第9項約定:「本約各項條款所定之天數,雙方同意概以日曆天計算」、「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雖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惟未於111年11月28日將剩餘款項2,15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已罹於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鼎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以掛號郵遞方式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款至履約保證帳戶,經中和郵局郵務人員投遞至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留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兩次,原告未出面領取,中和郵局進行招領,原告仍未前往領取,系爭律師函遭退回,被告再委託律師於111年12月22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07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掛號郵遞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50萬元為違約金,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上開地址兩次,原告未出面領取,中和郵局進行招領,原告仍未前往領取,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有系爭律師函暨回執、退回信件、國內掛號查詢結果、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退回信件、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足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條款,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情亦為原告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㈡原告復以被告沒收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
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查,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已約明原告違約時,被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有給付第1期價金50萬元,但遲未給付尾款,經被告催告履約後,仍遲延給付價金,被告始依約將原告已繳價金沒收等原告履約情形、違約原因、雙方聯繫處理過程,以及被告為履約而支出相關人事等成本,以及影響被告原預計取得價金之規劃等狀況,再斟酌,原告在被告解約前已繳交價金50萬元,其已就債務為一部履行,被告受有相當孳息利益,復兼衡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857號函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規範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之15%為上限之標準,本件違約金50萬元僅占總價款2,200萬元之2.3%(計算式:50萬元÷2,200萬元=0.02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親自簽名、用印,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本院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沒收價金50萬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則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本件違約金至0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