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詹松喜
詹國裕詹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舍人公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鐘祥文林美芬鄭明遠王士旗陳韋陵李昭儀秦慧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詹松喜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0.68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詹國裕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詹國政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04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地上權存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詹松喜、詹國裕、詹國政得否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詹松喜於民國61年受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65年受讓大同南路139巷10號及12號房屋,上述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三重區大安段370、371、371-1、37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位置,面積合計110.68平方公尺。
㈡原告詹國裕於71年間受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該房屋坐落於上述被告所有之37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斜線位置,面積87.2平方公尺。
㈢原告詹國政於85年間受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該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371、371-1、371-2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斜線位置,面積合計91.04平方公尺。
㈣原告三人受讓上開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但確由原告
三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三人受讓各自之建物時,對坐落之基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之目的為在土地上有房屋供居住,並以此目的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客觀上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主觀上亦以此為目的,並均已占有使用上述土地逾20年,符合地上權之要件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原告等曾於108年3月2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地上權,因該事務所未能審酌原告等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及以此事實反應之主觀上占有之目的,仍命為不必要之補正,致原告等之申請遭駁回。惟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見解及駁回處分應不能影響原告等應有之權利,為確保原告等之使用權利,故向鈞院請求判決確認,爰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㈤原告等有客觀之事實足證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1.原證1、2、4、5房屋的買賣契約可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點是61年前後已取得。原證6是證明108年原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2.原證7房屋合法證明則係原告等於000年0月間,為確保房屋使用之合法性,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合法房屋證明,除為確保房屋合法性外,亦在確定對土地占有及使用之事實及目的,應可做為地上權意思之證明。
3.原證8地價稅單係證明原告多年來,因系爭土地無人管理,原告等以土地使用人身分代繳,目的即在避免土地因欠稅遭拍賣,影響原告等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此亦可使為原告等為確保土地使用狀態,及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稅捐機關亦認定原告是土地使用人,甚至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原告確實有佔用事實。
4.原證9土地四鄰證明書是里長提出,提出目的是附在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申請,可以證明原告使用事實,其他占有人提供的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有提問地政機關,地政機關說可以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
5.行使地上權的意思部分,只要提出使用的狀態也就是在別人的土地上有使用建築物的狀態,就應認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內心的意思要用外在的行為判斷,原告買受本案建物時,已知土地是被告的,原告知道買受建物來使用被告土地,原告沒有向被告借貸、租賃被告土地的意思。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是60年前後有人用時效取得的部分取得地上權,也有人是在36年總登記時取得地上權,這些人使用土地的方式與原告使用的方式是一樣的。
6.原告使用土地的外觀符合民法第832 條地上權要件,原告已經表明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認原告是以其他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舉證。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詹松喜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0.68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確認原告詹國裕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3.確認原告詹國政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04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是因為原告欠缺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文件,當時原告有提出四鄰證明書,但時效取得要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且要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的證明文件,四鄰證明書無法證明後兩者的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有客觀之事實足證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惟:
1.原證7中說明六,僅能證明建物的合法性,並不做為產權之歸屬,面積範圍確認作為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2.原告指出的地價稅是由他們繳納,縱使為真,並未區分是否為合法或非法占用,只要是使用人都要繳納。
3.原告無法舉出任何外觀的行為來證明系爭房屋佔有土地之初,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4.原證9業已載明原告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並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原證9 其中有部分為原告所出具,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佔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5.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上有民國60年前後、36年總登記時有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請原告明確指出係哪一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人。
6.房屋占用土地可能基於租賃、借貸或無權占有,本件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占有,應該原告舉證,原告迄今未舉證係以地上權人意思占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詹松喜於61年受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65
年受讓大同南路139巷10號及12號房屋,上述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三重區大安段370、371、371-1、37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位置,面積合計110.68平方公尺。
㈡原告詹國裕於71年間受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該房屋坐落於上述被告所有之37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斜線位置,面積87.2平方公尺。
㈢原告詹國政於85年間受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該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371、371-1、371-2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斜線位置,面積合計91. 04平方公尺。
㈣原告詹松喜、詹國裕、詹國政自103年起迄112年均以被告代
繳人身分繳納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之列,自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原告各受讓上開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但
確由原告各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各受讓上開建物時,對坐落之基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之目的為在土地上有房屋供居住,並以此目的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客觀上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主觀上亦以此為目的,並均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符合地上權之要件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云云,固提出原證1、2、4、5上開各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原證6原告三人108年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該地政事務所命補正之通知書、原證7上開各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證明、原證8上開各建物之地價稅單、原證9上開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71頁、本院卷二第29至97頁、第123至135頁),惟按占有人以使用土地上房屋之方式而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借貸、租賃、所有之意思,亦或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即占有人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基於買賣受讓各該建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之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主張其等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提原證1、2、4、5上開各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雖足
認定原告自61年間前後因買賣而對上開各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僅能證明原告因使用上開各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但不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原證7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亦指出上開各建物依法認定為合法房屋,即作為證明建物合法性,並不作為產權之歸屬,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原證8所示上開各建物之地價稅單,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為原告,並未載明原告占用土地之權源為何,是亦不足證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證6所示原告於108年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該地政事務所命補正之通知書,僅足認原告曾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尚難認定原告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9所示上開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均載明「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土地」,益徵原告於占有之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土地四鄰證明書確有部分為原告詹松喜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29、133頁),與上開審查要點之規定不符,故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是60年前後、36年總登記時,有人以時效取得取得地上權,這些人使用土地的方式與原告使用的方式是一樣的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據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其主張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可採,尚難認原告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即無由發生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請求確認原告上開各建物就系爭土地上各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