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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被 告 莊智全

莊吳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莊吳秋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智全之債權金額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878號債權憑證所示即15萬2,176元,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6日止,共計為61萬4,467元【計算式:152,176+150,927×(15+115/365)20%=614,467,元以下四捨五入,詳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近鄰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0.4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918萬8,400元【計算式:104,000元×(79.17㎡+9.18㎡)=9,188,400元】,復依被告莊智全應繼分比例1/2 計算,被告莊智全系爭房地應繼分價值為459萬4,200元(計算式:9,188,400×1/2=4,594,200元),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莊智全積欠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4,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5,060元(計算式:6,720元-1,660元=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