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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賴威仲以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第2項『就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之20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13,50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衡以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本院前開和解筆錄第2項利息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已給付之利息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院前開和解筆錄第2項利息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給付利息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4月,共計40個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計算式:13,500元×40月=5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不足新臺幣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