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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賴威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就賴威仲交付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利息,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予賴威仲」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就賴威仲交付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利息,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予賴威仲」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否認前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之利息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利息債權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和解筆錄第二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

下稱前案),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之訴訟標的不包括利息債權,是兩造於前案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就2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所為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係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僅有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㈡原告與被告就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實係因被告之父賴明蓮前

係原告之總經理,原告之會計陳美足因總經理賴明蓮表示於109年9月14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並指示應按月給付利息2,400元(30日)或2,480元(31日)予被告,原告會計陳美足即依賴明蓮之指示自109年9月14日起每月匯利息予被告,並同時因賴明蓮指示就另筆100萬元部分,每月匯利息11,100元予賴姵伶,2筆款項之利息合計13,500元,因而原告於前案始與被告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惟原告並未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亦未於109年9月14日收受被告之借款,至被告事後提出玉山銀行之提款20萬元明細,改稱係於105年9月14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亦非事實,原告否認有於105年9月14日收受被告交付20萬元借款,是被告無論係於109年9月14日或105年9月14日都不曾交付原告20萬元,兩造間亦從無借款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自屬無效。

㈢縱鈞院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並非無效,亦應僅就20萬元之利

息2,400元為有效成立,就賴姵伶100萬元之利息11,100元部分因屬誤解,賴姵伶並非和解筆錄當事人,被告亦非100萬元每月利息11,100元之債權人,此部分合解內容應屬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當然亦不生效力。況此亦屬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後,已有2次主張錯誤之撤銷,即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因被告改稱和解內容之13,500元係其2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以Line告知陳美足應再給付賴姵伶之利息,且要分開匯入指定帳戶,並分別註明係何人之利息,原告始發現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真意不符,原告立即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包含賴姵伶之利息,故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匯款6次和解金額予被告,並拒絕另外匯利息予賴姵伶,為此撤銷被誤解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於111年8月22日具狀向前案審理法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即透過訴訟行為兼有撤銷意思表示之私法行為,在除斥期間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亦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等事件,起訴行為亦屬兼具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私法行為,且在法定期間內容,撤銷自屬合法。

㈣因原告前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

0日止,給付6次利息予被告合計給付81,000元,惟鈞院確認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則其受領該6期利息乃屬其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生原告於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借款20萬元要求,被告當日至玉山銀行提領20萬元,並當面交付原告之董事兼會計陳美足,被告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借款20萬元,嗣兩造於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3,400元(第一個月短少100元),然自111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傳訊提醒原告未果,不得已向鈞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至原告本件所稱109年9月14日借款係被告父親賴明蓮與原告間之借貸,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提領20萬元交付借予原告,兩造並就借款之利息於前案達成和解,原告自應於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借款利息13,500元至清償本金20萬元為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前案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度勞訴字第254號案件受理,兩造於該案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就原告(即本件被告)交付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之貳拾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原告已依前開第二項和解筆錄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給付6期利息合計81,000元;因原告自111年10月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被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3月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22383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利息81,0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是否無效、不成立或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存在20萬元借款債權,是系爭和解筆

第2項之利息債權約定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之情。查,被告於前案訴訟起訴主張: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20萬元,並經原告按月給付利息2,400元,故兩造有借款債權存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0萬元,嗣於前案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就原告(即本件被告)交付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貳拾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壹萬參仟伍佰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等情,有被告於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已自認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就此20萬元借款於前案訴訟中,與被告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借款利息債權達成和解,同意就借款2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利息13,500元,該2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雖非該案之訴訟標的(即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20萬元借款債權本身),然兩造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即借款20萬元之利息債權達成達成和解,亦非法所不許,可認兩造間借款20萬元之利息債權成立私法上之和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具有執行力。原告嗣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並無20萬元借款存在,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利息債權亦不存在,自屬無效,顯係違反原告自身於前案審理時所為自認之事實(即原告自認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據此就該筆20萬元之利息債權給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則原告就前開自認之事實係不存在,即兩造並未成立2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空言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有交付原告20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有交付20萬元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應受不利認定等語,顯然違反其自身於前案審理時所自認之事實,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雖再主張:就2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為2,400元,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利息係包含賴姵伶之100萬元利息11,100元,就100萬元利息部分與被告間有和解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亦不生效力等語,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已明文記載:「就原告(即本件被告)交付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之貳拾萬元部分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成立之按月給付利息之債款本金為20萬元,並未包含原告所稱之賴姵伶之100萬元款項之利息,是原告上揭所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不生效等語,核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⒉再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之意思表示錯

誤,且已於111年8月22日具狀向前案審理法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又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等事件,上開更正和解筆錄及本件起訴行為均屬兼具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私法行為,且在法定除斥期間內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須在意思表示後、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4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因被告改稱和解內容之13,500元係其20萬元之每月利息並以Line告知陳美足應再給付賴姵伶之利息,且要分開匯入指定帳戶,並分別註明係何人之利息,原告始發現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真意不符,原告立即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包含賴姵伶之利息,故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匯款6次和解金額予被告,並拒絕另外匯利息予賴姵伶,為此撤銷被誤解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於111年8月22日具狀向前案審理法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等語,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之錯誤係「原告誤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利息給付包含賴姵伶100萬元款項之利息」,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並無2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且依原告向前審提出之聲請更正和解筆錄之書狀內容為「貴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在案。但(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載『就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之貳拾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壹萬參仟伍佰元予原告。』為誤寫,應該更正為『就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之貳拾萬元及外訴人賴姵伶壹佰萬元之利息,被告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壹萬參仟伍佰元予原告。

』」等情,有該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向前案審理法院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之理由僅為該項利息給付應包含賴姵伶之100萬元款項利息,而非否認被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且該書狀係向法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錯誤,並未通知被告,自無對被告有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足認原告此部分自無所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雖主張係兩造間並無20萬元借款存在,惟依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利息之給付是否包含賴姵伶100萬元款項利息而有爭執,並因而主張其公司會計陳美足表示原告之前給付利息之原因為依當時總經理賴明蓮(即被告與賴姵伶之父)之指示,因而認定兩造間20萬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然均係原告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參以原告亦自承原告當時之總經理賴明蓮明確指示被告有出借款項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據此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等情,則原告事後僅以賴明蓮為被告之父即否認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未舉證證有何誤認20萬元債權存在而給付利息之事實,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調查聲請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20萬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因錯誤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意思表示而為撤銷該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無可採。退步之言,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因兩造間20萬元借款及利息13,50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付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提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亦無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有何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而原告迄於112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始第一次記載:「為此,要撤銷被誤解之和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始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賣之意思表示,相距其所稱111年3月24日之知悉錯誤之時間,顯已逾撤銷權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亦於法不合。

㈡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6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利息81,000元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一規定係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於110年7月20日施行。

⒉查,兩造係於111年3月15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

則就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之利息約定自應受前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就被告之20萬元借款本金,原告應按月給付利息13,500元,依此計算之年息高達百分之81(計算式:〈13,500元×12月〉÷20萬元本金=0.81),已超過前揭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無效,是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16為上限,即每月利息為2,667元(計算式:本金20萬元×年息0.16÷12月=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超過每月2,667元部分之利息債權因無效而不存在,於法有據,逾此所為主張,則無理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6期利息合計81,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每月2,667元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就上述超過每月2,667元之利息債權既不存在,則其受領該超過部分之利息64,998元(計算式:〈13,500元-2,667元〉×6=10,833元×6=64,99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64,9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之爭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每月2,667元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詳見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就不存在之利息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再以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利息債權於超過給付每月2,667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所之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超過每月2,667元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