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韶威被 告 郭致緯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714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密室脫逃遊戲中相識,彼此都相談甚歡,被告讓原告卸下心防,被告稱要借原告的銀行帳號來使用,即會給予分紅,甚至長期配合的話,還可以透過分紅來償還原告車貸等債務。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幫助原告自當鋪贖回汽車,並於108年10月14日左右向原告聲稱欲以最大債主的概念來協助原告償還汽車貸款及處理債務,且告知原告需簽本票,因為是第一次合作,擔心錢匯到原告的戶頭時,原告會私下拿去使用,並告知原告需簽下64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包含108年6月21日時被告幫助原告的金額),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原告亦聽從被告指示於108年11月5日至臺北車站之魔法咖哩餐廳將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R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事後原告依被告指示領取現金5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當面退還給被告,原告只收取10萬元為酬勞,完成第一次的交易配合。被告以投資或借帳號等名義來利誘原告,讓原告誤信以為可以透過此管道逐漸償還積欠之汽車貸款,欺騙、迫使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未來投資或借帳號等名義之合作上的擔保。原告有告知被告,記得退還系爭本票給原告,但被告聲稱未來還有很多單子,彼此可以配合,建議無須退還系爭本票。又原告並未真正從被告那收到清償車貸款項,原告之汽車貸款及銀行貸款等債務,是原告從家人過世所取得遺產去處理原告的相關銀行及車貸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4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已自原告前任職公司即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薪資受清償55萬3,761元,被告另案假扣押原告任職公司即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薪資10萬9,569元,上列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及利息,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母前遺留之「凱迪拉克汽車乙台」典當給當舖,希望被告能協助其贖回,並陪同原告一起前往贖回,當舖於109年6月19日告知如果需要贖回凱迪拉克汽車的話需要9萬7,800元,另外原告也詢問當鋪車子是否能發動,當鋪表示電瓶的壽命過了,車子難發動。原告在108年 6月21日跟被告說先匯1萬元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信,被告於當日從台北富邦銀行將款項匯出,而當舖也傳訊息告知原告有收到該筆款項。被告下午在新竹高鐵站提領現金後,原告後續與被告討論決定現場在當鋪面前點清所有金額。另外因車子電瓶有損壞當日另行支付3,000元更換新的電瓶。原告復於108年10月14日請求被告協助清償向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48萬5,837元,也表示國稅局欠款希望被告能協助其償還,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後續也協助原告將國稅局欠款結清,原告也於當日表示因上述所有款項合計並非整數,最後算成整數經雙方確認後,原告亦向被告表示將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又原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在台北車站魔法咖哩餐廳,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64萬元、年利息6%,並承諾於109年1月27日起開始還款。詎料,原告並未依約還款且拒絕聯繫,被告無奈之下遂聲請本票裁定。又被告確已透過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而已獲清償之總額為57萬6,97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或借帳號等名義來利誘原告,讓原告誤信以為可以透過此管道逐漸償還積欠之汽車貸款,欺騙、迫使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未來投資或借帳號等名義之合作上的擔保等語。被告則主張係因借貸款關係而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詐欺、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談及退還50萬及取得10萬謝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第401頁至第408頁,下稱A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384頁至第400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38頁至第330頁),格式未盡相同,依卷內現有事證,實尚難逕採認A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應先敘明。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384頁至第400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38頁至第330頁),雙方對話平和,彼此意思明確,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詐欺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使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未來投資或借用帳戶等合作之擔保情事,尚難認確有脅迫或詐欺之情形。又證人李恬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亦未敘及原告有何受脅迫或詐欺情事,至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銀行還款資料、扣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7頁、第346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68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受脅迫或詐欺。

⒋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於起訴狀亦曾表明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於本件改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其主張之憑信性亦難確保。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雙方為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核與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作為未來投資或借帳號等名義之合作上的擔保等節顯然不同,自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談及退還50萬及取得10萬謝酬之A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第401頁至第408頁),為被告所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384頁至第400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38頁至第330頁),格式未盡相同,依卷內現有事證,實尚難逕採認A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業如前述。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384頁至第400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38頁至第330頁),可見於108年6月17日原告提及「我車子借當舖目前還剩9萬」、「都可以跟我一起去當舖贖車」,被告提及「所以現在是差9萬塊就可以還完了」、「我明天算一下我能夠調的資金」、「如果沒有問題就先借給你」、「車子你就留著自己開」、於108年6月21日被告提及「總共98000稍微算一下」、原告提及「等等在他面前數」、被告提及「今日總金額108000」;於108年10月14日原告轉傳載有「林韶威先生您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告知,台端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案件,扣除近半年還款,計至今日(108/10/14)仍餘485,837元未償,該金額將會每日增計日息,請於匯款前來電詢問最新金額。如已酬款完畢,懇請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任何問題,敬請來電00-00000000分樓74210專員呂先生,謝謝您的配合」圖片(簡訊截圖)、原告提及「阿我這邊跟你借50?湊整數再加之前的金額。」、「所以我會寫一張64萬的本片本票給你」,被告提及「如果貸款金額可以到95」、「那就連稅一起幫你還」、原告提及「好。我是希望連tax也轉到你哪」、被告提及「...最大債主概念嗎」、原告提及「這個人情,我會記一輩子的」、於108年10月16日原告列出上海銀行原告帳戶帳號,被告提及「那要匯50?」、被告提及「嗯。這有含tax的部分?」、原告提及「哪我這樣算對嗎?若要繳掉tax,還差的部分」、「嗯.哪若可以的話算整數給我。然後你再確認一下上次給我的金額之後。週末我寫張整數的本票給您」、被告提及「我後來想到一件事利息你也要開在本票內嗎」、原告提及「通常本票是開實拿金額,然後利息部分是等到我連同利息都還清給你,你才把本票換我,如果我們沒打合約,預設本票利息是我們講好的6趴年利息」、被告提及「我匯500000過去應該2點多可以倒」、原告提及「我有收到了剛有簡訊通知」、於108年11月6日原告提及「總共64萬帳號跟講好的利率還有帳號@@」、「然後我想跟你說你這邊我可以從1/27號開始給你嗎」、「每年的利息是38400」等語,足見雙方對話內容涉及當舖贖回汽車、車貸、借款、利息、稅務、匯款、簽發本票、還款等節,參酌原告亦自承被告幫助原告自當鋪贖回汽車、被告曾匯款50萬元給原告、原告收取10萬元為酬勞等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380頁),足見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尚非無據。

⒋證人李恬安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關於原告車貸的還款,這

件事情原告有稍微跟伊說,伊是聽原告講的,關於債務的部分,一開始蠻擔心這部分如何處理,後來與家人討論後,是由原告的阿嬤去做處理掉費用的部分。車貸的債主是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李恬安所言聽自原告,其證明力至多與原告所述相同,原告是否使用祖母遺產清償車貸等銀行債務,仍容有疑問。至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銀行還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7頁、第346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68頁)雖可分別證明祖母去世、原告已清償銀行債務,然並不能逕認原告係使用祖母遺產清償車貸等銀行債務。又縱該等事證可證明原告係使用祖母遺產清償車貸等債務屬實,惟被告除原告所不爭執之當舖還款外並未主張原告之汽車貸款或其他銀行貸款係由被告直接代為償還,僅是出借款項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8頁),該等事證尚無法反推證明被告不曾借款給原告或證明原告所言前揭被告借用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資金等合作且以系爭本票擔保等情事。

⒌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於起訴狀亦曾表明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於本件改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其主張之憑信性亦甚堪慮。

⒍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前揭所稱系爭本票債權

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及原告間有借用帳戶領取資金等合作且以系爭本票擔保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屬借款。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已自原告前任職公司即

晉泰公司薪資受清償55萬3,761元,被告另案假扣押原告任職公司即華電公司薪資10萬9,569元,上列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及利息,債務人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扣薪資料附卷佐證(第356頁至第368頁)。被告業已自承確已透過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而已獲清償之總額為57萬6,974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78頁至第77頁),並提出被告收受晉泰公司公司扣押薪資清償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法院業已以原告為債務人對晉泰公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債權人包含被告),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假扣押與假執行或本案執行顯有不同,遭假扣押之金額並非已轉為債權人所有,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執行,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完全清償。

⒊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完全清償,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受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