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鐘斌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3,675元,第二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31萬3,4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42萬3,675元及31萬3,400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111年10月19日)之利息合併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1,368元(計算式:42萬3,675元+31萬7,693元=74萬1,36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