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利得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啟宇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陳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定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内容、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所示(系爭契約第3條),施工期限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工程總價為1,800,804元,不含5%營業稅。惟因工程進行中之項目增減而致價格變動,將另記載於報價&收款確認單内(系爭契約第5條),上開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增減金額,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所定項目不同時,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系爭契約第12條)。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依法應辦理室内裝修施工許可證時,由原告代為辦理時,其發生查驗費用及相關專業簽證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委託建築師申請被告房屋之室内裝修施工許可證,所代墊之委託費用為95,000元,較原本報價90,000元增加5,000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9日製作更正之報價&收款確認單(證物3),交被告確認無誤(證物4),上開報價單内紅字部分,即為變動内容,系爭工程總價因此增加5,000元,變為1,805,804元,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支付之第一期款540,000元,尚餘1,265,804元。
(三)嗣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再做變更與追加,原告因此於111年10月12日將變更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從新製作報價&收款確認單(證物5)賴(Line)給被告確認,並告知該報價單内「水電及木工,及其他部分品項&數量尚未確認,若有確認後再行更新」(證物6),其中紅字部分為變更之項目與金額,經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823,099元。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審視上開報價&收款確認單内容後,表示「報價大致都OK,只有客廳矮櫃座位平台木工報價,幫我評估一下是否合理,謝謝」(證物7)。經原告與木工評估確認,木工同意將上開報價單(證物5)内之客廳矮櫃(座位平台)單價金額,由每尺5,000元折讓為每尺4,500元,且原告發現報價單漏列小廁所層板轉角櫃-木工櫃之費用5,000元,故原告嗣後製作新報價&收款確認單,一併將上開費用列入(證物8),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回覆表示新報價&收款確認單内容「ok」(證物9)。至此,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已變更為1,824,254元,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支付之第一期款540,000元,尚餘1,284,254元。
(四)之後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再協議追加「木作工程」之哥哥房窗台封板(4,000元)、哥哥房書桌後牆貼(1,200元),以及「其他費用」之衛浴配備項目,並將「木作工程」之冷媒管包管、窗簾盒及小廁所臉盆櫃之施工金額變正(證物10,紅字部分),經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經變更後為2,240,635元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支付之第一期款540,000元,尚餘1,700,635元(證物10),原告並賴給被告確認,並告知「每次更新的報價均會以紅色字體表示與前次不同或新增,作為區別」,經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確認後,表示内容OK(證物11)。。
(五)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兩造於111月11月17日約定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進行工程驗收(證物12),屆時原告與一名木工師傅,以及被告夫妻一起在現場完成驗收程序。嗣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請領尾款,製作新報價&收款確認單内容(證物13),賴被告確認,上開報價&收款確認單,其中紅字部分為與被告確認之變更内容,另外增列折讓(賠償)延遲交屋賠償款4萬元,則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經變更後為2,303,649元(已扣除延遲交屋賠償款4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支付之第一期款540,000元,以及111年10月28日支付之第二期款1,100,000元,尚餘663,649元(證物13)。
(六)詎料,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尾款,並於111年12月2日主張衣櫃尺寸做錯,經原告表示願意到場修補,被告竟無理要求原告附帶賠償再次搬家費用、租屋費用、清潔費用、請假搬家費用等共10萬元(證物14),甚至出言恐嚇,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證物15),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63,649元。
(七)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衣櫥與設計不符,無法通過驗收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兩造早已完成驗收,系爭衣櫥係被告主張尺寸有誤,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亦同意修補,惟被告竟獅子大開口,額外要求原告賠償10萬元,以此方式拒絕原告修補,並進而拒絕支付剩餘尾款,故縱然(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否認之)系爭衣櫥有瑕疵,然實係因被告拒絕原告,導致原告無法修補,原告自不負瑕疵修補責任。
(八)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伊無須支付尾款云云,亦無理由。蓋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依法應辦理室内裝修施工許可證或其他申請,由乙方代為辦理時…由甲方負擔」顯見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證明之主體申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只是代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原告並非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人。而本件原告確實有委託建築師代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至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能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違建存在而不合法,導致主管機關不願意核發室内裝修合格證明(證物16),而系爭房屋之違建,並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自不能據以歸責原告之施作。況原告已將無法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之原因(須拆除違建)轉告知被告(證物17),然被告拒絕拆除違建,則被告自己違反法令導致無法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自應由被告自己承擔。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為支付尾款之條件,並非以「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反僅以其支付尾款繫於不確定「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之事實,且本件無法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又係因被告拒絕拆除違建所導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是本件尾款支付期限既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1.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完成通過驗屋,更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故依照11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無須支付尾款。2.另施工過程中未有重大變動,且原告主張之工程價款為單方面決定,故原告實為無理之主張。3.工程款已全數付清,尾款為代辦及其他費用,請責成原告依照契約第9條代辦及其他費用之原則,憑單據核實多退少補。4.由被告修繕裝修瑕疵,相關修繕費用及因修繕所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從尾款中扣除。5.基於下列說明及證物,足以證明原告實為無理濫訴,被告因此訴訟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請假工資、影印及交通郵資費從尾款中和除。
(二)屋主甲方(下稱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與利得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啟宇乙方(下稱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及施工報價單(下稱契約),證物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陳公館施工報價單。被告支付款項過程:
1.111年8月9日付款540,000元,2.111年10月28日付款1,100,000元,共支付1,640,000元,餘款為160,804元。
(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未有重大變動,工程款與111年7月23日簽約工程款l,541,640元並無重大差異。原告企圖不當得利過程:不但驗收尚未完,原告還利用修繕修瑕疵,脅迫被告放棄契約中諸多權利,及原告利用一般民眾懼怕訴訟訟心理,恐嚇被告如果不放棄契約賦予被告的諸多權利,就利用訴訟手段,要求被告支付從未同意過的莫須有款項。更令人氣憤的是,原告利用提供不正確資料及傳喚根本案件裝修瑕疵完全無關之證人,拖延訴訟程序。充滿謊言的訴訟狀:原告訴訟狀內容利用將文件及Line對話指鹿馬、移花接木手段,謊稱工程增加及工程已經完成通過驗收,更將新北政府工務局來函扭曲編造,謊稱系爭房屋違建事宜而不合法,導致主管機關不願意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先是脅迫方式向被告索取不當利益及強迫被告放棄裝修保固,再連同訴訟代理人用張冠李戴方式,編撰處處謊言的訴訟狀,整個過程令人嘆為觀止。
(四)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及施工報價單,均可清楚說明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1,800,804元。原告在起訴狀所稱工程款為2,303,646元及所附之文件,確確實實為不實說法及文件。而被告於111年8月9日匯款540,000元給被告負責人朱啟宇,另於111年10月28日再次匯款1,100,00元給被告負責人朱啟宇,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及上述2次付款,餘款應為160,804元(計算式:1,800,804-640,000-1,100,000=160,804),而非起訴狀稱餘款為663,649元。
(五)此案件由朱啟宇委請陳逸倫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新北市施工許可核准字號:A0000000,陳逸倫建築師事務所於112年1月18日及112年2月24日函文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說明因為被告與部分工項承商上有施工品質與内容爭議,故無法辦理竣工,申請展延(附件2:新北工建字第11204147171號函及附件3:事務所建字第112022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及112年3月9日回函無異議(附件2:
新北工建字第11204147171號函及附件4:第0000000000號函)。這些建築師事務所及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函件,足以證明原告在準備狀中說主管機關不願意核發室内裝修合格證明及房子違建,純屬惡劣的造謠。再者,本人從未與陳逸倫建築師事務所接觸,顯然是朱啟宇告知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品質與内容爭議,阻止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竣工,目的讓被告無法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
(六)關於驗屋及尾款事發經過如下:111年12月3日本人通知朱啟宇SteveChu衣櫃和設計圖不符(附件5:衣櫃和設計圖不符告知證明),朱啟宇SteveChu於111年12月5日回應,說給我3選擇:選擇1.修繕但所有相關損失自行承擔(粗估修繕會造成本人家庭約100,000損失及支出),修繕完後付他認定的尾款357,305元。選擇2.不修,允許我扣除10,000元,再支付他認定的尾款347,305元。此外,無論我選擇1或2,我必須無條件放棄所有工程保固修繕。選擇3.如不接受上述條件,擬委請久和律師事務所楊愛基律師提出相關法律行動,訴諸法律要求我支付他認定的尾款663,649元(附件6:朱啟宇SteveChu針對衣櫃和設計圖不符的回應)。本人立即直接在LINE表明怎麼會突然多出40萬?我沒同意的價格請見諒我無法支付(附件7:本人立即告知從未同意此費用)。朱啟宇SteveChu直接回答:近日委請律師處理(附件8:朱啟宇SteveChu再次聲稱用法律)。綜合上述:至今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完全是因朱啟宇提出的不合理條件,及無理要求本人放棄裝修保固,並企圖索取本人從未同意過的工程款。另,剛剛裝修好的廁所已經開始漏水,周圍裝潢發霉,以於112年4月30日告知朱啟宇SteveChu(附件9:廁所漏水裝潢發霉告知證明),至今尚未處理。
(七)工程過程中,當然會有很多討論,本人非但沒有追加工程,反而同意將鞋櫃、衣櫃、書櫃及床頭櫃全數由木作改為系統櫃,全部由吉祥公司承作(附件10:商討系統櫃的其中一則LINE),造成工程款減少,之後又委請朱啟宇SteveChu代為採購衛浴配備及窗簾(附件11:商討衛浴配備及窗簾的其中二則LINE),所以須另行支付代墊款項。朱啟宇和楊愛基所說「客廳矮櫃座位平台」是追加工程的證明,但這個項目原本就明明白白存在111年7月23日所簽訂的契約(請參照112年4月7日答辯狀附件1: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施工報價單_木作工程_客廳矮櫃(座位平台))。白紙黑字,清清楚楚,工程沒有加,反之,因木作改為系統,工程款實為減少。
(八)原告從中阻止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竣工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又與楊愛基造謠說房子違建,及謊稱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不願意核發室内裝修合格證明,更無視合約,用威脅恐嚇段欲讓本人放棄保固,更企圖強行收取本人從未同意過的工程款,再加上不處理工程疏失(廁所漏水、裝潢發霉、及衣櫃和設計圖不符),造成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再編織謊言和捏造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九)因房屋室內裝修施工品質有瑕疵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1)委請鑑定單位鑑定之鑑定費及相關支出。(2)室內裝修施作施工瑕疵之修復費及修復過程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及損失等。以及因訴訟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郵寄快遞費用、請假工資及花費在此案件之相關加班費用。被告以所有訴訟費用及相關損失為抵銷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向原告定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工程内容、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施工期限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工程總價為1,800,804元,不含5%營業稅。
(二)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給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1,640,000元工程款。
(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由原告委請陳逸倫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備查字號:A0000000)(見本院卷第151頁)。
(四)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包含陽台外推與落地窗之施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室內合格證明部分:
1、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五、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若有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証之前提下)後,甲方支付尾款10%,計新臺幣元。」、第9條第1款:「一、依法應辦理室内裝修施工許可證或其他申請,由乙方代為辦理時,其發生查驗費用及相關專業簽證費用,依約應由甲方負擔者。」(見本院卷第
47、49頁),以及施工報價單並列有「室內施工許可證」之簽證費(見本院卷第61頁)等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申請室内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於施工報價單中列有室內施工許可證之簽證費,且列入被告應付費範圍,而原告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後,被告始支付10%總工程款之尾款。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能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違建存在而不合法,導致主管機關不願意核發室内裝修合格證明等語。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578818號函,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永和區安樂路144巷20號11樓之1建築物室内裝修許可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指定審查機構審核符合規定,本局同意備查(備查字號:A0000000);應請依規定期限(112年2月5日前)施工完竣,並依規定檢附原施工許可證暨相關圖說文件,逕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後核發室内裝修合格證明,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内裝修許可,業經新北市政府指定審查機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審核符合規定,即已取得室内裝修許可證,而就室内裝修合格證明,應於施工完竣檢附原施工許可證暨相關圖說文件,逕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申請竣工查驗後核發室内裝修合格證明。此外,依兩造於112年2月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原告向被告說明:「永和安樂路144巷20號11F-1竣工驗收案,經送件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建築師公會核辦後,建築師公會通知該建物前陽台之原建執照的落地窗屬於93後之違建拆除,須恢復原狀後始得申請竣工合格證。」、「依施工許可證展延有效112年8月5日截止之前,請台端恢復原狀以續辦理竣工合格證事宜。」。而被告回覆:「公文呢?」(見本院卷第155頁);顯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室内裝修合格證明,是否係因前陽台落地窗屬於違建,而應於拆除恢復原狀後始得申請室内裝修合格證明,尚有爭執。從而,本件原告雖然提出上傳檔案照片、許可證展延函文、建築師公會講義、上傳建築師公會照片(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惟上開證明並未明確說明系爭前陽台落地窗須拆除恢復原狀後始得申請竣工合格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或審查機關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公文,用以證明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送件,並經新北市政府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說明前陽台落地窗須拆除恢復原狀後始得申請竣工合格證,故系爭建物前陽台落地窗是否尚須拆除恢復原狀後始得申請竣工合格證,尚有疑義。
3、倘若本件係因落地窗屬於違建,為何仍能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且是否得於不變動舊有違建之情形下進行室內裝修,並得以取得室内裝修許可證,之後再進而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上述問題雖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說明二、(六)),惟嗣後原告陳述因鑑定費用過高,而聲請更改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509頁),並捨棄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519頁),則因原告曾請求由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244頁),且被告亦曾經陳述原告為「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故請求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263頁),最後並未完成鑑定。
4、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579918號函,說明三、(一)略以:「…,本案若因故仍未能如期完工者,應於前開有效期限內依規定具證明書件提出申請展期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11頁),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147171號函,說明二略以:「…,既已檢附申請書說明因故無法如期完工,…,本局同意所准予展延竣工期限6個月,即展延至112年8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系爭工程已申請展延工期一次,即展延至112年8月5日,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於112年8月5日向原審查機構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之相關證明,該室內裝修許可證應已失效。則依此推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取得合格證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663,649元部分:
1、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至5項約定:「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後二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5%之簽約金,計新臺幣270,000元(取整數)。二、工程開工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5%,計新臺幣270,000元(取整數)。三、木作工程進場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540,000元(取整數)。四、油漆工程進場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540,000元(取整數)。五、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若有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証之前提下)後,甲方支付尾款10%,計新臺幣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隨著工程進度共分為5期,第1至4期分別為契約簽訂後、開工三日内、木作進場三日内、油漆進場三日内,分別給付工程總價款之15%、15%、30%、30%,即270,000元、27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而最後一期即第5期為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後,給付總價款之10%之工程尾款。至於該10%工程尾款之金額,應係為最後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包含未施作完成與施作有瑕疵而應減少之工程款,以及追加工程或追減工程(含變更工程)而應增加或減少之工程款),扣除第1至4期已給付之金額後,即為最後一期即第5期之工程尾款金額。本件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給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1,6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第1至4期之金額分別為270,000元、27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共計1,620,000元,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第1至4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第5期之工程尾款,應係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之後。
2、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1,800,804元(不含5%營業稅),詳如報價單(*此金額為依據工程預算報價所示,惟因工程進行中之項目增減而致價格變動,將另記載於報價&收款確認單內)。」(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不含5%營業稅為1,800,804元,工程範圍及施作內容詳如施工報價單所示,惟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兩造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施工報價單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施工報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兩造議定其金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經兩造合意變更後為2,303,649元(已扣除延遲交屋賠償款4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支付之第一期款540,000元,以及111年10月28日支付之第二期款1,100,000元,尚餘尾款663,649元未給付,本件無法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係因被告拒絕拆除違建所導致,應認為工程尾款之支付期限既已屆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63,649元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1,800,804元,而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匯款540,000元,111年10月28日再次匯款1,100,00元,餘款應為160,804元,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完全是因原告提出的不合理條件,及無理要求被告放棄裝修保固,並企圖索取被告從未同意過的工程款,裝修好的廁所已經開始漏水,周圍裝潢發霉,至今尚未處理,又工程過程中,當然會有很多討論,被告非但沒有追加工程,反而同意將鞋櫃、衣櫃、書櫃及床頭櫃全數由木作改為系統櫃,工程款實為減少等語;可知原告認為系爭工程經追加與變更後,經結算總工程款為2,303,649元,如111年11月29日施工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而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1,800,804元,如111年7月23日簽約當時之施工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未同意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施作有瑕疵,另由木作改為系統櫃,工程款實為減少。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未完工之工程項目,與是否施作有瑕疵,以及是否有追加工程,均有爭執,但兩造均不願支付費用進行鑑定,依前所述,自應由主張有請求權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於此,當認為原告並未為充足之舉證,而應承擔不利判斷之結果。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工作數量有追加,且工作已經完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數量比契約約定減少,且尚未完成契約約定給付尾款的條件等語以為抗辯;原告並未就其已經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及有何追加項目所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暨利息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故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