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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李秋琴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傅秀雲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晃宙結婚已40餘年,雙方育有2名子女,張晃宙於民國106年間擔任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胸腔外科主任及在輔仁大學醫學院兼任老師,被告亦在輔仁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擔任專任教師。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意中發現張晃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發覺渠等間過從甚密,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9日之對話訊息,得知下列內容:㈠被告竟稱張晃宙為「老爺」,次數多達20餘次;對話間更多次出現「抱抱」;常於早上、晚上、半夜互相親暱問好。㈡2人竟約會、煮飯、買飯、共同午餐,且接送次數多達10餘次。㈢2人從早到晚互相以Line聯繫,甚至出現「弟弟也要忍耐」、「有機會煮(大腸)給老爺吃」、「按到最深處」、「跟老爺講話就通了」、「我起床了!睡了嗎?」等露骨之詞(下稱系爭LINE對話)。㈣原告曾與張晃宙發生多次爭執,張晃宙亦承認與被告已交往8個月了,有超出同事分際之不當往來行為,張晃宙並簽有悔過自白書。詎被告竟以原告取得張晃宙手機內之系爭LINE對話、傳送要求被告出面道歉等內容訊息及寄發電子郵件予輔仁大學護理系系主任陳金彌,告知被告與張晃宙有交往情形等事由,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1項罪嫌,於000年00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晃宙與被告間之交往甚為密切,實已超出一般正常同事及朋友間之交往,原告亦因遭被告提告,致身心遭受極大壓力,如非請求高額精神撫慰金,實不足以撫平原告之身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LINE對話截圖、張晃宙書立之悔過自白書、律師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1-4,以上見本院卷第13-84頁)、原告與張晃宙LINE對話截圖、張晃宙書立之自白書2張(即原證5-6,以上見本院卷第249-303頁)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證1之真正,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所提對話截圖資料之取得未獲證人張晃宙之同意,其蒐證方式尚存有重大瑕疵情事之疑義,就此情形,應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且伊與張晃宙間並無有任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對話,亦無任何超出同事、朋友關係之行為,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伊因久居澳大利亞,對中文詞語之引申含意,並無認識,伊係因張晃宙外形酷似「肯德基爺爺」,始稱其為「老爺」,而所謂「抱抱」並非由被告傳送予張晃宙,且僅係日常對話中使用的一張貼圖。伊因經常於學校公開場所與同事一同午餐,亦經常做料理分享給同事,對話內容提及用餐、煮飯部分,並非對張晃宙之特殊待遇;所謂「約會」亦非由被告傳送予張晃宙,僅為張晃宙傳送之玩笑用語;所謂「弟弟還要忍耐」,係伊使用手機打字時選字錯誤所致;所謂「按到最深處」並非指張晃宙為伊按摩,而係指張晃宙於課堂上為學生按摩;伊雖曾稱讚張晃宙「可愛」,然此並無特別之意涵。至張晃宙接送伊部分,係因伊在臺灣並無駕照,亦不會騎機車,故經常拜託同事幫忙接送。又爭執原證2悔過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原告自應就上開悔過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及實質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數額若干為允當?

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業據提出系爭LINE對話截圖(即原證1)、張晃宙書立之悔過自白書(即原證2)、原告與張晃宙LINE對話截圖(即原證5)、張晃宙書立之自白書2張(即原證6)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LINE對話截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LINE對話截圖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觀諸證人張晃宙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之系爭LINE對話,被告稱張晃宙為「老爺」,次數多達20餘次,而對「老爺」之解釋包括僕人對主人的敬稱、舊時對於官紳的敬稱及妻子對丈夫的敬稱,而證人張晃宙既稱:與被告為同事,且有醫病關係(見上揭筆錄),衡情即非僕人對主人或對官紳之敬稱;且系爭對話間更多次出現「抱抱」之貼圖;被告與證人張晃宙亦常於早上、晚上、半夜互相親暱問好,2人復約會、煮飯、買飯、共同午餐,且接送次數多達10餘次,2人從早到晚互相多次以LINE聯繫,甚至出現「弟弟也要忍耐」、「有機會煮(大腸)給老爺吃」、「按到最深處」、「跟老爺講話就通了」、「我起床了!睡了嗎?」等露骨之詞,且證人張晃宙確實於110年8月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27日、28日及11月3日、18日、24日向原告承認多次到學校接送被告上下班,與被告一起吃飯,共遊虎頭山、去彰化三次,並一再向原告表示對不起、求饒等語,此有原告與其配偶張晃宙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即原證5)、張晃宙亦分別於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7日、111年2月16日親寫悔過自白書及自白書,有影本3份在卷為證(即原證2、6),證人張晃宙到庭並未否認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5)之真正及原證2、6之悔過自白書及自白書為其本人所書寫(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18-120頁),雖另證稱:原證2、6之悔過自白書及自白書均係在原告脅迫之下所書寫,原告說如果你不這樣寫的話事情就不能了,且原證2悔過自白書原告要我按照她(按:即原告,下同)的意思寫,這個打字是在一個律師的事務所由助理打字的,這些內容都是原告說的,我有說上面的文字內容是錯誤的,第9項係原告事後加上,(原證6第3頁1

11 年2 月16日)書面為親自書寫,應該是在石牌寫的,我那時要出門去上班,她要把我手機拿走,我就隨便很快的寫了一些云云(見同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18-120頁),惟證人張晃宙就原證6之自白書在何處受原告脅迫寫的一節已不復記憶(見同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18頁),且原證2之自白書係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員工將兩造討論後之內容繕打完畢交由證人張晃宙簽名,表示原告不再對證人張晃宙追究,故原告僅起訴被告一人等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同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核與證人張晃宙所證稱:不簽(原證2)之自白書的話事情就不能了等情相符,至被告所提出證人張晃宙於事後即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雖否認原證2、6悔過自白書或自白書為證人張晃宙親筆或在自由意志下所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則原證2、6之自白書自非不得做為本件之證明。

本院綜合以上情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晃宙有逾男女通常社交禮節之情並非無據,被告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晃宙有逾男女通常社交禮節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衡諸社會通念,自影響原告與張晃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被告自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其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於輔仁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乙職,及原告因此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繕本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