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王政紘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馮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中,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