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陳明詳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三、經受理機關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而原告業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以改制後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稱之)以民國99年2月25日北縣永民字第6788號函公告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已取得派下權(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因原告多次在被告派下員大會質疑帳款不明、核銷不當,嗣當選被告管理人而有實查帳目權限,卻遭被告挾怨報復,竟指稱誤列原告為派下員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異議,影響原告權益,爰求為確認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享祀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蓋陳志抱第六代子孫陳玉印之長子「陳礼屋」生於民國前19年5月7日、死於7年5月9日,又「陳礼屋」之三男「陳建志(原名陳古井)」係於「陳礼屋」死亡6年後之13年5月26日始出生,則「陳建志」與「陳礼屋」顯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為「陳建志」之子,當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故被告經111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正派下員名冊。又民政機關同意備查派下現員名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性質上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並無實質認定私權歸屬之法律效果,原告未因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得否行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固以其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為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論據。惟查:
⒈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準此,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3條:「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其係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主張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即難憑採。
⒉況且,被告前係以原告係陳建志之子、陳建志係陳礼屋之
子、陳礼屋係陳玉印之子、陳玉印係陳廷試之子、陳廷試係陳志抱之子,認定原告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列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並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報(見本院卷第123、163頁)。惟據陳礼屋、陳建志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9、263、265頁),陳礼屋早於7年5月9日死亡,而陳建志卻生於13月5月26日,二人間顯無真實血緣關係;且陳建志之父親姓名欄為不詳、出生別為私生子男、續柄細別為母陳林氏森私生子,陳礼屋與陳建志間亦無擬制血親相關規定之適用。陳建志既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則陳建志之子即原告當非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從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自不待言。
⒊至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固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
定如下:…。三、經受理機關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然稽系爭章程第2條:「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為宗旨」、第3條:「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二、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三、舉辦派下員慶弔並調解宗親糾紛。四、救助貧病身故派下並將助宗族優秀而貧困之子弟升學。五、創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再佐以祭祀公業乃係「承受家產」與「祭祀先祖」二者合一之法制度,可見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款「凡是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第2款「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為定,當無疑義;惟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所定事由,既不符祭祀公業承受家產祭祀先祖之法制度目的,亦不符系爭章程宗旨及辦理目的,當無由使無確定私權效力之民政機關公告或派下現員名冊,創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權源,至多僅能解釋經民政機關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無爭議者,於無爭議期間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是。是以,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⒋此外,原告就其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即未盡其舉證之責,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其為被告派下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