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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明詳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法定代理人 陳茂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98,292元,又上訴人主張其派下權所佔比例為745分之1,此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340元【計算式:120,198,292×1/745=161,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