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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被 告 王榮發

黃俊嘉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98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度板金職字第26號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黃俊嘉於次序11所列債權違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萬7,603元部分、次序13所列債權違約金逾5,548元部分;被告蘇石修於次序14所列債權違約金逾4,74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嘉及王榮發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榮發(下稱其名,與黃俊嘉、蘇石修合稱被告)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王榮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83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黃俊嘉則先於110年1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債權人身分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復於111年3月4日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5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405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蘇石修於110年3月10日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40539號支付命令,與40540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榮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6號、37560號受理後,均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111年板金職字第26號於112年1月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12年3月6日具狀對分配表所列黃俊嘉及蘇石修之債權聲明異議,因債務人王榮發及債權人黃俊嘉與蘇石修,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原告之異議,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未依原告前揭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112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榮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俊嘉及蘇石修與原告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王榮發所有,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定,並於112年1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12年3月10日實行分配。

黃俊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獲得分配執行費1萬2,000元及債權236萬9,917元,然黃俊嘉與王榮發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下爭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尚有待釐清,且黃俊嘉就執行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為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所從屬之債權自始即未成立,則抵押權亦無從成立,黃俊嘉未能提出抵押債權交付金錢之證明文件,原告認其債權不存在,其所受分配之案款自應予以剔除。其次,黃俊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405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獲分配執行費4,000元及債權15萬3,879元;蘇石修執405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獲分配執行費4,000元及債權14萬1,829元。然黃俊嘉及蘇石修未能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交付金錢之證明文件,原告認其債權不存在,其所受分配之案款自應予以剔除。退萬步言,縱被告間的債權可能係為真實,然黃俊嘉及蘇石修陳報之債權,除計收約定之年利率12%之利息外,尚另計收年利率36%之違約金,三筆債權每年各計收之利息及違約金高達本金之48%,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且違背該條文之立法精神。又王榮發已為黃俊嘉系爭抵押債權150萬元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之擔保;另行提供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國姓鄉水長流段4筆土地)為黃俊嘉債權50萬元、蘇石修50萬元債權為足額之擔保,況被告於借貸時已有約定年息12%之遲延利息,已足填補黃俊嘉及蘇石修因王榮發遲延給付所有之損害,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累積鉅額違約金,對王榮發顯非公平,王榮發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剔除違約金,因違約金之約定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分配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榮發請求將違約金酌減,及剔除扣除遲延利息後逾民法第205條所約定利率上限之違約金之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俊嘉所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236萬9,917元、次序6併案執行費4,000元、次序13普通債權15萬3,879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蘇石修所分配之次序7併案執行費4,004元、次序14普通債權14萬1,829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俊嘉所分配之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65萬2,438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俊嘉所分配之次序13普通債權之違約金21萬6,986元部分,蘇石修所分配之次序14之違約金17萬630元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二、被告黃俊嘉、蘇石修則以:王榮發分別向黃俊嘉、蘇石修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國姓鄉水長流段4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黃俊嘉及蘇石修。黃俊嘉則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00萬元、於110年6月15日匯款2筆各50萬元予王榮發,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蘇石修於110年7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王榮發,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王榮發分別與黃俊嘉及蘇石修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於辦畢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移轉金錢於他方,足證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剔除黃俊嘉及蘇石修所受償分配之案款,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借款無約定利息,約定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2%,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債務人於訂立契約或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内,並無提出違約金過高之異議,可見債務人有信心於約定債務清償期前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榮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黃俊嘉及蘇石修與王榮發間,並不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黃俊嘉及蘇石修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黃俊嘉主張王榮發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與王榮發間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因系爭不動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經獲分配執行費及債權;黃俊嘉及蘇石修以其與王榮發間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借款債權,向分別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榮發之系爭不動產,經獲分配執行費及部分債權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6號、37560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王榮發向黃俊嘉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向蘇石修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雙方間簽訂之借據三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原告迄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所親簽或蓋章,自堪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觀諸系爭借據對於借貸金額、期限、利息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並經借貸雙方簽名或蓋章確認。足證被告間確實有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再查,黃俊嘉因王榮發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王榮發設立於中和區農會之金融帳戶、於110年6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王榮發設立於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金融帳戶;因王榮發借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於110年6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王榮發設立於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金融帳戶;蘇石修因王榮發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於110年7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王榮發設立於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足證黃俊嘉及蘇石修已交付王榮發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借貸款項。從而,被告就黃俊嘉及蘇石修與王榮發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王榮發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堪認定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並應據此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以被告間未能提出交付金流之證明,據此推論黃俊嘉、蘇石修與王榮發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有關於黃俊嘉及蘇石修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及全數債權金額,有無理由?經查,黃俊嘉及蘇石修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均存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將黃俊嘉、蘇石修因聲請對於王榮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違約金,均排除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範圍等情,自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字第420號民事判例、106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王榮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消極未對黃俊嘉及蘇石修以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榮發為該項權利行使,於法有據。

⒉經查,王榮發於110年5月10日簽訂2張借據向黃俊嘉各借款15

0萬元、50萬元,約定償還日期均為110年6月9日,有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而後黃俊嘉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王榮發,王榮發於受領該借貸款項後並未於約定償還日期110年6月9日清償借款,自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負違約責任。惟黃俊嘉就其餘借貸款項100萬元(第1筆之50萬元及第2筆之50萬元)因確診延誤至110年6月15日始匯款至王榮發金融帳戶,王榮發受領該借貸款項時已逾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日110年6月9日,雙方亦未重新約定清償日期等情,業經王榮發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第138頁)。茲審以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個月,是王榮發於110年6月15日受領100萬元,清償日期應為110年7月14日,亦即王榮發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負遲延違約責任。另王榮發於110年7月12日向蘇石修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11日等情,有借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7頁)。王榮發迄今尚未清償,自應自110年9月12日起對蘇石修負違約責任。

⒊次查,王榮發與黃俊嘉及蘇石修約定違約金為還每日每百元

以壹角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51頁、第157頁)。該約定應屬逾期清償所生之違約金,且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審酌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而王榮發與黃俊嘉及蘇石修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各借款之遲延利息以年息12%計算,黃俊嘉及蘇石修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已可充分彌補因王榮發逾期還款所遭受可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損失,又參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早已不及法定利率5%,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實際損害相較,二者相去懸殊。故本院認為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1%計算為適當,黃俊嘉及蘇石修對於超過部分即無請求王榮發給付之權利。則系爭分配表上有關於核算違約金超過年息1%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債權本金150萬元核算違約金逾1萬7,603元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次序13債權本金50萬元核算違約金逾5,548元部分(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次序14債權本金50萬元核算違約金逾4,740元部分(詳附表三編號4所示),應予以剔除。

⒋至於原告主張王榮發與黃俊嘉及蘇石修約定之利息加計違約

金逾年息16%,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等語。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定之利息,為借用人支付貸與人之報償(民法第476條、第477條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規定。消費借貸之違約金,則為借貸當事人雙方約定借用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16%,即謂其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次序13、次序14債權原本核算利息加計違約金逾年息16%,均屬無效而應予剔除除等情,難認為有理由。

㈣、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權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年息1%,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黃俊嘉於次序11所列債權違約金逾1萬7,603元部分;次序13所列債權違約金逾5,548元部分;蘇石修於次序14所列債權違約金逾4,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結論:王榮發與黃俊嘉及蘇石修間確存有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因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並消費借貸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黃俊嘉及蘇石修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全部款項,應自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倘若被告間確有消費借款關係,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黃俊嘉於次序11所列債權違約金逾1萬7,603元部分;次序13所列債權違約金逾5,548元部分;蘇石修於次序14所列債權違約金逾4,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 185 92.76 1/6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平方公尺 1 68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4層樓 2層:55.1 合計:55.1 1/3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2 68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4層樓 2層:55.1 合計:55.1 1/3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3 376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 第2層未登記:23.82 合計:23.82 1/3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未登記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376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 第3層未登記:19.29合計:19.29 1/3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未登記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清償日期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證據及本院頁碼 執行名義 1 黃俊嘉 王榮發 110年5月10日 150萬元 110年6月9日 無 12% 每日每百元以壹角計算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匯款單據:本院卷第95頁、第123至125頁、第143至148頁 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 2 黃俊嘉 王榮發 110年5月10日 50萬元 110年6月9日 無 12% 每日每百元以壹角計算 本票、借據、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5頁、第151至153頁 本院110司促40540號支付命令 3 蘇石修 王榮發 110年7月12日 50萬元 110年9月11日 無 12% 每日每百元以壹角計算 借據、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7頁、第157至158頁 本院110司促40539號支付命令附表三:黃俊嘉及蘇石修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次序 本金債權 違約金債權 起始日 終止日 期間(年)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0,000 110/6/10 111/8/23 (1+75/365) 1% 12,055 2 500,000 110/7/15 111/8/23 (1+40/365) 1% 5,548 小計 17,603 3 500,000 110/7/15 111/8/23 (1+40/365) 1% 5,548 4 500,000 110/9/12 111/8/23 (111/365+235/365) 1% 4,740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