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邱基豐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凱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霖訴訟代理人 邱柏瀚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被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應將附表所示股利共計266萬0,198元分配予伊,迄今未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公司法、系爭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6萬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邱建霖、訴外人邱基正(下分稱
其名,合稱邱建霖等2人)與原告為兄弟。邱建霖等2人於民國78年間,起意共同出資經營成衣加工事業,協議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形態經營。因當時公司法令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名股東,邱建霖等2人除找訴外人即邱建霖配偶楊淑惠、訴外人即邱基正配偶柳淑君(下分稱其名)出名擔任股東外,另商請原告是否願意出名擔任股東,因原告當時在警界服務,為避免遭質疑,最終才商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淑芬(下稱其名,與楊淑惠、柳淑君合稱楊淑惠等3人)出名擔任股東,實際上登記在戴淑芬名下20萬元股份,係由邱建霖出資,所以邱建霖占公司股份60%(含本身股份20萬元、楊淑惠、戴淑芬名下股份各20萬元)、邱基正占公司股份40%(含本身股份20萬元、柳淑君名下股份20萬元)。嗣邱建霖因原告自82年間起不再從事警職,遂商請原告承接戴淑芬名下20萬元股份,繼續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且原告從未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事務決定或行使股東權限,對公司事務顯得漠不關心。故邱建霖與原告間就上開2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可享有分配股利之股東權益。
㈡邱建霖等2人於91年間為擴張經營,增資公司總資本額為1,
000萬元,邱建霖等2人為此籌足900萬元增資款項,原告並無出資,原告就增資180萬元股份亦僅是邱建霖之出名股東,與邱建霖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可分配股利。
㈢雖原告主張即便其與邱建霖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仍應
向原告給付股利,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內部自行結算云云,然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不具有絕對效力,應認於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除非原告與邱建霖間內部約定使原告得對外主張該股份或出資額之表決、盈餘分配外,不應認定因原告受登記為股東而當然享有該股東身分所衍生之權益,股東權益仍應歸邱建霖享有,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股利,更無原告所主張應由被告先向原告給付,再由原告與邱建霖結算之問題。
㈣若認原告可請求伊給付股利,然股利分配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股利,應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7年3月25日發放,但原告遲至112年3月29日後始起訴請求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不可請求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
0萬元,登記股東為邱建霖等2人、楊淑惠等3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0萬元。嗣戴淑芬登記之出資額20萬元,於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被告公司於91年間增資,增資後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邱建霖等2人、楊淑惠、柳淑君,出資額各為200萬元,邱建霖登記為董事,有被告公司78年8月19日章程、82年7月20日章程、91年6月21日章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55至16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卻未將附表所示股利共
計266萬0,198元分配予其,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登記在原告名下200萬元股份(含設立登記時20萬元股份、增資180萬元股份)為邱建霖所出資,原告與邱建霖間就該20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實際權利人為邱建霖,原告不可請求其給付上開股利云云。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邱建霖與原告間就200萬元股份(含設立登記時20萬元股份、增資18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邱建霖間就上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設立登記時之20萬元股份部分:
⑴被告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邱建霖等2人
、楊淑惠等3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0萬元。嗣戴淑芬登記之出資額20萬元,於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足見戴淑芬當初已繳足出資款20萬元而登記為股東,嗣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甚明。
⑵雖被告辯以因當時公司法令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名股東,邱
建霖才會商請原告出名擔任股東,因原告從事警職,為避免遭質疑,協議由戴淑芬出名擔任股東,實際上當時戴淑芬名下出資額20萬元,係邱建霖出資,之後,原告不再擔任警職,邱建霖才變更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邱基正、證人即被告公司外部記帳人員呂玉惠之證詞、72年11月22日版公司法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雖證人邱基正證稱:伊與邱建霖一起出資100萬元成立被告
公司,伊出資40萬元,邱建霖出資60萬元。被告公司於78年間成立時,因為法令規定,所以登記5名股東,登記股東有伊、邱建霖、楊淑惠等3人,楊淑惠是邱建霖借名的,柳淑君是伊借名的,戴淑芬也是借名股東,是因為邱基豐是公務員,所以才會借原告配偶戴淑芬的名字登記,戴淑芬登記的股份實際上是邱建霖跟伊出資,原告並無出資,公司的一切都是由伊跟邱建霖打理,包含跟銀行的借貸。因原告於82年間起不是公務員,才將戴淑芬名下20萬元股份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然依前開證詞,證人邱基正針對戴淑芬名下的出資額20萬元是何人出資之問題,係稱由其與邱建霖出資等語,此與被告在書狀中辯稱由邱建霖單獨出資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並不一致。復參以證人邱基正不僅在本院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旁聽,庭後更向當時訴訟代理人即邱建霖之子邱柏瀚表示原告非公司股東,不要與原告協商,甚至於作證前曾與邱建霖討論本件案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證人邱基正就20萬元股份之出資者為何人,與邱建霖所述不一致外,更與邱建霖私下討論案件,對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況證人邱基正亦證稱:我們就只有口頭請他們幫忙出名,當初都沒有簽署任何的協議,也只有口頭請他們提供登記所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見其亦不爭執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證詞。準此,證人邱基正之上開證詞內容真實性已有存疑,是證人邱基正就原告與邱建霖間就2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言部分,實難採信。
②又證人呂玉惠到庭證稱:伊有承辦被告公司的記帳業務,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也是伊經辦的,但伊不知道被告公司所登記的股東之間有什麼約定或法律關係,伊只是負責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證人呂玉惠對於原告與邱建霖間就上開股份有何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依被告提出之72年11月22日版公司法第98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81頁),雖可知被告於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係依公司法規定登記股東為邱建霖等2人、楊淑惠等3人,共計5人,然此情並無法推論原告與邱建霖間就該2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復辯稱因原告離開警界,於80年2月入職被告公司從事
業務工作,對被告公司之事務、經營、財務狀況,勞保投保資料漠不關心,可見其僅係人頭股東云云,並提出原告勞保資料為據。雖原告於00年0月間成為被告公司員工,從事業務工作,有上開勞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僅係被告公司股東身分,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其與邱建霖等2人具有兄弟關係,其將公司經營決策權交由身為董事之邱建霖,尚與一般常情無相違之處。況縱使原告未積極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事務,亦不足以此推論其為邱建霖之人頭股東。且被告在112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原告為被告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此為不爭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原告與邱建霖間就20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則其改辯稱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難輕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⑷基上,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邱建霖間就設
立登記時之20萬元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出資20萬元,但該20萬元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又本院已向兩造闡明請雙方提出當初出資之金流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72頁),被告迄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證明其說。
則被告抗辯設立登記時之20萬元股份係邱建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⒊關於增資180萬元股份部分:
被告辯稱其總資本額於91年增資為1,000萬元,其中原告名下增資180萬元股份是邱建霖出資,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人間就該18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證人邱基正、呂玉惠之證詞、被告公司91年6月21日股東同意書、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公司91年6月21日股東同意書載明:「本次增資之資金
來源係由原股東邱志立、邱基正、楊淑惠、柳淑君及邱基豐等五人各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繳足」(見本院卷第87頁),復佐以系爭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1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第247頁),足見原告確已繳足增資額。
⑵雖被告執證人邱基正、呂玉惠之證詞,辯以原告名下增資180萬元股份是邱建霖出資云云。惟查:
①證人邱基正證稱:伊於91年間有增資360萬元,邱建霖增資
540萬元,原告並沒有實際增資出錢。伊增資360萬元之來源,有跟伊的丈人拿了100萬現金,自己也出100萬現金,另外邱建霖借伊160萬,合計360萬元。且系爭交易明細表顯示楊淑慧、邱基正、邱基豐、柳淑君、邱志立於91年6月20日有入帳100萬元,是伊跟邱建霖去辦理匯款的,匯款單應該是邱建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78頁)。惟證人邱基正不僅有與邱建霖私下討論案件,業如前述,且本院請證人邱基正提供其與邱建霖間160萬元借據及其增資資金來源證據資料,其亦稱:都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又對於邱建霖匯款過程稱:
其並無在場,其個人猜測係邱建霖寫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證人邱基正就增資180萬元股份之出資者為何人之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參以若原告於公司設立時僅係人頭股東,何以邱建霖等2人於91年增資高達900萬元時,不依照二人實際出資金額,直接登記為該二人出資額即可,何需由全體股東一起增資,變更全體股東登記出資額?是證人邱基正所謂增資180萬元股份係由邱建霖出資,但邱建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詞,顯有可疑,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邱建霖間就上開增資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又證人呂玉惠到庭證稱:伊有承辦被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業務,但被告公司股東間有什麼約定或法律關係,伊並不知道,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呂玉惠對增資款之來源或原告與邱建霖間有何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稱原告就增資180萬元為邱建霖之人頭股東等情為真實。
⑶被告再執系爭交易明細表,抗辯邱建霖增資540萬元,資金
來源包含自有資金240萬元、向訴外人即其堂妹林秀麗借款200萬元、向訴外人即其友人邱素英借款100萬元,故原告並無出資,其名下增資180萬元股份是邱建霖出資云云,然系爭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邱建霖有匯款、轉帳各100萬元、140萬、260萬元,但該匯款、轉帳原因甚多,自難僅以該單一情節,遽認原告與邱建霖間就增資18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被告所稱多筆借款,並未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等證據資料,其所謂自有資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取。
⑷準此,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邱建霖間就增
資180萬元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則被告辯解原告與邱建霖間就該180萬元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取。
㈢次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
之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明定。且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股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出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200萬元股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所謂登記在原告名下200萬元股份(含設立登記時20萬元股份、增資180萬元股份)為其所出資,原告僅係出名人等辯詞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
㈣惟被告辯以若認原告可請求給付股利,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股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已不可請求等語,原告主張其自始不知悉被告公司分派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利之事,迄至於000年0月間向稅捐機關查詢取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得知被告有分派該兩年度之股利,其於11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無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⒈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規定。且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呂玉惠證稱:105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公
司104年度股息股利印領清冊、107年度股息股利印領清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都是伊製作的,伊製作完後寄給被告公司承辦人周小姐他們或傳真給他們,請他們親自簽名給伊,但他們也不一定都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參以股利分配事務將影響股東所得報稅數額,且公司尚須依所得稅法進行扣繳,衡情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自難認其不知上開分配股利及報稅流程,甚至原告還曾在108年6月28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07年度股息股利印領清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見其知悉得於每年度收取盈餘分配股利之情,是被告所稱其確認股利分配方案,會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周惠如備置股東同意書及股息股利印領清冊,將資料轉送證人呂玉惠,證人呂玉惠再製作「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以及「股利憑單」後,會將資料交予周惠如,由周惠如交予各登記股東乙節,尚與一般常情相符。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利之分配情形,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原告遲至112年3月29日後始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利,顯已逾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司法、系爭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附表編號3至6所示股利共計181萬3,122元本息(計算式:37萬7,071元+40萬7,414元+59萬0,662元+43萬7,975元=181萬3,1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1萬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雖被告在112年10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聲請傳喚周惠如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00頁),惟其已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81頁),其在上開書狀再聲請傳喚,已有延滯訴訟之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邱建霖到庭以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42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調閱匯款傳票、憑證等文件,上開銀行均函覆表示無法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75頁),故本院已無法取得書證以比對邱建霖筆跡,自無再傳喚邱建霖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編號 年度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5年度股利(106年發放) 60萬7,298元 2 106年度股利(107年發放) 23萬9,778元 3 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 37萬7,071元 4 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 40萬7,414元 5 109年度股利(110年發放) 59萬0,662元 6 110年度股利(111年發放) 43萬7,975元 總計 266萬0,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