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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王祥仁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被 告 陳妘瑄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30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即未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遲至民國112年3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16萬8,000元,及其中114萬元自104年4月16日起、其中1萬4,000元自104年5月8日起、其餘1萬4,000元自104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原為2年,惟經判決確定,故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而於110年5月屆至,從而自該時起上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因原告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之訴訟標的為兩造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婚姻條約(下稱系爭條約)及103年4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及第2條約定,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臺北地院105年間核發,故迄被告112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前持系爭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16萬8,000元,及其中114萬元自104年4月16日起、其中1萬4,000元自104年5月8日起、其餘1萬4,000元自104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5年8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乃被告前持系爭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而系爭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得依系爭條約請求上訴人(即原告)給付80萬元,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其依系爭條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16萬8,000元(800,000+20,000+168,000=1,168,000)」、「其得請求之80萬元,與上訴人得依系爭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相同,爰依被上訴人主張,擇其中系爭條約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係依系爭條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認定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16萬8,000元,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㈣再者,系爭判決於105年3月9日宣判後,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被告嗣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5年8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故依前揭規定,該次執行行為已於105年8月25日終結,時效應自該時起重行起算15年,於120年8月25日屆至,從而被告112年3月15日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原為2年,自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及該請求權迄112年3月15日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既原告未舉證系爭判決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