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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婉怡被 告 楊悰崴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50萬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訴外人張睿澤、原告甲○○、訴外人吳柔萱均為「

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之經銷團隊「澤澤稱奇團隊」之成員,張睿澤為「澤澤稱奇團隊」之創辦人,甲○○、吳柔萱分別為該團隊中之二星領導,乙○○則為甲○○線下之加盟經營者,甲○○、吳柔萱又各自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澤澤稱奇magic」(共有成員81人,下稱A聊天室)、「澤澤稱奇Yo magic life」(共有成員121人,下稱B聊天室)群組聊天室,作為與經營團隊內之成員聯絡商討經銷事宜之用。詎乙○○於109年12月間,因與甲○○發生感情糾紛後分手,繼之對張睿澤、吳柔萱亦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先將A聊天室中之管理者包括甲○○、吳柔萱與張睿澤等人退(踢)出A聊天室,再將自己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上傳至A聊天室,並傳送內容為「這就是這個團隊的真面目 上樑不正下樑歪 身為創辦人不斷騷擾底下女夥伴 一路複製下來上面做什麼 下面跟著做什麼 變成女領導與男夥伴 最扯的是 核心人物亂搞男女關係」、「兩位二星 還會排行事曆輪流去最高領導人的家 都說是點貨 或是對帳在行事上互相尊稱姐姐或妹妹 簡直就像在演宮廷劇 如果是一般正常關係為何不敢表明呢 還是因為關係複雜呢」等足以毀損甲○○、吳柔萱與張睿澤名譽之訊息,供尚在群組內之多數「澤澤稱奇團隊」成員觀看,復將A聊天室之成員全部踢出該聊天室,再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將B聊天室內之管理者先踢出群組,再將自己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上傳至B聊天室,並傳送內容為「身為一位最高領導 盡會私底下騷擾女夥伴 果然複製給底下領導」以及甲○○在line中暱稱之截圖等足以毀損甲○○、吳柔萱與張睿澤名譽之訊息,供尚在群組內之多數「澤澤稱奇團隊」成員觀看,旋即又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將B聊天室內之成員踢出聊天室(將A、B聊天室成員踢出聊天室所涉犯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並受有

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萬元。㈢精神賠償部分,因為被告在我的商業群組裡面對我的名譽造

成損害,這兩百多人都是我身邊所有的親朋好友,因為被告對我講的這些不實言論,讓我身邊的人對我造成誤解且辱罵,種種行為讓我心理上精神壓力很大,因為我身邊所有的人都瞧不起我甚至消費我、討論我,讓我社交關係出現嚴重的問題,甚至讓我一度想要有輕生的念頭,畢竟我被講的那麼難聽,且被告透過網路行為講這些話,所以經過轉傳一傳十十傳百百傳千,一直這樣錯擴散出去,讓我心靈上造成嚴重的影響,我有證明,後補。我財產上的損失有因果關係。被告在我的事業群組做名譽毀損的行為,導致客戶都不信任我,對我有所誤解,所以有許多客戶要求跟我退貨退訂金,所以是有直接的因果關係。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因被告損害其名譽權以致其受有每日5萬元,合計30

萬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迄今除未提出其30萬元損害之證據外,亦無提出損害與名譽權之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顯非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既稱因被告損害其名譽權以致其受有每日5萬元,合

計30萬元之損失云云,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除未提出每日有5萬元收入之證明外,亦未提出如何計算30萬元損失之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非有據,此為其一。

⒋次查,縱論原告確實受有30萬元之損害(假設語),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在一般情形上,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除未提出30萬元財產損害之證據外,亦無說明何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與其「財產上」損失30萬元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顯非有理,此為其二。

㈡原告請求因名譽權遭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顯高於鈞院就相同案件所判決之金額: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原告請求被告丙○○100,000元,被告乙○○給付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丙○○20,000元、乙○○30,000元為適當。」再按「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爰審酌原告為營業計程車駕駛人,月入20,000餘元、名下有1間房子與1輛汽車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續按「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設計師,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汽車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

⒊末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以原告較優

,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馬英九)曾任法務部部長、臺北市長、我國第12屆總統,學歷為美國哈佛大學博士,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逾7,000萬元之存款,此有財產申報表1件存卷可稽。上訴人梁文傑為第11屆臺北市議員,學歷為臺灣大學研究所畢業,名下亦有1筆不動產房地,…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動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所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被告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大南汽車駕駛員(任職甫

滿3個月),底薪約2萬餘元(不包含加班費)(被證1),名下無不動產,尚有約10萬元左右之貸款;家中有已退休之父、母及為職業軍人之胞弟,又依上開鈞院就相同案件之判決,就名譽權受損害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多認以8000元至200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顯屬過高。

⒌再查,依當年時任總統被侵害名譽權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亦僅判決被告賠償30萬元而已(參附件1),是依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原告請求因名譽權受侵害,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非有理。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確定判決業以認定:乙○○與張睿澤、甲○○、吳柔萱均為「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經銷團隊「澤澤稱奇團隊」之成員,張睿澤為「澤澤稱奇團隊」創辦人,甲○○、吳柔萱分別為該團隊之二星領導,乙○○則為甲○○線下加盟經營者,甲○○、吳柔萱又各自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澤澤稱奇magic」(共有成員81人,下稱A聊天室)、「澤澤稱奇Yo magic life」(共有成員121人,下稱B聊天室)群組聊天室,作為與經營團隊成員間聯絡商討經銷事宜之用。詎乙○○民國109年12月間,因與甲○○發生感情糾紛後分手,繼之對張睿澤、吳柔萱亦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㈠於110年2月25日15時55分許,將A聊天室中之管理者甲○○、吳柔萱與張睿澤退出A聊天室,再將自己與甲○○在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上傳,並傳送內容為「這就是這個團隊的真面目 上樑不正下樑歪 身為創辦人不斷騷擾底下女夥伴 一路複製下來

上面做什麼 下面跟著做什麼 變成女領導與男夥伴 最扯的是 核心人物亂搞男女關係」、「兩位二星 還會排行事曆輪流去最高領導人的家 都說是點貨 或是對帳在行事上互相尊稱姐姐或妹妹 簡直就像在演宮廷劇 如果是一般正常關係為何不敢表明呢 還是因為關係複雜呢」等足以毀損甲○○、吳柔萱與張睿澤名譽之訊息,供A聊天室內多數成員觀看,嗣將A聊天室全部成員退出該聊天室。㈡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相同手法,先將B聊天室內之管理者退出群組,再將自己與甲○○在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上傳,並傳送內容為「身為一位最高領導 盡會私底下騷擾女夥伴 果然複製給底下領導」以及甲○○在LINE中暱稱之截圖等足以毀損甲○○、吳柔萱與張睿澤名譽之訊息,供B聊天室內多數成員觀看,嗣將B聊天室成員退出該聊天室之犯罪事實,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並受有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萬元云云。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