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𡍼秋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被 告 何德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六九)暨其上同段一六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四資登字第0七九一四二號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9/10000)暨其上同段16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曾於民國92年11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惟上開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嗣原告於107年間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時,竟發現系爭房地上竟有「登記日期:84年11月10日、權利人:何德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6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31日至89年10月30日、清償日期:89年10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原告不僅從未向被告借款,更完全不認識被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縱認該筆債權存在,債權之清償期業於89年10月30日屆至,其請求權亦於104年10月29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則自承:84年間未借貸款項予他人及未有設定抵押之事,至收受鈞院之起訴狀繕本始知道此事,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是要求精神損失賠償及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31日至89年10月30日,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30日,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10月30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復自承:完全不知道這個抵押權,也未借錢給原告,一直到收到法院的起訴狀繕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復未於104年10月30日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於109年10月30日歸於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存在於系爭房地上,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至被告所辯:請原告給伊精神賠償還及當日(來開庭)請假的工資,否則伊就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既非提起反訴之意,且於法無據,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9年10月30日歸於消滅,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