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許宥鵬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原典國際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電影投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給付結算金額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4頁)。本件請求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