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周文琪兼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被 告 王志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之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1,9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萬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賃物(下稱系爭房屋)清潔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租金。(三)被告每個月所拖欠之租金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元。(四)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之違約金。(五)被告給付每個月所拖欠之水費與電費及拆表與復表費至遷讓交屋日止。(六)所有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887號卷第8頁)。
原告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二)(三)(五)聲明,應予准許,又其變更其餘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原告周文華帳戶。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房屋返還原告,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若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被告每月按照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繳付原告至遷讓完竣,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除擔保金抵償外,被告不得有異議。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另約定被告承租至110年5月15日,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復以語音電話告知原告不用退還保證金2萬元,請原告自行請清運公司清空,惟原告詢問過2萬元不夠清運故未同意代為清運。然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付清水電費等,並於110年9月22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第八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原告周文華、權利範圍1/2)、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第八條第2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如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被告每月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繳付原告至遷讓完竣;系爭租約第三條則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元。查本件兩造間租約於110年5月16日已終止,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第八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12月6日(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887號卷第31頁),則原告就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違約金共114,000元(計算式:19,000元×6月=114,000元),請求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110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自應給付月之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第八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1.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違約金共114,00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10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違約金19,000元,自應給付月之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例式如下)。
日期 金額 利息 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 19,000元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12月16日起至至111年1月15日止 19,000元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