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柯世宗被 告 后站金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后站金座公寓大
廈」B2編號11之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人,而該機械停車位保養良好,目前並無全部更新之需求,惟民國111年12月24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區權人並無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卻參與第3項機械停車位更新及相關事宜之表決,造成多數決議更換機械設備之不合理結果。
㈡查社區專有部分共計45戶,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為16戶,有
關機械停車位相關表決事項應由約定專用權人投票始合理。然當日卻讓無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加入機械停車車位更新事項表決,並不合理。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決議。
㈢聲明:
⒈111年度后站金座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議案第三項至第八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已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報備,並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1月13日新北樹工字第1122501367號函就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及修訂規約等事項准予備查。
㈡查系爭社區地下第2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設有16個機
械停車位,上開機械停車位自87年3月17日領有使用執照使用至今25年,因設備老舊而有全面停擺、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之疑慮,且經保養廠商函文說明,應更換機械停車位設備。
㈢次查,被告社區總戶數45戶,系爭區權人會議共計37戶出席
,而16個機械車位中,亦有15個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出席,就原告所爭執之會議第三至第八項決議,均獲出席住戶全數表決同意,顯已符合社區112年1月公告之規約第17點約定。又當日決議之第三至八案均係針對規約之修正或新增為表決,則全體住戶均有表決權。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第三至第八項決議,然並未敘明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其訴並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即「后站金
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12年度板司調字第48號卷第19頁)。
㈡「后站金座公寓大廈」社區地下第2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設有16個機械停車位,自87年3月17日領有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1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總計45人,該次會議出席(含代理出席)計37人。討論事項第三案至第八案之規約修訂,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經報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准予備查(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1至59頁)。
㈣「后站金座公寓大廈」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經15個機械停車
位中之12位約定專用權人簽具「后站金座公寓大廈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授權同意書」同意更新整修(本院卷第69至97頁)。
四、原告主張111年12月24日被告所屬社區召開區權人會議,然於會議中針對第三案至第八案,即與機械停車位相關議案,使未具有機械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人參與表決,於法不合,而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內容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日係召開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係針對規約之新增或修正,由全體區權人參與表決,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是本件厥有爭議者,乃當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第三至第八案,由全體區權人參與表決之過程,是否合法?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內容,距系爭區權人會議仍在三個月內,又原告當日並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本件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合於上開規定,首先敘明。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上開決議內容,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45人,該次會議出席(含代理出席)計37人,已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2.2%,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並未舉出上開「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告即無從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決議內容。
㈢又查,上開決議之第三案至第八案案由及擬辦如下:
⒈第三案案由:112度機械停車設備整體更新,及其所屬一切相
關事務之責任歸屬說明並將其新增納入規约。說明:機械停車設備屬約定專用部份,為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人為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相關事務行使、決議之表決權由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為之。擬辦:①機械停車設備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該決議事項由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為之三分之二以上(含要託書)出席,以出席人數(含委託書)之四分之三同意行之。②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後,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及其機械停車設備約定專用部份使用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③數人共有一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⒉第四案案由:機械停車設備之相關費用支付責任歸屬說明並
將其新增納入規約。說明:機械停車車位為專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機械車位之修繕維護管理之費用,由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為之並負擔其一切相關之費用。擬辦:機械車位之修繕維護管理之費用,由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為之並負擔其一切相關之費用。
⒊第五案案由:機械停車設備/機械停車位其修繕費用/機械停
車設備安全使用許可証申請及每年換發許可証之費用支付項目說明及相關費用支付責任歸屬說明並將其新增納入規約。說明:...。擬辦:機械停車車位為專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機械車位之修繕維護管理之費用,由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為之並負擔其一切相關之費用。
⒋第六案案由:機械停車設備之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並將其新增
納入規約。說明:機槭停車設備屬約定專用部份,為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一切相關之費用。擬辦:機械停車設備屬約定專用部份,為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一切相關之費用,若機械停車設備於重大修繕及維護上產生異議,且經由管理委員會協調無果必須訴諸於法律時,需由16位機械停車位專有部份者推派代表為之並共同負擔因告訴產生之相闕費用。
⒌第七案案由: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專用帳戶,專款專用說明並
將其新增納入規約。說明:機械停車之相關需由全體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人共同為之之費用由該專戶支付。擬辦:自112年元月份起申請設立該專戶,元月份即開始即按比例,每月提撥。
⒍第八案案由:112年度執行地下室二樓之機械停車設備整體更
新工事之說明及附件內容備註並將其新增納入規約。說明: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於民國87年建造啟用至今高達20餘年,機械設備老化磨損日趨嚴重,週邊之電控設備等大多已停產,如遇故障時,易發生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人身安全、停放車輛之車損、機械停車硬體設備之損壞…等長期以來該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等…皆處於極高風險狀態下及無法預期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意外事件。
㈣查上開議案內容,經當日出席人員全數表決通過,而觀諸上
開決議內容均是針對該社區約定專用部分即機械停車位之相關事務為決議,而該議案既是對於社區專用部分為決議,自是由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參與會議並為表決。是原告主張此議案內容涉及機械停車位,僅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得以表決等語,容有誤會,其主張即無理由。
㈤又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觀諸上開決議之實質內容,乃是決議「機些停車設備之相關事務行使、決議之表決權,由機械停車位專有部分者為之」、「負擔一切相關費用」、「若因機械停車位之重大修繕及維護產生爭議,而協調無果時,由機械停車位專用者共同負擔相訴訟相關費用」、「設立機械停車位之專用帳戶」,則第三至第七案內容,其原則即是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相關事項,均由機械停車位專用者自為決議,而非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決議,縱上開決議內容已先逕自將機械停車位專用者之表決程序訂入規約中,該表決之行使比例亦未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且上開決議內容並非僅針對原告一人為之,而係針對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安全問題加以維護,避免嗣後機械停車位之突發機械問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則其內容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無原告所主張以多數決侵害其財產權之疑義。至第八案內容雖係具體針對社區地下二樓於112年度執行機械停車位之更換作業細項執行過程及更新付款方式之決議,然依據機械維修廠出具之函文,已指出社區機械設備老舊鏽蝕,H鋼主結構鏽蝕,電控系統電線氧化、硬化,控箱電腦控制PLC已停產、各零件及開關老化硬化等問題,此有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上開決議更換機械設備及付費有其必要性,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該社區「機械停車設備(車位/架)整體更新同意授權書」共計15份(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而已就機械停車設備相關事項表決權由機械停車設備專用權人自行決定等內容(即第三案之內容)予以補正,則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決議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合法決議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