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大台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被 告 陳祐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惟依狀內原因事實欄,應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予原告,且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原告當庭表示其真意除請求租金1萬8000元外,尚包含上開倉庫之返還,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倉庫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此與原聲明請求給付欠繳之租金部分,二者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倉庫即房屋之價值,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反推之規定,亦即以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0倍=600,000元)作為房屋價值之計算,加計積欠租金1萬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