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趙君豪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品劭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附民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2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被告甲○○等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甲○○、少年5人及每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各2人(共計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上開16人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甲○○現由本院通緝中,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裁判,其餘被告15人(即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則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院刑事庭縱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非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萬3,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