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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即上 訴 人 張明正

張玖妹張代兒張修儀張修民陳欽飛張霓雲張麗華段方方張修齡陳柿黃張美玲張玉宗(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清華(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琍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嘉紋(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被 告即被上訴人 錢劉美枝

王賢源

張王阿珠王阿貴翁王阿英林永蘭(錢椿桂之中國籍配偶)

柯志函(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志杰(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皓翔(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春華(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久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114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編號 應更正之當事人欄 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原告 (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張「俐」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琍」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2 上訴人 (114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 張「俐」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琍」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塗銷永久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