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陳宜榛被 告 李羿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商品傳銷,兩造皆
為該公司之會員,且為上下線之關係。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在該公司開設之TW00000000帳號予被告販售商品記錄點數使用,在約定期間內,點數均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在結清該帳號內累積之點數、換算成現金款項後,將該現金款給付被告。詎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帳號累積點數結算之現金款項,訴請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0,69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成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執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4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原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被告以上開事實對
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3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應認被告請求670,694元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迄未給付670,694元,本件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所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670,694元本息及訴訟費用7,380元,迄未據原告給付;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原告既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為適法。原告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方法不當,且被告前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3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系爭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被告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然核其主張,顯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誤、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為本件異議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