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張一凡訴訟代理人 李美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建物,抄寫電表及管理、清潔、維護、修繕板橋原宿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電梯、排煙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委會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規定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參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準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選任方式,亦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任之,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又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第38條(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分據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40條規定可明。因此,管理負責人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管理委員會同樣具有對外締結契約及提起訴訟之權能。經查,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區分所有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思穎為管理負責人,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且申請報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推選管理人公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7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61562號函可考(見板司調卷第69頁至76頁)。雖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無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必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本即當然為系爭大廈之住戶成員,自得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負責人,是原告以管理負責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告因管理、清潔、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電梯、排煙設備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為抄寫、維護及修繕電表、配電設備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時,被告應予容忍(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抄寫電表及管理、清潔、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電梯、排煙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李美螢部分,李美螢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且被告張一凡(下逕稱被告)亦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必榮公司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並於112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選連任,任期至114年10月30日屆滿。系爭地下一層除有被告之專有部分外,尚有台電配電室A、B、電梯、特別安全梯、自用儲藏室、車道等公用設施及排煙設備。自系爭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前開配電室、自用儲藏室等公共設施之路徑,向來必須經被告專有部分,且無其他通行路徑。被告自99年間法拍取得其專有部分後亦未阻擋系爭大廈改制前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台電工作人員,詎料,自103年開始,被告與系爭大廈住戶間有多起訴訟,又設置障礙物阻擋管委會及台電工作人員進入上開公共空間,而無法進行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經溝通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抄寫電表及管理、清潔、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電梯、排煙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進出的部分是屬於被告的專有空間,原告故意不更動出口讓台電公司人員從公共區域進出,且系爭大廈現設置電表之區域依法不能設置電表,正確設置位置依系爭大廈竣工圖置應為地下二層公共空間之電表室,原告拒絕將電表設置該處,其個人並占據該處將該處封閉不讓他人進出,是本件台電公司無法進入抄寫電表實係原告違法行為所致,應由原告在公設乙梯開口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尺寸供台電公司人員進出,並應將電表設置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即無須再經由被告專有部分,開會時系爭大廈5樓住戶也有要求另闢通道,且管理負責人王思穎之母亦有拆除外牆行為,為何台電公司不能變更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位於系爭地下一層,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6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下一層除有被告之專有部分外,尚有台電配電室A、B、電梯、特別安全梯、自用儲藏室、車道等公用設施及排煙設備。及自103年起,兩造因電表設置位置有所爭執及被告拒絕同意讓台電公司經其專有部分抄寫電表乙節,此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7月4日北南字第1120015545號函檢附系爭大廈處理經過資料彙整表、溝通說明會議紀錄、相關協調會文書等文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30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15624號函檢附系爭大廈建物使用執照之地下一層、二層竣工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343頁),是前情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對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又管理負責人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準此,系爭地下一層雖屬被告專有部分,惟原告因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一層時,依法被告不得拒絕之。
㈡經查,依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年9月3日北南字第1041
509868號函檢附提供系爭大廈相關資料說明表:經查原始檢驗送電留存資料,系爭大廈係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83年5月30日委託三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備妥電氣設備圖說經本處書面審查妥,於86年4月依該案審查妥圖面申請2戶高壓電表及6戶低壓電表(含6樓用戶)供其商場、公共設施及停車場用電,且該電表依三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圖面提供之位置,皆設置於地下一層可供人員進出、易於抄表維護場所。6樓用戶電表於新設時即設置在地下1樓,並無遷移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255頁);及卷附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內容略以:系爭大廈台電配電室於83年間由建照82板建1720號(82年10月8日北工建字第5438號建照副本通知書)起造人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台電配電室
A、B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0頁);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1月6日北南字第1041515753號函:系爭大廈地下1樓台電配電室A平面圖資料與82年10月8日北工建字第5438號建照副本通知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58頁),並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30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15624號函檢附系爭大廈建物使用執照之地下一層、2層竣工圖、卷附之配電場(室)預審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1頁、第232頁),均可證系爭大廈係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且於起造當時系爭地下一層原即設有配電室A、B、排煙室、自用儲藏室等公共設備,現亦未有變動,此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85頁),應堪認為真。是於原告維修前開公共設施等設備及台電人員進入抄寫電表時,在未變更通道前即目前狀況下,勢均須進入系爭地下一層並通行被告之專有部分始得達維修目的,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被告復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亦負有維修義務,則被告就系爭地下一層所有權之行使,於原告維修系爭大廈上開公共設施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一層時,即有容忍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台電公司進出的部分是屬於被告的專有空間,原告故意不更動出口讓台電公司人員從公共區域進出,且系爭大廈現設置電表之區域依法不能設置電表,正確設置位依系爭大廈竣工圖置應為地下二層公共空間之電表室,原告拒絕將電表設置該處,其個人並占據該處將該處封閉不讓他人進出,是本件台電公司無法進入抄寫電表實係原告違法行為所致,應由原告在公設乙梯開口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尺寸供台電公司人員進出,並應將電表設置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即無須再經由被告專有部分,開會時系爭大廈5樓住戶也有要求另闢通道,且原告之母亦有拆除外牆行為,為何台電公司不能變更通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40頁、第43頁至47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第85頁、第208頁、第228頁),惟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配電室A、B是否係合法設置電表之位置或王思穎個人是否有違法占據系爭地下二層公共空間之電表室、王思穎之母是否有拆除系爭大廈外牆等節,均不影響上開設備係公共設施之性質,亦即在上開設備未據遷移他處或變更通道前,原告仍得依前開規定進入系爭地下一層予以修繕,被告不得拒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抄寫電表及管理、清潔、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電梯、排煙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