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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謝燕錦被 告 楊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珊瑚2件,委託被告出售,然原告早於民國109年8月2日明白表示終止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故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97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