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黃國倫被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惟起訴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居住之社區於民國112年3月4日舉辦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違背選舉之合法公平性等語,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補充其以被告為當事人之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