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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許秉鋒被 告 洪銘聰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 樓(即新北○○○○○○○○)

曾玉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54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銘聰、曾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2,5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銘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1萬元、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洪銘聰、曾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2,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洪銘聰、曾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洪銘聰、曾玉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銘聰、曾玉琴為男女朋友,2人一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金華軒佛具店,原告於105年間因向被告洪銘聰、曾玉琴購買佛像而結識。被告洪銘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單獨或與被告曾玉琴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65萬7,500元之損害。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洪銘聰、曾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同)265萬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洪銘聰、曾玉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洪銘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洪銘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洪銘聰、曾玉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洪銘聰、曾玉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被告洪銘聰、曾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銘聰、曾玉琴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侵權事實部分,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於原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銘聰、曾玉琴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共123萬2,500元(附表編號1、4、5原告受損金額分別為100萬2,500元、16萬元、7萬元,合計123萬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侵權事實部分,既係由被告洪銘聰1人為之,被告曾玉琴並未涉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銘聰賠償其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侵權事實所受損害共142萬5,000元(附表編號2、3原告受損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2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曾玉琴應與被告洪銘聰就上開142萬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銘聰、曾玉琴連帶給付其123 萬2,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31日起(被告2 人均於110 年8月30日收受繕本,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854 卷第13 、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洪銘聰應給付其14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18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19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編號 侵權態樣 侵權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洪銘聰、曾玉琴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誆稱:有友人急於脫手品質極佳之牛樟木、肖楠木1批,將來獲利甚豐云云,邀請許秉鋒一同集資購買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 105年4月21日12萬2,500元 105年6月27日23萬元 105年8月31日37萬元 105年9月6日15萬元 105年12月14日8萬元 105年12月20日5萬元 小計:100萬2,500元 2 被告洪銘聰明知其於105年10月4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經該分行於105年10月7日辦理撤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100萬元,待其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於當月底核貸撥款後即可立刻清償云云,致原告秉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洪銘聰。 100萬元 3 被告洪銘聰於106年1月間,邀請原告一同投資漁場,原告乃於106年1月5日匯款65萬元(其中22萬5,000元為許秉鋒向金華軒佛具店訂製銀帽之尾款,42萬5千元則為投資款)至被告洪銘聰帳戶,被告洪銘聰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6年1月10日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AC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訴外人即海岸海釣場之股東許益誠,用以投資該海釣場。嗣被告洪銘聰因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向許益誠要求退股並返還股款,許益誠乃於106年12月8日將50萬元匯至被告洪銘聰之帳戶,被告洪銘聰取得前述款項後,未將其中42萬5,000元之投資款歸還原告,反將之侵占入己 42萬5,000元 4 被告洪銘聰、曾玉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6日前某日,共同向原告謊稱與他人解除契約須支付解約金,欲向原告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各交付10萬元、6萬元現金與被告曾玉琴 16萬元 5 被告洪銘聰、曾玉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0日向原告訛稱:委製神轎須支付價金,欲向原告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現金7萬元交與被告洪銘聰、曾玉琴 7萬元 總計 265萬7,500元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