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銓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萬3,0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9,626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萬3,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系爭停車場委託被告經營,經營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經營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該停車場經營資產及經營權無條件移轉原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萬元整,由被告分8期繳納(每3個月為1期),契約期間被告變更其代表人為黃冠銘。嗣系爭契約因調整費率變更條款,權利金變更為833萬735元,又經新北市政府發布之扶助方案,調整第7、8期權利金為109萬3,872元,並同意第5、6、7、8期權利金共計481萬3,036元(第5期:131萬2,646元、第6期:131萬2,646元、第7期:109萬3,872元、第8期:109萬3,872元),展延至111年12月底前繳清,期間免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二、惟被告逾期仍未繳納上開權利金,經原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7款規定,按日收取千分之2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同年1月19日函覆因公司財務問題,無力繳納上開權利金,恐面臨清算之虞,並願意放棄系爭契約第13條之爭議處理條款。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其變更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故原告於112年3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本件被告給付權利金481萬3,03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626元之違約金,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詎料,被告竟未依書面通知原告,擅自變更公司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使上開支付命系聲請因不合專屬管轄之規定,遭臺北地院裁定回,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0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日給付9,626元之違約金。(二)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永續環境教育中心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契約變更條款、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0月27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112022106號函、112年1月7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120015896號函、尚未繳交權利金表、確認書、銓豪開發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銓字第1120119001號函、聲明書、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銓豪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3,0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日給付9,626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萬3,0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日給付9,626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