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雅璽國際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珊羽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陳禹翔律師被 告 橙果床業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湘媚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第二順位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226、227、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廣告費共新臺幣(下同)308萬5,756元(見本院卷第286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欲拓展業務、擴大市場知名度,因此提供免廣告

費、免加盟金等之條件予原告,並承諾此次加盟合約屆期後必以同條件再續約2年,原告聽信被告之說法,遂於108年3月25日簽署為期2年(10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之加盟契約(下稱108年加盟契約)加盟被告。基於被告之承諾,原告依該條件設算成本後開始裝潢、經營德瑞克名床南港加盟店(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南港加盟店)。原告於109年年底向被告提出續約要求,110年3月開始洽談時,被告違反其承諾,先增訂廣告費與加盟金之相關約定,復刪除108年加盟契約原有之「排他性區域保障(鄰近區域不開放展店)」約定(108年加盟契約第19條),且未就其區域內部展店計畫向原告為任何說明。原告考量其就南港加盟店已投入龐大成本,且加盟期間即將於110年3月10日屆至,僅能勉為續約,並於110年3月5日簽署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7,805元本息,選擇合併之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第一順位請求部分:

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於僅距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開設德瑞克名床內湖直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內湖直營店)。原告同時始知,被告理應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告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下稱區域預定計畫)以及未來將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資訊。被告本應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告知原告區域預定計畫以及被告將在原告加盟期間、於鄰近區域開設直營店之情事,惟原告於查知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時,始知被告有此義務,且被告亦違反此義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系爭契約,原告顯係受到被告不作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100萬元及按月收取之廣告費208萬5,756元(廣告費部分計算式:37,946+200,670+ 136,255+ 33,764+ 124,405+ 136,594+ 167,556+129,558+ 415,038+ 102,065+158,350+ 94,768+ 145,912+62,861+ 88,784+ 51,230=2,085,756)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①被告明知原告已開設南港加盟店,卻基於收割原告成果之目

的,於僅距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開設內湖直營店(下稱開設內湖直營店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利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萬2,049元:被告安排直營店、加盟店之策略布局,店與店之間皆會安排至少10公里之距離,僅有內湖直營店與南港加盟店間相距4公里,與常態相悖,蓋南港區本隸屬於內湖區,歷史上二區居民往來密切,內湖區及南港區地理位置相鄰,交通上並有捷運及眾多公車路網相連,交通往來及運輸之成本均不高,居民對跨區活動習以為常,被告此舉不僅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更屬被告刻意之安排。被告有計畫地在相近位置開設直營店,意圖以直營店之較佳優惠價格,減損加盟店競爭之能力,嚴重損及效能競爭,自內湖直營店過後,亦已使得南港加盟店業績銳減,損害南港加盟店之收益。另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直營店優勢地位,影響加盟店之營業,被告將繼續實施或反覆實施該行為,並將此模式複製到其他區域,進而恣意排除旗下加盟店,此行為將有導致市場競爭受到抑制或被削弱之虞,已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尚與通認之商場交易善良風俗有違。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且違反公平法第25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A.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至110年6月20日之營業額總計為5,504,136元【計算式:(474,320- 62,700- 3,240)+ 2,508,382+ 1,703,187+ (926,466-32,960- 5,430- 1,610- 9,49- 1,330)=5,504,136,見起訴狀附表1】。

B.依原告111年6月廣告費的回推,原告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6月20日之營業額總計為3,176,640元【計算式:(1,824,270+10,690- 173,890- 59,080- 20,030- 51,700- 60,400-

283,860- 304,060- 96,880-21,600- 35,450- 34,670- 81,840)+ 814,965+ 1,109,800+(51,230× 100÷ 8)=3,176,640,見起訴狀附表1以及原證4)】

C.再參內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類利潤標準表,寢具零售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2,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2,049元【計算式:(5,504,136- 3,176,640)× 22÷ 100=512,049】。

③小結:原告第一順位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為3,597,805元(計

算式:加盟金1,000,000元+ 廣告費2,085,756元+ 損害賠償512,049元= 3,597,805元)。

⒉第二順位請求部分:

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除110年加盟契約:

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係加盟契約之重要構成部分,加盟業主如違反區域保障之約定,即明顯抵觸加盟制度之精神,應屬加盟契約主要義務之違反,而非從屬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原告依110年加盟契約所應支付被告之對價甚高(100萬元之一次性加盟金及每月總營業額8%之服務費),如知悉被告即將於相隔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之港湖地區內再開設內湖直營店,原告斷不可能接受系爭契約所定條件。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於締約後另在鄰近區域內設立直營店,危及原告所設加盟店之生存,其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是為不完全給付,且此項給付之瑕疵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以及第256條,以起訴狀解除契約後,向被告請求加盟金及廣告費之返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100萬元及廣告費208萬5,756元。

⑵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利益,並同時違反公

平法第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事實與理由與第一順位請求相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12,049元(此部分之計算亦與第一順位請求相同)。

⑶原告第二順位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為3,597,805元(計算式:

加盟金100萬元+ 廣告費208萬5,756元+ 損害賠償51萬2,049元= 359萬7,805元)。

⒊第三順位請求部分:

被告濫用其加盟業主地位,當原告身處與他加盟業者相同之處境下,拒絕減免原告之加盟金、廣告費,被告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給予差別待遇,該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被告向原告收取廣告服務費用之差別待遇: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以原告總營業額8%計算之廣告服務費用。

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設德瑞克名床蘆洲直營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蘆洲直營店),蘆洲直營店與德瑞克名床天母加盟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天母加盟店)間相距約15公里,被告便以蘆洲直營店影響天母加盟店銷售為由,免除天母加盟店之廣告服務費用。

③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設內湖直營店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內

湖直營店距離南港加盟店過近,應比照天母加盟店之情形、免除廣告服務費用時,竟遭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拒絕。被告為國內占有率極高之傢俱業者,其基於圖利內湖直營店之意圖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行為,業已不當墊高原告之經營成本,而限縮其提供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予交易相對人之空間,減損其與既有經營區之同行業者與內湖直營店競爭之能力,嚴重損及效能競爭,且若不即時遏止,被告將繼續實施或反覆實施該行為,並將此模式複製到其他區域,進而恣意排除旗下加盟店,此行為將有導致市場競爭受到抑制或被削弱之虞,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明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侵害期間利潤相當之損害。

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A.111年3月廣告費: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開設內湖直營店,應自此時開始免除原告給付廣告費之義務。原告111年3月給付予被告之廣告費為48,920元【計算式:(139,870+ 990+2,400+ 2,170+ 56,200+ 57,500+ 163,260+ 41,100+ 100,640+ 47,370)× 8÷ 100=48,920,見起訴狀附表1)。

B.111年4月廣告費:65,197元。

C.111年5月廣告費:88,784元。

D.111年6月廣告費: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終止加盟關係,依原證4原告111年6月給付予被告之廣告費為51,230元。

E.總結前開廣告費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應為254,131元(計算式:48,920+ 65,197+ 88,784+ 51,230=254,131)。

⑵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差別待遇:

原告為被告加盟體系之續約者,應與其他續約者同享「毋庸給付加盟金」之待遇,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強使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加盟金,被告為此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此一侵權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

①觀被告之加盟政策,被告分別給予新、舊加盟業者不同之加

盟、續約條件。若為續約之舊加盟者,其不須再給付任何加盟費用,僅按月由被告收取加盟者單店、單月總營業額8%廣告費用即足。

②原告已簽立108年加盟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續約,符合

舊加盟業者毋庸支付被告任何加盟金之政策。惟被告一反常態於系爭契約中強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加盟金之約定。被告違反前開公平法第20條第2款、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專就原告之續約為差別待遇,業已不當墊高原告公司之經營成本,嚴重損及其競爭力,且若不即時遏止被告之行為,被告將繼續實施或反覆實施該行為,並將此模式複製到其他區域,進而恣意排除旗下加盟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另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利益,並同時違反

公平法第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事實與理由同前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向被告請求與侵害期間利潤相當之損害賠償。

⑷第三順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359萬7,805元:上開各侵權行為間或有互不兩立之關係存在,如未提供區域預定計畫而彌補與加盟金以及廣告費用相當之損害,則毋庸給予免除加盟金與免除廣告費之優遇,故此三者之損害賠償額應併算為308萬5,756元;惟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侵權行為與上開行為獨立,仍須相加。故第三順位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359萬7,805元(計算式:3,085,756+ 512,049=3,597,805)。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第1次簽署之108年加盟契約之加盟金與原應按月繳納之

廣告服務費皆為0元(108年加盟契約第5條與第14條),嗣108年加盟契約於110年3月10日到期,依照雙方先前之約定,原告於續約時須繳交加盟金100萬元及按月繳納廣告服務費乃屬當然之理,此亦寫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與第14條,並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時間(系爭契約第29條),倘原告簽約時有疑慮,應及時向被告反應並共同商議,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反應,並且簽署系爭契約,故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符,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有何詐欺行為:

⒈原告主張簽約時其因被詐欺才會和被告簽約,則原告應就被

告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寫明於系爭契約,被告亦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審閱契約,甚至原告僅需將108年加盟契約與系爭契約相互比對,即可知悉系爭契約未如同108年加盟契約有區域性保障的條款,惟原告對此無意見並在簽約時蓋印大小章,足認原告已仔細閱讀條款並同意契約內的所有條件。況原告提出之書證,從未詳細說明並舉證被告究竟係以何種行為、何種方式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絕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之主張均屬憑空捏造之詞,難認可採。

⒉由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要依系爭契約第28條終止雙方簽訂之

加盟契約,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於111年6月21日以LINE文字磋商並同意終止契約,誠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載,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與權利義務已於111年6月21日消滅,現原告向被告對已終止之契約再主張撤銷,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又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締結第1份加盟契約,第2份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締結,而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早已逾越法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顯不合法。

㈢被告加盟店之市場規模不足以影響整體社會交易秩序,不在

公平法第25條規範之列,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⒈按「公交法24條處理原則第5點(即現行公交法第25條處理原

則第5點)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者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易言之,適用本條之前提應先界定市場結構及規模,倘事業之規模不足以影響社會整體之交易秩序,則不為公平法第25條所規範。

⒉被告從未以官方網站、社群媒體或其他大眾得接觸到的方式

對外公開招募「德瑞克名床品牌」的加盟業者,現行所有加盟店都是被告負責人的親朋好友或公司員工私下請求被告准許加盟。且被告自108年間開始有加盟店4間,分別為南港店、天母店、雲林店、太平店;109年間又新增2間,分別為宜蘭店、嘉義店;110年新增1家新市店,於111年6月底前解約1家南港店,是至111年6月底為止加盟店總數為6家,未再新增加盟門市,直營店之總數則為14家,「德瑞克名床」全臺總店數為20家,足見被告與其餘公開招募加盟業者,動輒上百間加盟店的加盟業主有別,對整體市場的影響程度,殊無法等同視之。

⒊依據經濟部統計處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統計調查,474家家用

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統計,從108年至111年總計營業額分別為1962億元、1794億元、1824億元與1969億元,對照被告公司108年之營業額為0.7億、109年之營業額為1.1億、110年之營業額為2.1億、111年之營業額為2.7億,可知被告的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1之間,與龐大的家具產業相比其規模甚微,實不足以對社會整體交易秩序及市場結構造成影響,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僅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不在公平法第25條規範對象之列。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整體市場與兩造經

營之床店及寢具等『床業市場』二種顯然有別之市場,逕自比對營業額所得之市場佔率,亦存在對公平法上市場界定之謬誤。」云云,然觀諸原證5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寢具零售的統計被置於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業之下,被證11之經濟部統計處之調查表甚至沒有將寢具業單獨區分,直接與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業一併作統計分析,足見兩者本就為同一類別的市場,故被告當然能以「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業」與自己之營業額為對照,得出被告現在之市占率小於1%的結論,原告主張被告界定謬誤云云,洵屬無據。

⒌是以事業須具有相當之規模,足以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方有適用公平法第25條規範之可能,然被告目前開設的加盟店僅有6間,且未公開招募均為親朋好友私下請託加盟,市占率亦多年維持在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1左右,對於市場結構的影響微乎其微,足見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不適用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㈣排他性區域保障並非加盟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亦無

此約定,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按「本處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

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2款與第3款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係加盟契約之重要構

成部分,屬加盟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總店如違反區域保障之約定,即明顯牴觸加盟制度之精神,應屬加盟契約主要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類型為加盟經營契約,而依上揭處理原則之定義,加盟契約之主要目的係使被告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原告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原告加盟店之經營,此亦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依約提供「德瑞克名床」的品牌、商標與技術指導予原告至明,且被告已依照債之本旨將品牌、商標與技術指導授權原告使用給付完畢,並無原告主張的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原告主張排他性區域保障屬加盟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云云,並

無任何依據,縱使加盟契約無排他性區域保障的約定,仍無礙於加盟契約之成立與認定,是排他性區域保障僅為各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的事項,實非加盟契約固有、必備之基本義務,況系爭契約未有任何限制被告於他區域允許第三人開設加盟店或直營店的條款,亦即兩造本就無任何在原告營業區域內或區域外的排他性保障約定,故不於其他區域設置同一體系之加盟店或直營店,並非被告之主給付義務,顯見被告無違反契約之行為。

㈤被告未給予原告區域性保障之約款,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

之規定,被告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減免原告公司之廣告服務費,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公司為差別待遇云云,委無足採:

⒈區域性保障條款本屬契約雙方得自由約定之事項,被告未提

供此項約款,亦未違反任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區域性保障之約款,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對原告首次收取加盟金100萬元,

其依據為兩造訂立之108年加盟契約。被告於收取原告二倍加盟金之情形下,猶未類同天母加盟店之加盟契約,於加盟契約中提供原告『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被告之行為形成對南港加盟店以及天母加盟店間之差別待遇。」云云。

⑵惟查,被告對所有加盟業者均係僅收取一次加盟金即不需再

給付,兩造間因有前揭約定,於108年簽訂契約時未收取加盟金,而被告於110年首次向原告收取加盟金是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而非依據原告主張的108年加盟契約。況天母加盟店係於108年簽約時即給付加盟金,其收費標準無法與原告於110年簽訂加盟契約時的標準等同視之,又被告依110年度加盟金收費標準收取100萬元,此與同年度加盟之另一家「新市加盟店」(亦為首次收取加盟金)收費標準相同,是被告對同為110年度首次收取加盟金之店家的收費標準均相同,並無差別對待的行為。

⑶被告就加盟契約中是否需有排他性區域保障係個別認定,例

如同為110年度首次收取加盟金之新市店亦無區域性保障的條款,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猶如天母加盟店一樣的區域性保障條款是對原告的差別對待,區域性保障條款僅為被告商業策略上的考量。況公平交易委員會已對原告檢舉被告之案件做成未違法不處分之決定(發文字號:公服字第00000000000),足見被告未給予區域性保障條款,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不需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⑷有無區域性保障此事已清楚寫明於契約內,被告也有給予原

告充足的時間審閱,倘原告認為系爭110年契約未如同108年的契約有區域性保障條款將影響其權益,應在簽約前向被告反應並討論修改,然原告於簽約時並無對此提出的意見,現於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洵屬無稽。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有如同被告與天母加盟店間減免廣告服

務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減免廣告服務費係差別待遇云云,當屬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先前被告有以蘆洲直營店影響天母加盟店銷售為由

免除天母加盟店之廣告服務費,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內湖店與南港店距離過近,應比照天母加盟店之情形免除廣告服務費用,遭被告未附正當理由拒絕,故認被告專就原告之續約為差別待遇云云。

⑵惟被告與天母加盟店間簽訂之加盟契約是以區域做為展店限

制,並非以公里數做為展店之限制。被告先前會免除天母加盟店之廣告服務費,係因被告與天母加盟店的契約書中於第19條約定「非經乙方(喜事多公司)同意甲方(橙果公司)不得在台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北投區、萬華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內另行招募德瑞克名床之加盟或直營店。」為區域展店限制的條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疏於注意此條約定,在新北市蘆洲區開設直營店,經天母加盟店主動告知表達不滿,雙方後達成協議免收109年6月至110年4月止之服務費。

⑶然兩造簽立之第1份108年加盟契約中,雖有區域展店限制條

款,但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限制區域內開立加盟或直營店,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已無區域展店限制條款,被告於原限制區域內開立直營店,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類似被告與天母店加盟契約的約定,卻要求被告比照天母加盟店減免廣告服務費,被告當然拒絕,是被告對各加盟店間並無差別待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圖利內湖直營店之意圖而不免除服務費,即無足採。

⑷被告並非與所有加盟店都有區域性保障的條款,就算系爭契

約無區域性保障的限制,被告亦未違反任何規定。被告拒絕減免原告之廣告服務費,實因系爭契約無上述約定所致,是被告並無差別對待業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且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沒有區域性保障的條款,亦未對此部分提出意見,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5條之規定,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原告未證明被告在臺北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與原告南港加盟店營業額減損間具因果關係: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鄰近區域開設得以提供消費者較佳優惠

之直營店,將影響加盟店之生存空間,且南港店業績下滑與COVID-19疫情無涉,如無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南港店業績本應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放寬防疫措施後,取得突破性之成長…」云云。

⒉查被告之內湖店與原告之南港店之地理位置與周邊區域明顯

已分屬不同商圈,甚至已為不同行政區,替代性極為薄弱,實無法對原告的加盟店之營業有所影響,客源亦難相互干涉,且各店營業額本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而有所增減,原告既主張被告開設內湖店的行為造成其業績銳減,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之南港店營業額減少間具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就此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況原告以110年3月13日至110年6月20日之營業額與111年3月13日至111年6月20日之營業額相比較,請求被告賠償兩者之差額計算出的賠償金,然業績下滑之因素眾多,原告僅引用其中3個月的數據對比,難認客觀。

⒊111年3月至6月間我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的高峰期,觀諸我國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111年3月至6月的確診人數明顯高於110年3月至6月,從000年0月下旬開始確診人數持續上升,本土確診病例更於111年5月27日時單日新增94,808例,創下當時本土確診病史上新高,衛福部更呼籲民眾「減少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避免出入人多擁擠的場所。」,由此可知大眾每日接收確診人數暴增的資訊,為避免染疫無待政府發布政策或宣導即會自行減少流動與外出,購物方式更以網路選購、宅配為主,尤其對於需要到現場試用並與人接觸的床具商品,民眾會選擇暫停或減少到店試躺,進而影響實體店面的營業額,乃屬當然之理。是以,實體店面的營業額減少乃疫情造成的結果,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忽視上述事實,逕認原告南港店的營業額減少係因被告開設內湖店之故,明顯悖於現實,難認可採。

⒋除上述疫情因素外,店面營業額亦會受到地理位置、宣傳方

式、店員待客技巧或產品種類等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未思量其他造成營業額減少的可能,逕認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與南港店業績下滑間具因果關係,實無道理可言。況即使政府於111年放寬防疫政策,社會整體行業營業額有所上漲,亦不代表原告之南港店業績必會一同增加,是原告主張若無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南港店本會因為政府放寬防疫政策而取得突破性成長云云,然其不確定因素甚多,實無法得出此結論。

⒌從而,原告之南港店業績下滑除受疫情影響之外,尚有諸多

因素可能對營業額造成影響,無法僅以被告有開設內湖直營店的行為,作為南港店業績減少的原因,倘原告無法舉證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即應認被告不需對南港店業績下滑此事負侵權行為責任。

㈦原告無法證明起訴狀附表1為真實之營業額,其主張之金額計算式以及計算依據均無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狀所提附表1僅係原告自行製作的統計表,並無證

據得證明南港店每月之營業額確實為附表1所示之金額,是附表1所列之金額,要難採信。

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南港店之營業額下滑與被告開設內

湖店無因果關係,業如歷次書狀所載。縱認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權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以南港店111年3月13日至111年6月20日之營業額扣除110年3月13日至110年6月20之營業額,再乘以內政部統計的寢具零售業之毛利率百分之22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此種計算方式對被告顯然過高,如前述被告公司的市場占有率在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1之間,故原告以寢具零售業整體毛利率為計算,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況原告從未詳細說明其選擇計算方式的緣由,為何係以毛利率而非以扣除營業成本後的淨利率等其他方式計算,顯然原告係刻意選擇金額較高的方式計算,其主張委無可採。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有減免廣告服務費的約定,被告無違約行

為,是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廣告費之義務,原告亦無任何請求減免廣告費的依據,故原告主張關於減免廣告費的計算均屬無理由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訂108年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

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39-44頁108年加盟契約影本)。

㈡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3月

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2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5-55頁系爭契約影本、第139-141頁LINE訊息截圖影本、第288頁辯論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臺北開設內湖直營店(見本院卷第307頁臉書網頁影本)。

㈣被告先前與天母加盟店有展店限制的契約條款約定,被告疏

於注意開設蘆洲區直營店,因而免除天母加盟店109年6月至110年4月之廣告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29頁雙方協議影本)。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51頁):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締結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第20條第2款,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227、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請求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詐欺而為締約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於僅距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開

設內湖直營店,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本應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告知原告區域預定計畫以及被告將在原告加盟期間、於鄰近區域開設直營店之情事,被告違反此義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系爭契約,原告顯係受到被告不作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100萬元及按月收取之廣告費2,08萬5,756元云云,固有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臉書網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惟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經查:

⑴按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臺北開設內湖直營店,始發現被詐欺情事,有被告之臉書網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尚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⑵次按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

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 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正當理由如下:㈠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㈡加盟業主客觀上欠缺該款資訊。㈢其他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未具資訊不對稱關係之情形。」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簽訂108年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嗣兩造於108年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屆滿後,復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加盟契約及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5頁)。觀諸系爭契約加盟期間開始之日,係接續於108年加盟契約加盟期間之最後1日,足見系爭契約為108年加盟契約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屬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即不構成第1項所定顯失公平行為之情形。

⑶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已提供相當期間供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兩造充分理解約定之內容,基於自由意願簽訂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當已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排他性區域保障約定,原告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⑷再者,原告以相同事由向公平會檢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

定,業經公平會以112年10月24日公服字第1121260699號函認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其理由略以:「有關貴公司(即原告)反映橙果公司於110年3月5日簽訂續約之加盟契約時,未充分揭露商圈保障條款資訊,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㈡次按本會為促進市場資訊透明化,並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資訊不對等問題,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資訊揭露規定,....㈢貴公司雖稱110年簽訂加盟契約時,橙果公司未提供商圈保障條款資訊。惟查貴公司早於108年3月25日即與橙果公司簽訂首次加盟契約,而110年簽訂之加盟契約,實屬『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前述續約加盟時,因貴公司已營運加盟店2年,且對於加盟契約内容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甚至續約時,貴公司針對交易條件與橙果公司進行協商,皆顯示此與一般有意加盟者歷經之加盟招募程序有別。況原加盟契約及續約加盟内容雙方均有相當時間之協商,再由貴公司審閱後簽署,其續約内容有無商圈保障條款,貴公司皆可自行比對前後加盟契約内容之差異得知,故尚難謂橙果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此有公平會112年10月26日公服字第1121260762號書函、112年10月24日公服字第11212606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公平會亦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公平法之情事。

⑸況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契約,時隔約1年後,被告始於

000年0月間開設內湖直營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即有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計畫,則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計畫,有違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屬無據。

⑹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詐欺行

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請求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所收取之加盟金100萬元及廣告服務費208萬5,75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有效,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取加盟金及廣告服務費即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加盟金100萬元及廣告服務費208萬5,756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第20條第2款,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情事:

⑴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公平會鑒於公平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法第25條處理原則)。此外,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處理原則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即公平會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又依公平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2、3條規定,可知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是公平法第25條規定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檢視系爭事業之於事業或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事業或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致權益受損,而合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同原則第5條並規定:「本條(即公平法第25條,下同)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復於第6條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第7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 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 ㈤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如:1.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提供交易相對人加盟重要資訊,或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可知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方式,從事資訊未透明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有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僅距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開設內湖直營店,意

圖以直營店之較佳優惠價格,減損加盟店競爭之能力,嚴重損及效能競爭,自內湖直營店過後,亦已使得南港加盟店業績銳減,損害南港加盟店之收益,此行為將有導致市場競爭受到抑制或被削弱之虞,已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尚與通認之商場交易善良風俗有違。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且違反公平法第25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營業額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提出起訴狀附表1自行製作之營業額附表,證明被告開

設內湖直營店後,使南港加盟店業績銳減,損害南港加盟店之收益,此行為將有導致市場競爭受到抑制或被削弱之虞,已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起訴狀附表1之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南港加盟店業績銳減與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②又依公平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2、3條規定,可知事業與事業

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查系爭契約為108年加盟契約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已提供相當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契約,兩造充分理解約定之內容,基於自由意願簽訂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即明,是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當已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排他性區域保障約定,原告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公平法第25條之欺罔行為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顯失公平行為。再者,公平會112年10月24日公服字第1121260699號函(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亦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情事。此外,原告僅泛稱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直營店優勢地位,影響加盟店之營業,被告將繼續實施或反覆實施該行為,並將此模式複製到其他區域,進而恣意排除旗下加盟店,此行為將有導致市場競爭受到抑制或被削弱之虞,已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尚與通認之商場交易善良風俗有違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系爭契約無排他性區域保障約定或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有何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情事:

⑴按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

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2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貫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

⑵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加盟業主地位,當原告身處與他加盟業

者相同之處境下,拒絕減免原告之加盟金、廣告費,且無排他性區域保障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給予差別待遇,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①被告抗辯被告對所有加盟業者均係僅收取一次加盟金即不需

再給付,兩造間於108年簽訂契約時未收取加盟金,而被告於110年首次向原告收取加盟金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天母加盟店係於108年簽約時即給付加盟金,其收費標準無法與原告於110年簽訂加盟契約時的標準等同視之。被告依110年度加盟金收費標準收取100萬元,此與同年度加盟之另一家「新市加盟店」(亦為首次收取加盟金)收費標準相同,是被告對同為110年度首次收取加盟金之店家的收費標準均相同,並無差別對待的行為。又被告與天母加盟店間簽訂之加盟契約是以區域做為展店限制,並非以公里數做為展店之限制。被告先前會免除天母加盟店之廣告服務費,係因被告與天母加盟店的契約書中於第19條約定「非經乙方(喜事多公司)同意甲方(橙果公司)不得在台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北投區、萬華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內另行招募德瑞克名床之加盟或直營店。」為區域展店限制的條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疏於注意此條約定,在新北市蘆洲區開設直營店,經天母加盟店主動告知表達不滿,雙方後達成協議免收109年6月至110年4月止之服務費。再被告就加盟契約中是否需有排他性區域保障係個別認定,例如同為110年度首次收取加盟金之新市店亦無區域性保障條款,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猶如天母加盟店一樣的區域性保障條款是對原告的差別對待,區域性保障條款僅為被告商業策略上的考量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天母加盟店之雙方協議及新市店加盟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51-26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與天母加盟店之雙方協議及新市店加盟契約等影本並無爭執。由此足徵,被告係因與天母加盟店有展店限制之契約條款約定,而被告疏於注意開設蘆洲區直營店,始免除天母加盟店109年6月至110年4月之廣告服務費,惟兩造間並無相類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要求比照天母加盟店免除廣告服務費。又被告係於第二次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始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並未如同被告與其他業者(例如新市加盟店)第一次簽訂加盟契約時即收取加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收取加盟金為差別待遇,亦乏依據。再者,被告與新市加盟店於110年簽訂之加盟契約,亦無區域性保障條款,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無區域性保障條款,並無差別待遇可言。

②又公平會112年10月24日公服字第1121260699號函亦認定被告

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情事,其理由略以:「有關貴公司(即原告)檢舉橙果床業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招募 「德瑞克名床」品牌加盟過程,涉及差別待遇情事,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㈡經檢視橙果公司給予天母店加盟店免收取服務費之原因,係橙果公司違反與天母加盟店之商圈保障條款,雙方協議以免收服務費作為賠償,故實非天母加盟店未有支付服務費,難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情事。㈢復比較橙果公司對於貴公司及其他加盟店加盟金之收取情形可知,貴公司為唯一一家於初次加盟時,未被收取加盟金之店家,而其他加盟店均有被收取加盟金,顯見貴公司於加盟之初,係以最優惠之交易條件加盟。而續約時,其他加盟店則免除加盟金,貴公司則經雙方協議後收取加盟金。前述差異,僅係貴公司收取加盟金之時點為續約時,而其他加盟店則於初次加盟時收取。且查110年初次加盟之加盟店,亦與貴公司被收取之加盟金相同,故尚難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情事。㈣至於橙果公司於110年就貴公司續約時刪除商圈保障條款,卻仍保留天母加盟店110年續約之商圈保障條款,是否涉有差別待遇一節,衡酌商圈保障條款之有無及其範圍之議定,常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個別商議情形,而有不同之條件,此本屬商業協商範疇,且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加盟條件之設置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乃在締約前資訊有無揭露,而難以條件差異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③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第2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第20條第2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9萬7,805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227、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再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係屬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加盟業主如違反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即明顯抵

觸加盟制度之精神,應屬加盟契約主要義務之違反,而非從屬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原告依110年加盟契約所應支付被告之對價甚高(100萬元之一次性加盟金及每月總營業額8%之服務費),如知悉被告即將於相隔南港加盟店4公里處之港湖地區內再開設內湖直營店,原告斷不可能接受系爭契約所定條件。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危及原告所設加盟店之生存,其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是為不完全給付,且此項給付之瑕疵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以及第256條,以起訴狀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100萬元及廣告費208萬5,756元。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利益,並同時違反公平法第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12,049元,合計359萬7,805元本息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加盟契約當事人是否為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屬契約當事人衡酌事業經營之各項情狀,互為磋商協議之範疇;且系爭契約無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及第25條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無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即未違反系爭契約,自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內湖直營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6、227、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廣告服務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錯誤或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第20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依民法第226、227、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廣告服務費,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