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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吳敏慧被 告 江益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