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琦訴訟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被 告 胡世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印鑑章,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之戶籍址相符(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另一送達地址在臺中市北區(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址係律師事務所地址,且係由被告委任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自不能認為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準此,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