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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羅洛羚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高毅律師被 告 黃睬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私立羽宸藝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2層)」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日報表及相關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如無理由,並為備位請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及李宛螢、林筱文就出資共同經營「私立羽宸藝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2層)」,書立合夥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私立羽宸藝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均係依合夥關係為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7樓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前開新莊地址乃係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之補習班設立之處所,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僅係補習班營業處所,且被告係居住於前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7樓之情,可從被告與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時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7樓」之情,有原告提出原證7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足認被告之住所係在前開新北市淡水區之戶籍地址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前開位於新莊區之處所為被告居所之詞為可採。雖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提出前開補習班相關原始憑證或備位請求訂立合夥契約並公證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然原告係本於合夥關係為請求,而此乃係債權契約,與該合夥關係所設立之補習班位於何處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居所設於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