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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吳秀英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何俊松

劉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58號公證書所公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借款債權,於逾4,32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58號公證書所公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何俊松、劉美蘭對原告之46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存在。(二)被告何俊松、劉美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吳秀英年邁且智識程度不高,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住處,接獲自稱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之電話,佯稱原告之帳戶遭人冒用為洗錢人頭帳戶;原告隨後接到自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李國華之電話,佯稱目前受害者眾多,已將此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不久自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宗元」之人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解決問題須付保證金;之後分別由自稱為警員「李國華」、檢察官「陳宗元」、金管會專員「鍾振喜」等人相互唱合,並打電話要求原告將現金繳回地檢署,否則會被收押等言詞恐嚇並詐騙原告,並於112年1月6日要求原告先匯款3萬元至金管會專員「鍾振喜」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行政費用,原告不疑有他如數匯出,且依照「檢察官」之指示,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存款領出,並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質借60萬元後領出,置放於樓下機車置物箱內,由詐騙集團則派人前來拿取,以此方法共詐得原告270萬元,另於詐騙過程中,「鍾振喜」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上開扣押之270萬元會發給利息,而分三次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以其上載有金管會(專員)鍾振喜並蓋上鍾振喜印章之信封裝有2萬元、4萬5千元、10萬元之金額,置放於原告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住處樓下信箱中後,以電話連繫原告下樓領取,以此方法增加原告之信任。之後自稱檢察官之人稱要快點結案,需更多的保證金,便要求原告找自稱「高子涵」「高美智」之人借貸,雙方成功連繫後「高子涵」便設計由原告向扮演金主之被告何俊松、劉美蘭二人為三個月之短期借款共460萬元,並以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為被告二人各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計畫完畢後「高子涵」乃代為連繫自稱代書之「鍾宇倫」、公證人鍾光振。於112年1月13日某時,「高子涵」與「鍾宇倫」二人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持先前由原告簽立之委託書等資料,辦理原告之新北市三重區仁賢街房屋為被告何俊松、劉美蘭二人設定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接原告一同前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24號8樓之2鍾光振之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被告何俊松、劉美蘭二人共同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簽立及公證,辦理完畢後被告何俊松、劉美蘭二人當場拿出共460萬元之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郵局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共4紙,並表示應從借款中扣除開辦借款手續費27萬6000元、預扣三個月之借款利息27萬6000元、代書費3萬元、公證費1萬8000元,共計60萬元,因此將本應交付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泰山郵局開立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紙由自稱代書之「鍾宇倫」收回,並未實際交付460萬元與原告,僅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原告。辦理完畢後原告則持上述2張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存入原告之戶頭內。於原告奉自稱檢察官「陳宗元」之人之命令連繫「高子涵」辦理貸款事宜後,自稱檢察官「陳宗元」之人即不斷持續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貸款進度,並事先要求原告辦理與詐騙集團成員「莊東霖」之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自稱檢察官「陳宗元」之人得知原告從金主借得之400萬元已於112年1月16日入帳,即指示原告於隔日(112年1月17日)匯款至「莊東霖」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帳戶中,因約定轉帳每日限額為200萬元,自稱檢察官「陳宗元」之人乃指示原告先後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7分、1月18日8時14分先後以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凱基銀行蘆洲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各將180萬元轉入莊東霖之帳戶中。

㈡被告二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扮演銀行行員、警察、

檢察官、金管會專員、仲介、代書、公證人、金主等角色,並虛擬故事騙取原告之信任,使原告任渠等擺佈而交付金錢,而遭受損害達676萬5千元,原告上開從匯款給金管會專員「鍾振喜」之帳戶、自銀行帳戶領取存款後放置樓下機車置物箱、與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辦理公證、以自己房屋為被告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都是在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詐騙集團之詐欺、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現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為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所為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原告既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13日在鍾振光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之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被告二人對原告之460萬元債權即不存在。雙方債權既然不存在,原告乃依照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將設定在原告土地及房屋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十五之證據資料加以佐

證,且經證人鍾振喜到庭證述,確實假扮金管會官員至原告住處樓下拿取及置放款項,並經證人高美智、鍾宜倫到庭證稱確實將原告輾轉介紹給金主即本件被告二人,並帶原告前往鍾振光公證人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辦理公證,另經證人莊東霖到庭證稱原告確實將360萬元匯到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原告之主張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脅迫而向被告借款、辦理公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6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在原告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另縱認原告主張遭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欺脅迫而

為本件之消費借貸、公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之主張尚不能認定。然證人吳欽達亦到庭證稱,於鍾振光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兩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簽立、公證時,被告二人帶來四張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僅將其中各200萬元面額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剩餘的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二張,則是以利息、手續費等理由,由鍾宜倫、吳欽達等人直接拿走,並未經過原告之手等情,依照證人吳欽達所述,被告並未交付460萬元給原告,僅交付400萬元,並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要件,應該為金錢或物之交付,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被告既然並未實際交付原告460萬元,雙方之4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尚未成立生效,從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亦不成立生效,因此原告之主張仍有理由,原告之訴之聲明亦應准許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二人嚴正否認之,原告應就被

告二人有為「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確有如實且足額交付原告46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實不知原告所稱被告「施用詐術」所指為何?㈡本案經由證人吳欽達、鍾振光、鍾宜倫、高美智、鍾振喜及莊東霖到庭作證後,得確認下列事實:

⒈系爭借款是由原告透過小廣告主動聯絡證人高美智。再由

高美智透過鍾宜倫尋找願意放款之金主。本來找到的金主是吳欽達,但因其手上的資金不足,再輾轉找到被告何俊松、劉美蘭二人作為金主放款。被告二人僅是單純的金主,與原告所指控之鍾振喜、莊東霖二人並不相識。

⒉依證人高美智證述:原告問我說是否可以借款,我問她為

何不找銀行,我銀行業務也有作,原告說她年紀比較大要跟民間借,我有說民間借款利息高為何要借錢,原告跟我說他跟親戚朋友借錢玩股票要還錢,所以請我幫忙,股票沒賺錢沒辦法還錢。我有問原告,因為年紀大了,家人要不要一起出來處理,原告說不想讓小孩知道小孩會罵他,我本來不想做,但原告一直打給我。所以我後來詢問過幾個代書看有沒有要做,後來找到證人鍾宜倫她說可以做才辦了這件,我總共找個三、四位等語來看,系爭借款不可能是被告等人有心設局,而是由原告主動找尋民間金主商借款項。

⒊再者,高美智與公證人鍾振光均證稱:辦理系爭借款時害

怕原告受騙,均有特別詢問並關心等語,何來詐騙原告之說?⒋證人鍾振喜、莊東霖二人亦到庭明白證述,彼二人互不相

識,也不認識被告二人及吳欽達、鍾宜倫、高美智等人。實不知原告所謂的「共謀」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如何而來?㈢系爭借款確屬真實無誤,在公證書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

出借之460萬元,是以四張本行支票(分別是200、200、30、30)交付予原告簽收無誤。並由持票之人予以兌現,並無虛假之情。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實無理由。系爭借款乃是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經公證人再三確認後始簽立,何來施用詐術、如何成立詐欺?且本案既是原告主動尋找民間金主辦理借款,非由被告或證人主動與其接洽,在此情況下,何來成立詐欺、脅迫之可能?㈣本件經手借款之人,不論是最初原告主動聯絡之「高美智(高

子涵)」、其後經手之中人「鍾宜倫」、金主「吳欽達」,再到被告二人都是正常的「出借資金」。本件大家都擔心原告是遭人詐騙,甚至是到了公證人處辦理借款公證時,公證人亦有再次提醒、詢問原告,所有人都已善盡防免原告遭詐騙之可能。對於前來借款之人的借款動機,身為出借方之被告,本不負有任何審查義務,僅需確認借款人到期時有無能力全額清償?被告因此會要求借款人需要設定足額之抵押擔保,乃屬當然。本案中原告顯然是遭到不知名的第三人所詐騙,與被告二人或是其他中人、公證人等無涉。

㈤而依據證人鍾宜倫所提供借款之時其與證人高美智之line對

話紀錄。已得確認就此次460萬元借款之支出明細為「借460

扣6%服務費276000 利息每月92000 扣3個月276000元。代書費30000元。公証費18000元。共扣60萬。實拿400萬。」㈥而高美智、鍾宜倫二人協助金主(即被告二人)借款之後,亦有通知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協助關懷,擔心原告是遭人詐騙。

此部分經鈞院發函詢問凱基銀行三重分行查明是否確有此事?而該行於113年3月27日函覆法院載明:「經查本行三重分行曾經接到自稱為民間借貸業者鍾先生來電,告知本行客戶吳秀英有向其借貸新台幣400萬元整並以房屋擔保抵押,本行隨即聯繫轄區警察局厚德派出所請求協助。厚德派出所警員轉知本行後續前往吳秀英住處向本人勸阻,並聯繫吳秀英女兒一同規勸吳秀英疑似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如有詐騙原告之情,豈有通知銀行報警協助原告之可能?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是與他人「共同詐騙」,顯屬無稽。其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過程有經過公證人為公證。

㈡原告有就系爭借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㈢被告有於公證人前交付原告總額為460萬元之台支本票四紙。

惟有另扣6%服務費276,000元、利息每月92,000元,扣3個月共計276,000元、代書費30,000元及公証費18,0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借款與抵押權之設定,有對原告為共同詐欺、脅迫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系爭借款過程,業據證人鍾宜倫到庭證稱:原告是高美

智介紹給我的,說原告要借500萬元,我找吳欽達借錢,後來說可以借460萬元。在辦理本件借款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二人,他們是吳欽達的朋友。我在本件借款中擔任仲介,仲介報酬是借款金額6%共276,000元,是原告付給我的。辦理借款過程我在場,送三重地政抵押設定擔保的時候,我、高美智和原告也都在場。本件有去鍾振光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兩造及我、高美智、吳欽達都在場。在公證人那邊我們有再三的問原告借錢要做什麼,原告說她買股票跟朋友借錢要還人家,我做民間借款已經十幾年了,最近幾年常常碰到很多詐騙的,我們有懷疑就去公證,也會開銀行本票給她,讓她經過銀行,我們還有問原告是用哪家銀行,原告說凱基銀行三重分行,我們撥款後還有打去銀行確認,請銀行幫忙把關以免原告受騙,並跟銀行說如無法處理可以跟管區報告。後來凱基銀行有去報案,我有打去跟銀行確認,銀行說有跟派出所的李巡佐報案了,我也有跟李巡佐通過電話,李巡佐說原告一直躲他。高美智是我同行,做仲介,認識十幾年了,她對外都自稱「高子涵」,高美智轉介本案給我時,也問過原告借錢理由,內容也一樣。借款的交付好像是開了400萬元銀行本支,可以看公證紀錄,我們有先扣代書費及設定費大概2萬多元、三個月利息月利率2%預先扣除276,000元,及6%仲介費用是給我是276,000元整,我有分錢給高美智,但多少忘了。吳欽達那邊沒有分到我的錢,他是金主那邊的。當時錢直接給原告,然後代書設定費跟我的仲介費用原告再付給我。我記得是60萬元現金拿給原告後,原告再現場給代書費設定費,利息費用給吳欽達,仲介費用給我。這種借款通常都是找代書送件,但這件我怕有爭議就請原告本人去。當時是請代書把資料都打好請原告自己送件,我陪同。我本人沒有代書執照,只是做廣告時自稱代書。我不認識鍾振喜、莊東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0頁)。

核與證人高美智到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打給我說看到借貸廣告,我本來就是從事房屋貸款的業務,做了十六年。原告問我說是否可以借錢,我問她為何不找銀行,我銀行業務也有做,原告說她年紀比較大要跟民間借,我有說民間借款利息高為何要借錢,原告跟我說她跟親戚朋友借錢玩股票要還錢,所以請我幫忙,股票沒賺錢沒辦法還錢。我有問原告,年紀大了,家人要不要一起出來處理,原告說不想讓小孩知道,小孩會罵她。我本來不想做這件,但原告一直打給我,所以我後來詢問過幾個代書看有沒有要做,總共找過三、四位,後來找到鍾宜倫說可以做,才辦了這件借款。過程中,我有跟原告去地政還有公證,這都是我們業務需要的過程。本件借款有三萬元介紹費,是鍾宜倫給我的,這算代辦費。我對外自稱「高子涵」,因為有算過這個名字對事業好,但母親反對改名,所以對外用高子涵,但有註明本名。我見原告的時候有問為何找我,她說看到廣告,我們一般都有介紹人,但這件沒有,所以我好奇問她。公證當時,公證人也怕原告被詐騙,我們有一直問原告,原告也是當我們的面說她真的是欠親戚朋友錢,不還錢壓力很大,也不能跟小孩說才用房子貸款,當場急到哭出來。公證人當時心軟才辦這件,我有請原告打給小孩,原告說小孩在上班不要打擾。我也有打電話到銀行確認原告不要被騙,我跟銀行的小姐提醒說要原告的家人一起陪同領錢比較好,怕她被騙。事後聽鍾宜倫說警察都有去,原告好像是回家後又跑回去銀行領錢。莊東霖、鍾振喜二人我完全不認識。LINE紀錄中的KEVIN是我的朋友,他找我代辦要借錢,KEVIN是保全,是他幫我加原告的LINE,因為我跟原告都不太會操作LINE。加了之後原告才能傳資料給我。原告先打我手機給我詢問借款的問題,那天剛好KEVIN來找我,我在跟原告通話,我需要原告用LINE提供資料給我,KEVIN就幫我加原告的LINE。我請KEVIN先跟原告加朋友,然後原告把資料傳給KEVIN,KEVIN再給我,因為我不會用手機,所以請KEVIN幫忙,KEVIN本名叫張茂軒。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是做介紹,鍾宜倫去找金主,我只負責把資料傳給鍾宜倫給他做。於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我有在場,也有跟原告說借錢原因要跟公證人說。當時公證人有錄影我有看到。我有拿到報酬傭金,鍾宜倫應該也有,我的錢是他給我的,他應該是跟原告拿6%費用,就是我們這行的代辦費用。這費用都是放款那天錢先給原告,原告再給鍾宜倫錢,就是從金主方拿到錢後就拿這些錢來付。金主支票都是事先開好,原告才同意扣上開費用,鍾宜倫是拿支票事後再給我現金。我不認識吳欽達,那是鍾宜倫的朋友。本件我有一直提醒原告不要被騙,原告一直說她沒有被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254頁)。亦與證人吳欽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何俊松,被告劉美蘭是何俊松的朋友。我本人本來也是金主,但不夠錢,所以才問何俊松要不要做。我不認識原告。我是透過介紹人鍾宜倫知道原告要借錢,他專門介紹借款的CASE,住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附近,我有去過一次,代書的部分由他去跑,送件辦抵押權都由他處理,我們都是由借款人自己去送件。當初鍾宜倫傳三重地址跟謄本給我,說銀行沒有借款,是一胎的,因為如果借款人年紀大有時候銀行不願意借錢,所以會跟我們借錢。一胎很好做,因為抵押一定可以受償。本件是借460萬元,決定要借之後,是交給被告二人當金主,向原告收取月息兩分,其中金主拿1.5分,0.5分是我介紹人拿的。原告還會給鍾宜倫介紹費,我是收金主這邊的錢。我是在公證人那邊第一次遇到原告,是約在公證人那邊撥款,原告說是因為股票輸錢要還人,公證人有問原告借錢原因,原告不肯說,公證人就說這樣的話就不公證了,原告才說是因為股票輸錢不要讓家人知道。當時被告有開台支本票,就如公證書上的。有交給原告還有拍照,好像還有錄影。鍾宜倫是沒有牌的,但是他會做代書的設定,且由本人送件,不用地政士。鍾宜倫有賺一筆代書費。交支票時現場有公證人、劉美蘭、劉美蘭的先生、何俊松、我、鍾宜倫和原告,應該就這些人,其他的話是公證人的客戶。還有一個高小姐是鍾宜倫的朋友。這件應該是高小姐介紹給鍾宜倫,鍾宜倫再介紹給我,但我不認識高小姐。原告拿到支票後,有一張30萬元的票,鍾宜倫拿來跟我換現金,我當天有跟何俊松借30萬元跟鍾宜倫換票,鍾宜倫那這筆錢是支付相關設定費用。除了這張之外其他的票,因為被告要收利息,所以還有另一張由我拿走付給被告二人,也是30萬元,當時借完錢要先付27萬多元的利息,但是公證人那邊不能寫,因為要先交付全部金額,公證人才能公證,公證完之後我就跟原告拿30萬元支票,是前3個月的利息由我跟被告拆帳。公證人有問原告借錢原因,是否有被詐騙。我做這個20年,有人要借錢我可以賺錢,當然就借。我們怕糾紛,借錢都要公證,是我要求的,被告也有要求要公證。被告是我的朋友,是第一次當金主,所以都聽我的。鍾宜倫收30萬元的票,及我預收30萬元的票要作為利息,這些動作不是在公證人面前做的,是公證結束後,公證人去忙其他事情,我們在公證人辦公室做的。我與被告何俊松認識20年,朋友聚會認識的,他有開公司,我們也一起合夥買過土地。我沒有問原告是買什麼股票,原告說她輸股票怕家人知道,才一個人來。鍾宜倫是沒牌代書,但我們長期都配合的很好沒出過問題等語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8-103頁),衡情均堪予採信。

⒉再者,兩造辦理本件借款曾為公證,有公證卷宗影本一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並經證人即公證人鍾振光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公證人。承作兩造之間的公證業務,就只有這一件。是吳欽達找我做,他之前也找過我,公證內容是原告向被告借款460萬元。我有詢問原告借款原因,原告說要週轉,一直問她也不說,後來我問兩造,兩造還是願意借款,所以我做了公證,我只有公證債權契約。公證當時,現場有兩造,還有吳欽達、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原告就說要週轉,也有問有無被詐騙,我有問原告說有無接到檢察官的電話或帳戶被凍結,原告說沒有,只有說要週轉。我一直問原告,原告後來說有買賣股票,現在要借款,不想給家人知道,我就問兩造說還要不要繼續借款。因為現在詐騙太多,我們基於保護當事人會問比較多,且原告的年紀跟我母親差不多,我怕原告被騙。本件有看到兩造交付借款,公證書上很清楚,當附件附在後面。我沒看到有人把原告取得的支票拿走。在公證筆錄做完後我們還會再問,是閒聊的時候問,我怕原告被騙,還有問她是否要找女兒過來。我們做公證會先確認人別,再確認合約內容,再確認金額,再確認借款目的,並不是每個人都問,是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大,所以我才會問比較仔細,筆錄是一開始就做的,事後我問原告,原告有說是買股票,我問兩造是否繼續借款。筆錄是原告的陳述,且已經簽名所以事後不宜再修改。我的習慣是講述合約內容完畢後,再問筆錄,當事人確認無誤就簽名。時間上是緊接著做,也有可能是合約已經簽了我再製作筆錄。重點是讓當事人確認合約內容還有她的意思表示是否清楚,筆錄的重點在確認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8頁)。足見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確有經過公證程序,且公證人確有詢問原告借款之原因,而原告故意隱瞞公證人其起訴狀所載受詐騙之事實,而謊稱係為處理購買股票之損失,並拒絕公證人請家人到場協助之提議等情,堪予認定。

⒊原告又指被告二人係與「鍾振喜」、「莊東霖」共謀詐欺

,惟據證人鍾振喜到庭證稱略以:我在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有帳戶,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打過電話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轉戶頭。原告有將一筆3萬元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有一次有人打給我,是警察單位,跟我講說告訴他帳戶的號碼。銀行得知3萬元匯入的時候,就凍結我的帳戶,目前錢還在我的帳戶裡。我有去過三重仁愛街原告的住處三次。我接到人家電話,自稱為警察,我配合就拿我自己的錢裝信封袋拿到原告住處那邊。信封袋上面寫金管會、金管會專員等文字,是電話這樣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我第一次裝20,000元整、第二次45,000元整、第三次九萬或十萬元。電話稱他是警察,我如不照做會有後果。電話有好幾個號碼,我已經交給警察了。我不認識高美智、鍾宜倫、莊東霖等人,沒有跟原告通過電話、也沒見過本人。我不知道原告把房子拿去抵押的事情。我有一次去原告家樓下拿東西,不知道裡面是錢,我有拿到一個包包,是紙袋,電話也只是叫我拿到紙袋後,把紙袋放在我家附近加油站的停車場裡的白車後車廂上就可以走了。也是同個警察叫我去拿的,我沒打開看。對方沒有給我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8頁)。及證人莊東霖到庭證稱:我有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開戶,是證券戶跟理財用的。後來我東西放車上,車借朋友開,朋友也有借其他朋友開,之後半年到一年時間沒開車,車都借他們,去年過年收到三筆三百多萬元的網路銀行通知,我有去報案,我問我朋友是否亂動我的東西,他們說沒有。當時存摺在車裡,之後不見了,因為我的證券尚未投資不可能有錢,我發現有錢就去報案,拿回車子後朋友也說不知道車裡有東西,證券戶的本子跟提款卡就都不見了。有個同學知道我的密碼,他叫李承瀚,他就是最一開始借我車開的人。我不認識鍾振喜、高美智、鍾宜倫,也不認識原告。有錢匯入我帳戶後,刑警說有人領走但我不認識,不是我本人領的。當初是銀行用EMAIL發給我的通知說有錢入帳,當時我以為是詐騙沒多想,隔了一個月我發現不能領錢,銀行說我變警示帳戶,因為上個月有三百多萬元匯到我的帳戶,錢也被領走。之後我才去報案,刑警也有來找我問過,我有跟警察講上開情形。刑警給我看影片,有人拿提款卡領錢。我不認識那人。我全部的帳戶都不能領錢,包括我的郵局也不能領,郵局跟我說是可延伸管制帳戶,只能去櫃台領錢,ATM及網銀不能使用,現在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來看,並無任何跡象可以證明鍾振喜、莊東霖與被告二人有何關聯性存在。

⒋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銀行三重分行,據其113年3月2

7日銀凱銀集作字第11300300022號函覆本院記載:「經查本行三重分行曾經接到自稱為民間借貸業者鍾先生來電,告知本行客戶吳秀英有向其借貸新台幣400萬元整並以房屋擔保抵押,本行隨即聯繫轄區警察局厚德派出所請求協助。厚德派出所警員轉知本行後續前往吳秀英住處向本人勸阻,並聯繫吳秀英女兒一同規勸吳秀英疑似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以證明證人鍾宜倫、高美智證稱渠二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介紹人,害怕原告年老被騙,有通知銀行注意關懷、報警協助原告等語,確屬實在。是苟如原告所稱:被告二人與鍾宜倫、高美智、公證人鍾振光等人都是參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一份子而彼此分工合作,渠等又豈有可能通知銀行、警方協助以免原告遭詐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

⒌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云

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於本件借款過程中,介紹人鍾宜倫、高美智、公證人鍾振光、凱基銀行行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均有相關作為,協助原告避免遭人詐騙,惜原告仍受詐欺集團愚弄而受騙,其情固然可憫,然無從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實際借出款項予原告之被告等人,自不待言。是以,原告主張其本人係受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脅迫才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預扣利息,除係指未將足額之借款本金交付借款人外,亦包括將借款本金交付借款人後,隨即於第一期利息未屆清償期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460萬元,依前述公證書之記載,被告確有於公證人前將總額為460萬元之票據交付予原告,惟依證人鍾宜倫、吳欽達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於公證人前交付原告460萬元後,於公證人離開辦理其他事宜時,被告等人即於公證人辦公室內就系爭借款作如下處理:借款460萬元、扣6%服務費276000元、利息每月92000元、扣3個月276000元、代書費30000元、公証費18000元,共扣60萬元等情,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款金額雖為460萬元,但被告於交付460萬元予原告後,旋於當場收取三個月之利息276,000元,依照前述說明,自難認此276,000元部分符合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要件。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就此276,000元部分為可採認。至其餘服務費、代書費、公證費等手續費用,則為原告辦理本件民間借款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此部分既為原告於借款時所同意,自應由其支出。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其有詐欺、脅迫之情

,故訴請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尚難採認。惟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460萬元時,隨即收回其中276,000元作為前三個月之利息,核其情狀尚難認符合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之要件,其於公證書上載明已交付460萬元予原告一節,實亦不無脫法行為之嫌。是以,就此276,000元部分,難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㈣至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部分,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仍有4,324,000元(計算式:4,600,000-276,000=4,324,000)之借款債權存在,未經原告清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確保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之債權,自仍有存在必要,原告訴請塗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58號公證書所公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何俊松、劉美蘭對原告之460萬元債權,於逾4,324,000元(計算式:4,600,000-276,000=4,324,000)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