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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喆家

洪沛樺胡師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耀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