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北台寶鳳宮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李陳素貞
陳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6⑴部分(面積50.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96⑴土地上有礙通行之圍籬、貨櫃屋等一切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
三、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96⑴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二人共
新臺幣(下同)88萬元,被告二人即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永久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並將上開土地現狀點交予原告。原告為便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亦經被告同意,委由被告陳炳樺之父陳俊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詎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無故將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貨櫃屋、魚缸、鐵櫃等障礙物堆置於路面,並用多支C型鋼固定於路面,復圈養多隻惡犬等方式,妨礙原告之通行權利,經原告函告,惟被告等迄未清除障礙物,回復道路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85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有礙通行之圍籬、貨櫃屋等一切障礙物
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為防阻原告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時調解的內容僅以系爭土地鋪設石頭,方便原告通行使用,而非全部土地,然原告卻在土地上面鋪設水泥。依調解內容,原告若有違法使用,被告得收回永久使用權,原告併為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陳素貞、陳炳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23頁)。㈡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
原告給付被告二人共計88萬元,並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月5日及111年1月10日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38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設
定目的之登記內容為「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存續期間「永久使用」,地租「無」,使用方法「通行使用」(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851條規定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或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對於其等於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調解成立,約定原告
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且嗣後登記此不動產役權內容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並不爭執。再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所登記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可左(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查,兩造簽署上開調解筆錄後,系爭土地之現狀放置有貨
櫃屋、魚缸及鐵櫃等障礙物,且有多支C型鋼放置該處,此經原告援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內現場照片為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全字第140號卷核閱屬實,又觀諸卷內所附照片,系爭土地上確實擺放有貨櫃屋等物(見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0號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貨櫃屋、魚缸及鐵櫃等障礙物,且有多支C型鋼放置該處等事實,足堪認定。
⒊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受命
法官於111年10月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由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往原告方向,可駛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該時由被告以鐵絲網圍籬圈圍,無法進入,在系爭土地右側有一人行步行寬度之通道,坡坎擋土牆(非系爭土地範圍),沿該通道往上走,可至原告處所,原告處所旁另有一小徑可前往尖凍山步道。系爭土地內放置花盆數個、魚缸數缸、汽車壹臺及櫃體,並有養殖魚及狗,此有該次之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25號卷第129至135頁)。嗣經囑託地政機關由現場右側坡坎擋土牆往左計算3米8寬度道路,遇貨櫃體時,則以櫃體側邊至右側坡坎擋土牆為道路寬度繪製複丈成果圖,此亦經原告於本件援用(見同上卷第193至195頁,即本件附圖)。
⒋按民法物權編曾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生效,
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改為「不動產役權」;而所謂地役權,係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所謂不動產役權則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此觀修法前、後民法第851條規定即明。而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範圍雖為「全部」,然就其設定目的已記載「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互為衝突時,即應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之範圍內,始對於所有權行使有所限制,被告並無容忍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範圍外之義務。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在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目的範圍,即「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之範圍內,被告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是以,本件既前經抗告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系爭土地可供汽、機車人員可通行之寬度3米8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則本件原告依民法85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⑴部分(面積50.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96⑴部分,且應將系爭土地上96⑴範圍內,有礙通行之圍籬、貨櫃屋等一切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就96⑴範圍內具通行權,且原告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不產役權,則以原告通行96⑴之目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即不得為妨礙原告汽、機車及人員通行96⑴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96⑴之行為,亦屬有據。
⒌而原告主張由調解筆錄可得知被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是全部供
原告來通行使用,而非如被告訴代所講的僅是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然不動產役權與所有權之行使,仍應調和不同物權之利用上衝突,而非完全限制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已如上述,原告於附圖96⑴範圍內有通行權,即已達其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附圖96部分)亦有通行權,且被告應拆除有礙通行之圍籬、貨櫃屋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抗辯稱兩造調解時,曾約定若原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即要收回永久使用權,且損失必須要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既仍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且登記之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則本件所爭執之不動產役權屬物權關係,原告就該權利之取得,業已依法登記,又本件確認原告之通行權範圍如上,則被告以原告違法使用,要收回永久使用權等語為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96⑴部分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96⑴範圍內,有礙通行之圍籬、貨櫃屋等一切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為防阻原告汽、機車及人員通行96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