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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張素卿被 告 陳如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具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末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2號兩造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90,806元及利息。債務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返還債權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額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租金總額為斷。茲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七項就原告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部分,酌定原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應推定為3,130,000元;再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原告積欠租金總額為165,000元,故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165,000部分,應不併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5,000元(計算式:3,130,000+165,000=3,29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500元,尚不足27,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