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陳基成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林煜晟訴訟代理人 鄭淑娥被 告 葉明國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被 告 郭林月嬌
林朝雄林嘉琳林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房屋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公共空間價額為斷。又上開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而建物樓層數為5層,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132,000元/㎡÷樓層數5層=4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