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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告 周永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4,589元,其中126萬5,967元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代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50-28頁)所列代繳款日在110年7月19日前者,按代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代繳款日在110年7月20日後者,按代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代繳統計表所列代繳款日未滿1年暫不計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見本院卷二第285-292頁),核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於000年0月間欲借用

被告名義為出名人,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法拍案,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黎美蘭協議,由甲○○出資,並以被告(應有部分9/10)、黎美蘭(應有部分1/10)名義共同參與前開法拍案並拍定,拍定價格為1,620萬5,000元,拍定後即由原告、被告、原告配偶甲○○三人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得標後黎美蘭將1/10持份以贈予方式贈予被告,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支出,最後以被告乙○○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乙○○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保管運用,甲○○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被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指定原告丙○○得憑系爭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被告乙○○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將系爭不動產全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甲○○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甲○○保管,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業經鈞院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下稱557另案)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其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期1個

月,逾期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據)。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表示欲以其所有位於土城之房地(下稱被告土城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以償還原告,但請原告幫被告按月繳納房屋貸款(下稱代繳房貸款),約定貸款銀行從原告代管被告帳戶扣繳日次月起1年内償還即予免息,逾期則應自原告代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後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償還500萬元,106年10月月13日清償140萬元,兩造是日對帳,被告並於對帳明細單(下稱系爭對帳明細單)用印。嗣就系爭600萬元借款,被告103年11月14日償還500萬元,尚欠本金100萬元,加計按年息20%遲延利息,尚欠本息158萬3,562元。原告陸續代被告繳貸款85萬9,507元,加計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計尚欠本息108萬2,405元。106年10月13日被告清償140萬元,其中80萬6,464元先清償利息,餘59萬3,540元清償本金,故截至106年10月13日止,被告共計欠本息126萬5,967元。另原告自106年10月至112年1月止共代被告繳納貸款201萬8,622元,連同前開所欠本息126萬5,967元,被告共欠原告328萬4,589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向原告為該等鉅額借款之必要,

兩造間並無本件原告所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否認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之形式真正。102年間,被告與原告夫妻均為熟識好友,被告委請甲○○為代理人參與臺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事宜時,甲○○即曾持被告身分證去影印,並以手機予以拍攝,甲○○復於107年間以要出租系爭不動產為由,再度向被告拿身分證去影印並以手機拍攝,從而原告及甲○○持有被告身分證資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拍得後,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印章(亦為被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予甲○○代為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夫妻早已持有被告系爭印章,而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對帳明細單與一般借據之書寫態樣不同,應均係以電腦文書製作而偽造。又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2、103年間,苟為真實,何以迄今長達8、9年間從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催告?況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之遲延利息記載為年息20%計算,遠高於銀行貸款利率達10倍,顯與常情相違。除原告所提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均係偽造外,原告所提代繳貸款統計表,亦係原告片面所虛構編造,均非事實。

㈡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用印及捺指印固為真正,但被告

事後接獲原告對被告向鈞院所提另案557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後,始查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夫妻事前對被告所設計之騙局,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夫妻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予被告,其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看不出來本係由被告投標所得標之持分9/10登記之事實,而甲○○明知此情,亦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經驗,從而乃事前即有計畫的主導設此陷阱,而對被告佯稱當時被告之投標並未得標,而由其赠與被告,致被告誤信其言而陷入錯誤,始會在其等謊言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在收到另案557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發現受到原告夫妻所詐欺,故被告主張撤銷遭詐欺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更無原告所稱於103年11月14

日還款500萬元、於106年10月13日清償140萬元之事實,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委託原告代缴500萬元貸款本息及每月3120元利息之事實存在,此由原告所涉偽造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而其所稱清償140萬元在106年10月13日乙節,原告憑何資料遽認被告有委託其代繳該140萬元?又依下列事實,可證原告本件訴訟係依據偽造、虛構之事實而來:

⑴就系爭500萬元貸款部分:此係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自

有之土城房地設定抵押向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貸得500萬元,貸得後,直接由台北富邦银行將其中197萬6,354元匯款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以代為清償前以被告名義(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聯邦銀行所為之貸款,餘款3,023,646元乃轉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由原告所稱「保管運用」之富邦銀行○○○116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富邦116帳戶)內,由上可知,被告貸出該500萬元乃係誤信原告夫妻所稱將臺中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言,而認為該台中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乃以被告自有之土城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得500萬元,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來清償前所欠聯邦銀行永吉分行之房貸,絕無任何原告所稱之償還借款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為虛構編造。

⑵就原告所稱140萬元係被告之還款部分:

原告曾於98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復於106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合計160萬元,並按月匯入3,120元利息至被告帳戶,原告竟偽稱其中140萬元係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及3,120元係其代被告繳納之利息云云,可知原告主張為不實。

㈣原告於557另案中曾具狀自承之原告出資購買系争房屋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為防範被佔為己有,當然要被告立借據,即是預防被告今日行為」等語,顯見雙方實無真正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稱之所以要被告立借據(按被告否認有立各該借據之事實),乃在防範被告佔為己有,由此益見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與款項之交付。再退步言,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乃出於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㈤依原告與第三人鄭麗華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

決可知,000年0月間時,原告尚委由甲○○向第三人鄭麗華借取700萬元,當時原告夫妻於經濟上已屬拮据,豈有可能於102年7月17日起(相關首張借據之日期)至103月14日止(系爭借據日期)之短短1年3個月期間內,共出借1,770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參以其後甲○○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楼之3、及原告坐落同區俊英街207號12樓之2之房地先後遭法院拍賣等情以觀,足證當時客觀上原告應無出借上開鉅額款項予被告之資力與事實。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為下列抵銷抗辯:

被告以臺中系爭不動產及土城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所負貸款債務計1,563萬0,918元,此金額乃由被告向該銀行所貸取而匯入由原告保管使用之被告富邦銀行116號帳户。而被告因受詐誤信而認係受甲○○之贈與,認為臺中系爭不動產已屬被告所有,始願意貸款交付,惟原告其後竟以臺中系爭不動產為其等所有為由提起訴訟,而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平白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以謀利益,亦有違公序良俗,縱有約定,亦應為無效,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被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原告所受1,365萬4,564元(即1,563萬0,918元-197萬6,354元)及自被告民事答辯理由狀㈥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甲○○於102年2月1日,代理被告、黎美

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部分買受應有部分9/10、黎美蘭部分買受應有部分1/10),並於同年8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再將黎美蘭名義所買受之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557事件中提出中地院102年8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菊字第13342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557另案卷一第21至2

7、17至19、83至93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2年8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2年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02年8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557另案卷一第105至117、237至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系爭600萬元借據,嗣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表示欲以被告土城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以償還原告,但請原告幫被告按月代為繳納房貸,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均僅為部分清償,合計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出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為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甲○○於000年0月間參與臺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案

時,與被告及訴外人黎美蘭協議,由原告出資,並以被告(應有部分9/10)、黎美蘭(應有部分1/10)名義共同參與前開法拍標案,拍定價格為1620萬5,000元,得標後黎美蘭再將應有部分1/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拍定後即由原告、被告、原告配偶甲○○三人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得標後黎美蘭將1/10持份以贈予方式贈予被告,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支出,最後以被告乙○○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乙○○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保管運用,甲○○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被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指定原告丙○○得憑系爭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被告乙○○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將系爭不動產全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等字樣,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與其配偶甲○○2人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557號另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經該557號另案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實質所有權人甲○○授權原告所指定人之第三人沈育莉(按:原告夫妻之女),此有557號另案判決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05-1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見置於卷宗外之該557另案影印卷宗)。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經557號另案判決之認定,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三人約定系爭不動產「最後以被告乙○○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乙○○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保管運用,甲○○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被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可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甲○○除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並亦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各期貸款本息則均由甲○○繳納,且由甲○○指定原告保管運用被告名義之貸款銀行帳戶。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夫妻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予被告,其

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實係黎美蘭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1/1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對被告佯稱當時被告之投標並未得標,而由甲○○「赠與」予被告,致被告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印確為其所親簽及用印,而系爭協議書僅1頁,內容文用淺顯易懂,而被告係00年0月生,當時係年滿50餘歲智識建全之成年人,實難認被告有何遭詐騙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委託甲○○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甲○○事後騙其未得標等語,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委託甲○○投標並有實際出資之意,最後遭甲○○詐騙未得標為真(假設語氣),則被告顯然未得標,而甲○○亦無任何原因將拍定價額為1,620萬5,000元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甲○○借用被告、黎美蘭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

間拍得系爭不動產,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支出,最後以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委任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3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翌日(102年9月14日)清償塗銷原本板信銀行之抵押權、及於102年12月30日向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53-57),雙方並約定各期銀行貸款本息皆由甲○○繳納(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自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得500萬元,其中197萬6,354元直接匯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銀行所為之貸款,餘款302萬3,646元則轉入由原告所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富邦銀行○○○116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116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30日集中字第號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二第403-405頁)、富邦銀行代償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富邦銀116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等件影本可證,由此足認被告以自有土城房地所貸得之500萬元,皆全數供實質上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甲○○所使用。其後,被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出名於104年3月2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1,200萬元,由富邦銀行撥款匯入由原告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聯邦銀行永吉分行○○○77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770帳戶)共1,185萬3,076元(見本院卷二第355-358貸款契約書、卷二第407頁),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前向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系爭不動產動索引,新光銀行分別於104年3月27日、聯邦銀行於104年4月14日均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餘款13萬6,924元則匯入由原告保管運用之被告富邦銀116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嗣被告又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出名分別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24日、106年9月30日向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3-364、369-370、375-376頁,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富邦銀行上開3筆撥款均匯入由原告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富邦116帳戶,此有前開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30日集中字第號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⑷系爭協議書既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

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並明白約定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各期貸款本息約定皆由甲○○繳納等語甚明,則甲○○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且用以繳納貸款之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歸由甲○○指定之原告負責保管運用,則甲○○繳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乃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甲○○履行其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自屬當然,甲○○之配偶即原告固負責保管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運用其保管之被告帳戶內款項(見系爭協議書),惟其僅係依實質所有權人甲○○之指示與授權代理,而由原告統籌辦理以原告帳戶、或以甲○○擔任負責人之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更名後之匯豐聯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第477-48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原告夫妻之子沈育莛、女沈育莉等人之帳戶,匯入被告出名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而向上開各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一第85-503頁,原告所提繳納被告名義之銀行貸款之匯入款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資料),由上可知,原告前開統籌辦理上開各帳戶匯入被告出名以系爭不動產惟擔保而向上開各銀行貸款以繳納各期貸款本息之行為,實係基於甲○○之指示或授權代理而履行繳納甲○○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之義務。另被告以自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貸得500萬元,亦均全數供甲○○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業如前述,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既委任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貸款500萬元供甲○○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使用,且甲○○指定原告負責保管運用被告貸款帳戶,則原告依甲○○之指示與授權代理而繳納被告土城房地貸款之各期貸款本息,乃原告依據甲○○之授權代理而履行委任人甲○○對受任人被告之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清償義務。

⑸另被告除否認借款情事,並否認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

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之形式真正,辯以:係原告夫妻保管伊之系爭印章,未經伊同意所擅自蓋用而偽造上開文書,退步言之,乃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處分,而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僅抗辯係遭盜蓋云云。然查,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核與被告本人親自「於104年3月20日」向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契約書2份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5-358頁)、被告本人親自「於105年2月4日」向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4頁)、暨「109年4月1日」被告本人親自向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9頁、557另案卷一第318頁),觀諸被告分別於前開數個不同時間由其本人親自蓋用其上開系爭印章於前開文件,是其所辯稱系爭印章係由原告夫妻保管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印章係遭盜蓋之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關於被告抗辯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

帳明細單係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乙節,查,①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

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

②而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伊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

達成借款之合意,雙方在伊樹林區中正路415號3樓之3見面,該處是伊住處也是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伊是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伊先生甲○○為該公司現場經理,系爭借據是當天簽立,借據是伊做的,在伊樹林住處當場打字的,內容是雙方同意後,伊才繕打出來並列印,被告拿出他的章在上面用印蓋章等語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原告夫妻2人(按:557另案係由丙○○、甲○○共同為原告))於557另案中自承「原告(夫妻)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防範被告佔為己有,當然要被告立借據,即是預防被告今日行為」等語(見557另案卷三第163頁);以及系爭600萬元借據固記載「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字樣,然600萬元實屬鉅款,原告僅空言稱其平日於家中即囤放大量現金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600萬元鉅款之來源證明,顯非無疑。

③復參諸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原告同意幫忙代繳被告土

城房地房貸云云字樣,惟被告以自有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所貸得之500萬元,全數均用於甲○○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產,非供被告使用,亦如前述,若非原告夫妻為將系爭不動產改向富邦銀行轉貸以獲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而委任被告以其自有土城房地為擔保、由原告夫妻負責繳納被告土城房地之富邦銀行貸款本息為條件,則被告何需將本已無任何房貸負擔之土城房地作為擔保向富邦銀行借款、並全數供甲○○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使用?④基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

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係原告夫妻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防範被告佔為己有,而要求被告立於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用印,雙方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乃為可採。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規定,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均屬無效,故原告依無效之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均非有理,俱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

土地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11 建 1,534 1萬分之201 建物附表 編號 建物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同段 8720 同上土地 25層樓房商業用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部 臺中市○區 ○○○道0段 000號10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8757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