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謝吳雪蕙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被 告 謝金朝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管理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報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96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繫屬之日時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的憑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為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復經被告同意(見本卷第8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隆盛為伊配偶,謝隆盛死亡後,伊為謝隆盛之單獨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為謝隆盛與被告與其他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長年委由被告管理,謝隆盛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范秀玉名下。嗣伊於108年9月24日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及提供系爭土地之租約、租金帳冊,並辦理租金結算等,然被告僅提供653號土地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由謝范秀玉與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德霖科大)簽立之租賃契約及手寫帳冊,卻未提供任何憑證供原告稽核,使原告無從確知系爭土地實際出租收益情形。雖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項約定被告願於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益明細及相關事證(含租賃契約)供伊核對,但被告卻未為之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0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96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繫屬之日時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的憑證資料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由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伊將其中653、655、659地號土地(下稱653等3筆土地)出租予德霖科大,其餘10筆土地未出租利用。653等3筆土地於96年12月間出租,至111年止之管理收入扣除管理支出後,共有新臺幣(下同)601萬2,422元之結餘款,原告得分配金額為75萬1,553元。然原告尚應分攤地價稅,且租金補貼、拆遷補償費等尚未分配予伊,原告所得分配之款項與原告應給付予伊之款項相抵後,尚有不足。伊已以112年4月21日答辯狀、112年5月31日答辯二狀就附表所示土地之96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繫屬之日時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也提出租賃契約、653、655地號土地97年至111年之租金收益明細、地價稅款繳款明細等資料供原告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相對人(指謝金朝等人)願於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不動產(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益明細及相關事證(含租賃契約)供聲請人(指原告)核對,但被告卻未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認定。又被告受原告所委任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出租收益及支出狀況等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並於每年提出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益明細及相關事證(含租賃契約)供原告核對。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自96年6月間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1月25日止(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5號卷第9頁收狀戳)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自96年6月間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1月25日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