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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東賢被 告 李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原告催告繳納並終止租約,故請求返還租賃物、欠租及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之租金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等語:

㈠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核定,而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地交易價值為每坪37萬5,256元,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80.12平方公尺,相當於24坪【計算式:80.12平方公尺×0.3025坪=2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49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5頁、第71頁)。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00萬6,144元【計算式:24坪×37萬5,256元=900萬6,144元】,再依「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標準」,新北市三峽區「房屋評定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27%(見板簡卷第73頁),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243萬1,659元【計算式:900萬6,144元×27%=243萬1,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終止租約前之欠租3萬元部分,揆前意旨,應與返還租賃

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至於請求終止租約後之每月租金損害,核屬不當得利,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46萬1,659元(計算式:243萬1,659元+3萬元=246萬1,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