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東賢被 告 李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板簡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自111年10月起至租約112年11月4日屆滿,共計14月,每月租金3萬元,共計42萬元,扣抵押租金6萬元,應給付36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因請求總金額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止,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5日給付。
(二)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租約112年11月4日屆滿止,共計14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42萬元,扣抵押租金6萬元後,尚有36萬元租金未付。
(三)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1年12月5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四)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欠租2月以上得終止租約)、第455條前段(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欠租2月以上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積欠之租金),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3-89頁),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租約112年11月4日屆滿止,共計14月均未繳納租金乙情,亦提出原告配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被告欠租已3個月,故發函告知請於111年12月15日搬遷完成終止租約等語(見板簡卷第25頁),而未定期限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租金,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不得執該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5日終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配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後,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4日租期屆滿止,有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經被告一再以諸多理由拖延,至系爭租約屆滿後,共積欠14個月租金仍未給付之事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已符合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出租人應定期催告支付租金後始得終止租約之要件,況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4日屆滿,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人,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被告積欠36萬元租金未給付(即自111年10月起至租約112年11月4日屆滿止,共計14月,共積欠42萬元,扣抵押租金6萬元後,尚有36萬元),核屬定期給付,毋庸催告,則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租,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