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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留飛龍

留淑美留信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王詩妤

張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牌照號碼007-W6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怡慧,並經原告於112年8月2日以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樽鴻公司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

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新北分署查封之牌照號碼007-W6之營業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訴外人留皇來所有,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留皇來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

㈡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留皇來,而樽鴻公司僅係於監理

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之牌照名義人,實際上並非樽鴻公司所有之動產。本件新北分署因樽鴻公司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稅金,因而查封系爭車輛,惟該查封之系爭車輛為留皇來所有,並非樽鴻公司所有,從而留皇來就系爭車輛自有足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

㈢又留皇來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且無配偶、無子嗣,父母親

已歿,原告3人為留皇來之兄弟姊妹,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為留皇來之繼承人。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就系爭車輛之行政執行程序。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稅特字第93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牌照號碼007-W6之營業大貨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緣樽鴻公司滯欠107至109年營業稅及罰鍰、107至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算至112年4月13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6,230元,因逾滯納期間未繳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車輛執行查封。

㈡查系爭車輛稅籍資料,104年5月8日新領車牌即登記車主為樽

鴻公司,車身漆有「樽鴻」字樣,外觀形式上亦為樽鴻公司所有,且經新北分署執行查封,依財政部68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38234號函釋規定,車輛既經登記為營利事業所有,即屬營利事業之資產,縱原告認樽鴻公司為「靠行契約」關係中提供自備車輛靠行服務之汽車貨運業者,並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權人」,兩者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惟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㈢次查樽鴻公司截至112年4月13日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11,596,23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辦理移送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就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留皇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皇來與樽鴻公司就系爭車輛為靠行關係,且系爭車輛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在案,尚未進行拍賣等情,原告為留皇來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舊簿謄本、除戶騰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繼承人留皇來所有,原告為留皇來之繼承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留皇來所有?經查:㈠查原告主張留皇來生前委託樽鴻公司匯款2,158,000元予頂吉

興業有限公司以購買系爭車輛,並基於靠行之需要約定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樽鴻公司,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委託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見留皇來確實已支付2,158,000元與頂吉興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又經留皇來付訖價金後,依留皇來與樽鴻公司所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留皇來)自備廠牌:賽德卡 型式DK170-C5H51 出廠年份:2015.03 排氣量:687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即樽鴻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排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及第5條約定:「乙方(即留皇來)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樽鴻公司)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留皇來,由留皇來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留皇來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樽鴻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而為動產抵押擔保,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足見實際繳納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之人為留皇來,而非樽鴻公司,益徵留皇來確為系爭車輛之購買人。再觀諸依留皇來與樽鴻公司間之靠行契約第1、5 條可知,系爭車輛係由留皇來所自備,僅係登記在樽鴻公司名下,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留皇來所有,是以,雖留皇來與樽鴻公司間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樽鴻公司名下,然系爭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留皇來,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留皇來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㈡復依前揭靠行契約第6 、7 、8 、10條,留皇來與樽鴻公司

間因留皇來將樽鴻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登記為形式上所有人所生之相關行政規費、保險費用及罰款雖係由樽鴻公司代辦或代繳,然支出最終仍係約明由留皇來給付款項與樽鴻公司,並由樽鴻公司將留皇來所負擔之薪資費用、油費及保修費用等營運支出列帳,足見留皇來與樽鴻公司間之靠行關係,除將系爭車列於監理所登記樽鴻公司為形式上所有權人外,並委由樽鴻公司處理因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形式上所有權人所生之相關行政事務,且由留皇來負擔給付靠行費及必要費用之契約,亦堪認定。

㈢又靠行關係非民法債編所規範之各類契約類型之一,係汽車

運送業為因應公路法第38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始產生靠行制度,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名下,藉以經營貨運業或遊覽車業。是以,靠行關係並不當然有移轉車輛之所有權之情形,而應回歸各靠行契約之約定具體認定。系爭車輛係由留皇來向頂吉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留皇來與樽鴻公司所訂之靠行契約,留皇來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樽鴻公司名下,而仍由留皇來保有所有權並實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僅委由樽鴻公司代為辦理相關行政規費、稅費、保險費及其他行政手續之支出,並無移轉系爭貨車之財產權處分行為,且樽鴻公司亦因系爭車輛仍在留皇來之實際占有使用之下,而無從為系爭車輛之管理處分,樽鴻公司僅需依相關行政命令及契約關係為費用之代墊、代繳後,向留皇來請求費用及墊繳款項,而無獨立對於系爭車輛為管理使用或處分行為。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本件留皇來與樽鴻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有約定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行為,又系爭車輛於查封時,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空地停車場,而非停放在樽鴻公司之停車場,難認系爭車輛為樽鴻公司所有。被告辯稱自系爭車輛車身漆有「樽鴻」字樣,外觀形式上為樽鴻公司所有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辯稱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乙節,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第三人效力之部分而為說明,本件系爭車輛為不動產,自難援引,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留皇來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為

留皇來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被繼承人留皇來所有,僅係靠行在樽鴻公司名下,則原告本於其繼承留皇來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3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牌照號碼007-W6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