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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被 告 張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13日補充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2 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