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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陳文豐被 告 陳禹丞訴訟代理人 陳進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861,000元乙節,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11月30日將父親即訴外人陳明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之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3年,租金為每月36,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享有第一年租金優惠為每月35,000元,押租金為7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所積欠租金,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不再續租,詎被告於租約屆至後,竟拒絕搬遷,原告前於111年3月15日向鈞院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兩造於111年4月15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期繳納111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原告同意就該期間減少一半租金。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始於111年10月30日搬遷,則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3個月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計108,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倍違約金,共計72萬元(計算式:36,000元×10月×2=72萬元)。再者,被告留存大量廢棄物於系爭房屋,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回復原狀,原告另僱工清理上開廢棄物之費用支出105,000元,並同意扣除押租金72,0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33,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61,00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00元+違約金72萬元+清理費用33,000元=861,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已有約2至3台車之物品堆放,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占用費,而原告請求之清潔費用部分,1台車清運廢棄物之報價應約1萬餘元,原告報價15,000元過高。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有匯款租金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及要收取違約金,而於前案調解時,原告亦無提及違約金一事,於法庭上原告亦答應清理費會自己承擔,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第一年租金降為每月35,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嗣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表示無續租意願,請被告屆期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遷讓返還。原告前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6號受理,嗣兩造於111年4月15日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至111年10月30日始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4月5日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至3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清理費用合計861,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當事人自仍應受調解之拘束。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屆至後,原告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6號),原告於該案起訴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72,000元」等語,有原告於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6號卷第11頁),嗣兩造於111年4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1年7月31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逾上開期日仍留存於該房屋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2,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8,000元。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4月5日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板簡卷第31、32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關遷讓房屋、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及違約金(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等部分,已於前案達成調解,被告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就遷讓時所留存物品同意視為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理,就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金,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2,000元,原告並就其餘請求拋棄,亦即原告於前開法院調解時,就原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即自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之日起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部分)已於前案調解時為拋棄,則本件原告猶請求於前案調解時拋棄之之違約金債權,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之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租約屆期後,自111年1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權利,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0月30日始遷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8月1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上開調解效力所及,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6,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36,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合計2個月又30日,10月份為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6,839元(計算式:36,000元×2月+36,000元×30/31=72,000元+34,839=10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清潔費33,000元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約定第4條、第11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

擔保金為72,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本租賃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乙方於租賃期滿遷出時,應清離所有垃圾,恢復房屋原狀。乙方任何傢俬雜物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若由甲方僱工代為清理,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即原告)俟乙方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交還後,應將擔保金無息退還。但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水電瓦斯或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該積欠之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得由擔保金優先抵扣之。」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板簡卷第21頁)。而系爭房屋於被告遷出後,屋內仍堆積多項物品及垃圾,未回復原狀且未清潔,原告為此僱工清理,支出105,0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清理費用估價單及付款轉帳記錄存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3、3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簽定系爭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72,000元,揆諸上開約定,清潔費用105,000元扣除押租金72,000元後,清潔費應為33,000元,且此部分非上開調解效力所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扣掉一車的費用,本件就清理費請求六車的費用。」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清潔費用共7台車費用為105,000元,扣除一台車清運垃圾費用15,000元,為9萬元,再扣除押租金72,000元,總計18,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8,000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清潔費用過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

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內確極度凌亂,垃圾隨處堆置之情,有照片可佐(見板簡卷第37頁),衡以常情,確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方可回復原狀,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清運費用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時,已有約2至3車之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並以兩造間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109頁)。惟遍觀前開Line通話軟體對話記錄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遺留物品於內,亦與上開清潔費用無涉,是被告前揭辯稱,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06,839元及清潔費用18,000元,合計124,839元(計算式:106,839元+18,000元=124,839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