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趙健安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怡律師被 告 陳錦輝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影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金國旅社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由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被告應提出金國旅社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提出金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陳報二狀更正聲明㈠為:被告應提出金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第469頁)。嗣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㈠為:請求被告提出金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3、4之文件,交付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0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更正及減縮,且被告不同意該部分之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就保管金國公司文件所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金國公司唯一董事,原告為金國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
㈡金國公司近年來皆有獲利,理應分配紅利予股東,然被告自1
08年4月後,迄今均未分配金國公司之股東紅利予原告,更有甚者,原告甚至發見被告將金國公司之營運獲利,擅自分配予非金國公司股東之第三人,嚴重侵害原告與其他股東權益甚鉅,被告所為顯已不適任金國公司董事之職務。
㈢其次,原告近年來行使監察權,數次請求被告交付金國公司
之財產文件,以瞭解公司營運情形、落實公司內部監控、保障股東權益,更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6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予原告查閱,卻遭被告敷衍推託。
㈣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48條、類推適用
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金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文件,均屬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上開文件既顯非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當場肉眼閱覽得全數查閱完畢,是以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並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合法有據。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雖提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主張訴外人趙進隆就金國公司帳冊沒有完整交接予金國公司云云,然經原告與原告之父趙進隆確認,該案經趙進隆上訴後,由該案兩造即趙進隆及金國公司確認僅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品及文件(即①金國公司印鑑章、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③金國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正本、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重使字第2034號、99重變使字第202號變更使用執照正本、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97重裝修﹝使﹞第527號】暨平面圖正本)有所遺失,故由該案被上訴人即金國公司自行辦理變更或補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可為佐證,故可證趙進隆有完整交接金國公司帳冊。實則,被告為金國公司負責人,並委請律師與趙進隆進行前開訴訟及調解,自難事後辯稱不知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提出金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4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交付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來為金國公司之掛名董事,於107年12月以前由原告之
父趙進隆負責經營金國公司並掌管財務;於107年12月以後由股東即訴外人賴建安負責經營金國公司並掌管財務,均為原告所明知,也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原告之父趙進隆與股東賴建安間亦有親屬關係,僅被告與原告、原告之父趙進隆、股東賴建安間無親屬關係。然而,為能圓滿終局解決兩派紛擾,被告願秉持著最大善意,盡力協助兩派協調。
㈡有關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3、4之部分,逐一敘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要先證明有內帳的存在。原告捨棄證
人,未就此部分為證明。且被告有詢問過賴建安,賴建安表示未有交接內帳之情形。
⒉附表三編號3部分,盈餘分派都是現金交付,又因金國公司本
質上屬於家族企業,故未有簽收。且就被告所知,賴建安亦有持有訴外人名流旅社有限公司及來瑞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且亦未收到紅利,此乃係因賴建安跟趙進隆間之約定,不足以就此認為被告或金國公司當然持有盈餘分派之簽收單。
⒊附表三編號1、3、4均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文件。㈢金國公司曾對趙進隆向鈞院提出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之訴
訟,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趙進隆須返還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予金國公司。從而,被告不知原告之父趙進隆有無交付內帳予賴建安,只知道000年00月間趙進隆與賴建安間確實沒有完整交接。
㈣有關盈餘分派之交付,均是現金交付,因為係家族企業,原
則上沒有簽收。又於107年12月以前,金國公司由趙進隆經營時,未曾召開股東盈餘分配之決議;於107年12月以後,轉由賴建安經營後,也未曾召開股東盈餘分派之決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金國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金國公司之董事,原告曾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國公司章程、台北長安郵局62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金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金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4之文件,交付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文件時,因該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文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有中,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方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金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雖
被告否認有該等文件存在,並主張原告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中之「日記帳、形成帳冊之
相關文件」部分,屬金國公司之會計帳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中之「其餘公司相關內帳資料」之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分派股東盈餘紅利之股東收受紅利之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然為金國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文件,且原告已提出金國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證金國公司有為股東盈餘分配,則金國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盈餘分派情形,當得以金國公司之其餘公司相關內帳資料、分派股東盈餘紅利之股東收受紅利之相關書面證明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應認均屬原告所得查閱之財產文件。
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
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48條、類推適用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即屬有據。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件部分,被告否
認其持有該等文件,並請原告就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金國公司與第三人自108年起迄今簽訂或仍有效存續之契約,並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關於附表三編號4金國旅社和第三人間的契約,有哪些契約?原告有無主張或舉證?)當事人說一般旅社都會有購買營業用品、清潔打掃的契約。」「(問:金國旅社有無該契約?)當事人說有,但目前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則原告以概括之方式請求被告提出金國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未特定係何種契約,縱原告有於言詞辯論筆錄舉例如營業用品、清潔打掃契約,然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義,仍屬未具體特定,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就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該等文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該文件之存在,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48條、類推適用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48條、類推適用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3頁)編號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公司最新及歷年章程及股東持股狀況 2 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3 總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4 金國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往來明細 5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包括但不限於持有之不動產權狀) 6 收入傳票(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相關文件) 7 支出傳票(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相關文件) 8 轉帳傳票(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相關文件) 9 薪資清冊 10 金國公司各月營業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1 盈餘分配表及明細及股東會決議相關文件 12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3 金國公司與第三人自108年起迄今簽訂或仍有效存續之契約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編號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公司第一次至第四次修正之歷年章程及股東持股狀況 2 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日記帳、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及其餘公司相關內帳資料 3 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對帳單、往來明細 4 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期借款之銀行對帳單、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相關借貸契約及迄今為止之清償明細(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96地號、1091建號、10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房地) 5 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6 108年起迄今分派股東盈餘紅利之金流紀錄 7 108年起迄今之股東會決議相關文件 8 金國公司與第三人自108年起迄今簽訂或仍有效存續之契約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第500頁)編號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日記帳、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及其餘公司相關內帳資料 2 金國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相關借貸契約(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96地號、1091建號、10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房地) 3 108年起迄今分派股東盈餘紅利之股東收受紅利之相關書面證明 4 金國公司與第三人自108年起迄今簽訂或仍有效存續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