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王林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靜義被 告 板橋港口順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被 告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張立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被 告 許永昌

蔡美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竑睿追加 被告 許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07、A06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A007、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6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07、A06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2,684元。

四、被告A000008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A0000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000008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2,937元。

七、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00-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遷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469元。

十、被告A04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A04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165元。

十三、被告A12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四、被告A1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A12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52元。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A06、A10負擔29%、被告A000008負擔31%、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15%、被告A0412%、被告A121%,餘由原告負擔。

十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10,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07如以新臺幣12,0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2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07如以新臺幣153,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07如按月以新臺幣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88,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00008如以新臺幣13,1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00008如以新臺幣16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00008如按月以新臺幣2,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4,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如以新臺幣6,5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如以新臺幣84,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九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如按月以新臺幣1,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5,2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66,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按月以新臺幣1,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2如以新臺幣6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2如以新臺幣8,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2如按月以新臺幣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2平方公尺(如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載,占用面積容履勘測量後補正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拆除建物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_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撤回對A15之起訴、追加被告A04,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6至46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2-42土地)、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土地)、同段9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0土地)、同段100-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04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3。然查:①系爭102-42土地遭被告A007及A06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段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增建1樓車庫及2樓倉庫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102-42土地遭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②系爭102-7土地、系爭99-30土地遭被告A000008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段8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增設雨遮、冷氣、水塔、廚房、堆置器具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2-7土地遭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99-30土地遭占用附圖C部分所示,兩部分面積合計共58平方公尺)。③系爭99-30土地、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私設停車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99-30土地遭占用如附圖D部分所示、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附圖E部分所示,兩部分面積合計共29平方公尺)。④系爭100-104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地上物(先位主張為被告A14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備位主張為A04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4或A04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⑤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3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無權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3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⑥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含雨遮)無權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占用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10分之3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自

107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被告等人各自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精華地段,鄰近捷運新埔站,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狀良好,且112年1月之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為227,000元,而111年l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33,760元,與公告現值227,000元相差達6.72倍,已屬極度偏低,因此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依原告應有權利部分為10分之3計算。則原告自得向被告A

007、A06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55,163元、向被告A000008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79,235元、向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39,618元、向被告A14或A04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0,731元、向被告A1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2,216元、向被告A12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443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向被告A007、A06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890元、向被告A000008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895元、向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48元、向被告A14或A04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41元、向被告A13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66元、向被告A12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5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A06、A007部分:原告聲稱我們在系爭102-42土地上之建

物,是被告A06、A007一人一半共有,該土地為畸零地,數年前原地主曾口頭允許被告A06、A007使用該土地且親自到場關心,並同意搭建相關建物使用至今,當時雙方並未涉及租賃關係,亦無約定需支付任何對價,從未約定租金或使用報酬,地主郭家老先生與鄰地(同段102-177地號土地)地主賴老先生,皆為友善鄰居,同意建造建築物,其等期間經常來現場並不反對我們使用該地與建物,已達成合意允許使用該土地,這些事實表明原告在過去已承認我們的使用權利;又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況系爭102-42土地尚留有供民眾通行之亦為「既成道路」,更具公用地役關係,不能無權剝奪;被告A06、A007已為系爭102-42土地合理使用者,法律保障擁有普通地上權(民法第832條),另法律也保障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的權利(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8條之1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亦主張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該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利用,訴請拆屋還地只是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拆除建築的提告已嚴重損害被告生活權益和身心健康,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要求拆屋並無法執行,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條);原告現在的訴訟不公平、不合理,若原告硬是要拆屋也是要支付民法第954條(保存占有物所支出必要費用)、民法第955條(改良占有物支出有益費用)之費用、拆除費用;反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善意使用該地,並無任何不法得利可言,且我們沒有得利事實,多年來通行此地巷道,原告皆未異議,反對原告所謂不當得利假說,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不當索討,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未量實際使用情況及畸零地市價,顯不合理,亦失公平;另於本件就不當得利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00008(下稱順天宮)部分:原告之父與被告A000008

前宮主訴外人黃瓊惟曾口頭承諾無償借用給順天宮媽祖作為慈悲濟世發揚神蹟之用,爾後地主如需取回順天宮無條件奉還該土地;又順天宮使用面積應僅為20平方公尺;順天宮願意歸還占用土地,要求補償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部分:我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主簽有租賃契約,從79年承租至今,第一任是土地持分代表人郭金火跟我簽約,郭金火過世後改由他的兒子郭聰灶、郭國堂跟我簽約至106年6月止,之後改由另一位共同持分所有人王勝吉跟我簽約,續租至117年8月31日。郭聰灶代表簽約期間,他太太借用我承租土地上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做競選總部,郭聰灶跟我說:「你們辦公室後面莒光路28巷順天宮旁有一塊土地,跟你現在租的本來就是同一組人所共同持有的,你可以去整地做停車之用,由你去管理」,所以我才去申請鑑界把裡面的廢棄物清除,並鋪設水泥,供我自己停放一兩部車,直到接到起訴狀之後就停止進入,並主動拆除原先所搭設的一台停車棚架,所以本人並非無權占用;112年底王勝吉還沒往生時,曾經跟他女兒即原告三度至我公司談到這塊土地,大家都很了解狀況,也同意對我使用停車的部分不予起訴,等把所有侵占違建問題都處理好後,再把這塊土地出租給我管理,對此我也同意接受委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A14部分:被告A14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於114年1月1日與被告A04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第21條明確記載,承租人A04使用該房屋後方之增建物,係由前手房客所建,並非出租人被告A14所興建,被告A14對該增建物及其占用土地也自始並無任何權利或處分義務,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A04自104年1月1日起即承續使用該增建物,足見該增建物為A04繼受自前任承租人,與出租人無涉。又該租賃契約第22條亦有約定,如因該增建物涉有侵占鄰地之情事致有法律爭訟,承租人A04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擔全部拆除費用、損害賠償、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衍生支出,並應確保出租人A14不受任何損害或連帶牽連。本案所涉增建物並非被告A14所建,亦非其使用,租賃關係中雙方已明確約定相關風險與責任歸屬,原告對被告A14所提主張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A04部分:被告A04係承租A14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並自104年1月1日起承續使用該房屋後方增建物,該增建物為前手房客所建,並非房東A14所為,A14亦未參與增建行為或主張對其占用土地享有任何權利,雙方租賃契約中亦明確記裁A14對該部分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該增建物並非被告A14有所有且亦非我所有;被告A04承續使用該增建物後,依前手房客所述,每月就增建物所占土地向同案被告三泰汽車商行支付租金(每月4,000元),並由三泰汽車商行派員(會計陳碧雲)定期收取,該支付行為持續至113年10月止。被告A04自始即合理信賴三泰汽車商行為該筆土地之管理人或實際所有權人,並確實履行租金支付義務,從未存有侵占他人土地之惡意或違法意圖,原告雖現已取得土地之登記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過往期間是否為原告親屬所有,並由其授權或默許同案被告三泰汽車商行收取地租,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告未查明歷年土地占有及租用關係,逕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她並請求不當得利及假執行,於事實上尚有重大爭點未明,於法律上亦雖謂請求有據,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A04願意配合拆屋還地(拆除地上物部分當庭認諾),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A13部分:原證13現場鐵皮構造不是我搭的,我是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子的所有權人,房子後面多出來的東西不是我搭的,原告要拆我不反對,因為鐵皮構造也不是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A12部分:原告所指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增建地

上物(含雨遮)是我們的,沒有侵占的意圖,被告A12持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並未再擴建與增建,直到101年配合新北市水利局施作板橋市汙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時,便配合該工程主動進行牆壁內推退縮,並確實落在地界內,被告本身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意圖,依據土地丈量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該空間實際是與原告系爭100-104土地共同形成之開放空間,被告A12從未在該空間設立圍欄、牆壁使其成為獨立空間,也未曾限制、阻止任何第三人使用該空間,更未曾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102-42土地、系爭102-7土地、系爭99-30土地、

系爭100-104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3),且該4筆土地均查無登記建物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函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76頁),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原告主張:①系爭102-42土地遭被告A007及A06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同段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增建1樓車庫及2樓倉庫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02-42土地遭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②系爭102-7土地、系爭99-30土地遭被告順天宮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段8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增設雨遮、冷氣、水塔、廚房、堆置器具等地上物占用。③系爭99-30土地、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私設停車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使用而占用(系爭99-30土地遭占用如附圖D部分所示、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附圖E部分所示,兩部分面積合計共29平方公尺)。④系爭100-104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地上物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⑤系爭100-104土地遭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⑥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含雨遮)地上物為被告A12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4頁、第567至574頁、本院卷三第37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土複字第1562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71頁、第353至361頁、第365至391頁、第3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102-7土地、系爭99-30土地遭被告順天宮以其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段8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增設雨遮、冷氣、水塔、廚房、堆置器具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02-7土地遭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99-30土地遭占用附圖C部分所示,兩部分面積合計共58平方公尺)、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占用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等節,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71頁、第365至391頁、第533頁)已足以證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102-7土地、系爭99-30土地遭被告順天宮實際占用情形、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實際占用情形,亦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且現場占有情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專業測量,確認在地籍圖上之占用範圍及占用面積(系爭102-7土地遭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99-30土地遭占用附圖C部分所示,兩部分面積合計共58平方公尺、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占用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土複字第1562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7頁),參酌卷內事證,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順天宮抗辯:順天宮使用面積應僅為20平方公尺云云

,除與現場情形及專業測量結果相違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順天宮該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A12抗辯:其持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後方增建地上物並未再擴建與增建,直到101年配合新北市水利局施作板橋市汙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時,便配合該工程主動進行牆壁內推退縮,並確實落在地界內云云,惟當事人主觀目視臆測自不如地政專業測量準確,其提出之新北市道路刨鋪工程計畫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1至533頁)尚無法證明被告A12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含雨遮)並未占用系爭100-104土地,被告A12該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A14抗辯:系爭100-104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後方地上物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並非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A04抗辯:系爭100-104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地上物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並非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A14固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第381至385頁),該地上物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各自獨立,自不能逕以上開地上物所在位置推認屬誰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A14、A04均陳稱該地上物非屬被告A14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參諸被告A14所提被告A14與被告A04間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亦記載:「出租人A14(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A04(以下簡稱為乙方)」,其中第21條約定「乙方於甲方房屋後方使用之增建物(以下稱『增建物』),係由前手房客所建,乙方自民國104年元月壹日首次承租起承續使用並支付該增建物所侵佔土地之租金予第三人。該增建物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自始對該增建物及所侵佔土地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有114年1月1日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9至583頁),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A14,是本件自應認被告A14抗辯可採,占用系爭100-104土地(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尚難認為係被告A14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⒉觀諸114年1月1日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已記載:乙方(即被告

A04)於甲方(即被告A14)房屋後方使用之增建物,係由前手房客所建,乙方自104年元月壹日首次承租起承續使用並支付該增建物所侵佔土地之租金予第三人。該增建物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自始對該增建物及所侵佔土地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業如前述,對照被告許雅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及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有向被告A14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我是承租來經營餐廳我已經打了三次合約了,一次合約是兩年,於107年間已有承租,租約的起訖日期都是從1月1日開始到隔年的12月31日在我承租之前,我父親有向被告A14承租該房屋,我父親承租該房屋時後面已經有這些增建物了,我跟我父親就增建物的部分沒有付租金給被告A14;增建物前手租客說是別人蓋的;簽署租賃契約第21條當時想說增建物裡面的設備是我們的,但不是我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0至573頁),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後方地上物原為該房屋前手租客所建,不再承租該房屋後將前揭地上物遺留現場(移轉予後手租客),並與被告A04或被告A04父親有所接觸,告知前揭地上物使用土地非屬被告A14所得出租等節,又參酌被告A04自107年間占有使用該地上物,參酌前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堪認至遲自107年間起被告A04已取得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許雅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及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後面增建物,不是我的也不是被告A14的,該房屋前手租客說是別人蓋的、告訴我跟我父親應該跟誰交錢;我們在跟被告A14打合約時,被告A14不知道增建物是誰的,該房屋前手租客告訴我父親跟我,房屋後面增建物是跟汽車廠(不是被告A14)租的,每個月都要拿錢去給汽車廠的人,後來是汽車廠的會計會來收錢,汽車廠的門牌號碼我也不知道,就是在增建物的後面那塊空地的旁邊,租金是付增建物還是增建物坐落的土地,我不清楚,每月給汽車廠4,000元付到113年10月,無書面契約,後來有人打電話到我的店裡面來說後面要趕快拆除,之後汽車廠就沒有人來收錢了,店長說是汽車廠的人打電話來叫我們拆除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後面增建物,我答辯狀提出的1張「收據」,就是我所說的汽車廠的人收取租金的其中1張「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5頁),這個汽車廠就是如我答辯狀所述的三泰汽車商行,我不知道土地跟增建物是分開的,我們每個月就是照這樣給錢,也不知道上面是空地還是增建物,前手就告訴我們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後面增建物要去向汽車廠交錢,我也不知道這個錢是交上面的增建物還是下面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0至573頁),其該部分所述顯然與前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內容(「該增建物所有權歸乙方所有」、「支付該增建物所侵佔土地之租金予第三人」等)相違背,已難採信,況被告A04提出之「收據」1張(見本院卷三第25頁),亦記載「空地租金」,益徵縱使有所謂「租賃」亦不使租賃前揭地上物,從而,被告許雅淑前揭辯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後面增建物,不是我的云云,尚難憑採。綜上事證,堪認至遲自107年1月1日起被告A04具占用系爭100-104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被告A13抗辯:系爭100-104土地遭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並非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被告A13固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第379頁),該地上物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各自獨立,自不能逕以上開地上物所在位置推認屬誰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A13,是本件自應認被告A13抗辯可採,占用系爭100-104土地(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尚難認為係被告A13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102-42土地、系爭102-7土地、系爭99-30

土地、系爭100-104土地之共有人,又查:①系爭102-42土地遭被告A007及A06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段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增建1樓車庫及2樓倉庫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02-42土地遭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②系爭102-7土地、系爭99-30土地遭被告順天宮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段8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增設雨遮、冷氣、水塔、廚房、堆置器具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02-7土地遭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99-30土地遭占用附圖C部分所示,兩部分面積合計共58平方公尺)。③系爭99-30土地、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私設停車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使用而占用(系爭99-30土地遭占用如附圖D部分所示、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附圖E部分所示,兩部分面積合計共29平方公尺)。④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04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地上物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⑤系爭100-104土地遭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⑥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含雨遮)占用(系爭100-104土地遭被告A12占用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等倘未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對被告A007及A06、被告順天宮、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被告A04、被告A12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甚明。至被告A14並非占用系爭100-104土地(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13並非占用系爭100-104土地(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從對告A14、A13行使物上請求權,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A007及A06雖以原地主(郭家老先生)或鄰地地主(賴

老先生)同意使用系爭102-42土地;民法第796條;「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民法第787條通行權;普通地上權(民法第832條);民法第768條之1、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民法第794條、第795條;「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A007及A06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區分圖(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亦均不足以證實其說,尚難認系爭102-42土地之共有人曾同意其等使用系爭102-42土地,況地上物占有土地多須經地政測量核實,本件亦無從證明系爭102-42土地之共有人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又被告A007及A06以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02-42土地,更彰顯非屬「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或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甚明;另民法第768條之1係「動產」取得時效規定、民法第769條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取得時效規定,系爭102-42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產自均不適用之;被告A007及A06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實其等享有系爭102-42土地之地上權,況其等既稱經原地主(郭家老先生)或鄰地地主(賴老先生)同意使用系爭102-42土地,可知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使用系爭102-42土地,自難認具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又民法第794條、第795條雖保護「鄰地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鄰地」,然顯非可作為被告A007及A06占用系爭102-42土地之正當權源,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原告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將致「鄰地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鄰地」生損害;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綜上,被告A007及A06上開所辯尚乏事證證實,被告A007及A06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102-42土地遭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係經系爭102-42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之使用借貸之事證,是被告A007及A06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上開占用所為當屬無權占有。

⒋至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雖以郭聰灶於106年6月以前曾

對其稱「你們辦公室後面莒光路28巷順天宮旁有一塊土地,跟你現在租的本來就是同一組人所共同持有的,你可以去整地做停車之用,由你去管理」或112年底王勝吉、曾經跟他女兒即原告三度至我公司談到這塊土地,同意對我使用停車的部分不予起訴,等把所有侵占違建問題都處理好後,再把這塊土地出租給我管理,對此我也同意接受委託云云置辯。惟該等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記載:出租人代表人「王勝吉」、承租人為「三泰汽車商行鄭德文」,並記載:「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號」、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等語,足見租賃標的並非系爭99-30土地或系爭100-104土地,參酌簽署者、簽署時間、租賃契約之內容均無法佐證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所稱情事,亦無法證明郭聰灶、王勝吉或原告曾經同意其使用系爭99-30土地或系爭100-104土地,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占用系爭99-30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系爭100-104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各係經系爭99-3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0-104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之使用借貸或租賃之事證,是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上開占用所為當屬無權占有。⒌至被告A04雖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後方增建

物為前手房客所建,被告A04承續使用該增建物後,依前手房客所述,每月就增建物所占土地向同案被告三泰汽車商行支付租金(每月4,000元),並由三泰汽車商行派員(會計陳碧雲)定期收取,該支付行為持續至113年10月止,被告A04自始即合理信賴三泰汽車商行為該筆土地之管理人或實際所有權人,並確實履行租金支付義務,從未存有侵占他人土地之惡意或違法意圖,原告雖現已取得土地之登記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過往期間是否為原告親屬所有,並由其授權或默許同案被告三泰汽車商行收取地租,仍有待進一步釐清云云置辯。惟該等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至被告A04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5頁),僅記載:「茲收到112年10月份空地租金肆仟元整。陳碧雲112/10/3」等語,觀其內容無法證明所謂「空地」即屬系爭100-104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記載內容未見有「三泰汽車商行」,更僅記載「112年10月份空地租金」,從而該等收據除不能證明「陳碧雲」或「三泰汽車商行」係有權出租系爭100-104土地外,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或系爭100-104土地之共有人有何授權或默許同案被告三泰汽車商行收取地租,自不能僅憑被告A04供述(含當事人訊問)逕認其因租賃關係具系爭100-104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合法占有權源。被告A04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占用系爭100-104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係經系爭100-104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之使用借貸或租賃之事證,是被告A04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上開占用所為當屬無權占有。

⒍至被告A12雖以:被告本身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意圖,依據土

地丈量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該空間實際是與原告系爭100-104土地共同形成之開放空間,被告A12從未在該空間設立圍欄、牆壁使其成為獨立空間,也未曾限制、阻止任何第三人使用該空間,更未曾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惟所謂占有並不以封閉使用為限,上開事證既堪認地上物已侵入系爭100-104土地上下使用空間,即已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自當構成占有,再者被告A12主觀上是否認識其為無權占有,並不影響其客觀上為無權占有之認定,併予敘明。是被告A12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占用系爭100-104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係經系爭100-104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使用之事證,被告A12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上開占用所為當屬無權占有。

⒎綜上所述:

⑴原告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①被告A007、A06應將坐落系爭102-42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順天宮應將坐落系爭99-30土地及系爭102-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將坐落系爭99-30土地及(系爭100-10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遷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A04將坐落系爭100-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⑤被告A12應將坐落系爭100-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A14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A13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參酌卷內事證,堪認於107年4月25日以後,①被告A007、

A06以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持續無權占有系爭102-4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53平方公尺);②被告順天宮以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持續無權占有系爭99-30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③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99-30土地、系爭100-104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共29平方公尺)私設停車場;④A04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100-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⑤被告A12以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持續無權占有系爭100-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其等自於107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迄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原告自得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3)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被告等上開抗辯並非無權占有部分,皆非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順天宮抗辯要求補償金(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合理云云,與法不符,又被告A06、A007、A12抗辯未有得利云云,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該等抗辯均非可採。

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係於112年4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原告請求於107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4月24日迄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至被告A06、A007抗辯不當得利罹於時效,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④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6頁、本院卷二第445至459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為適當。

⑤是依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自107年4月25

日至112年4月24日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A06及A007應返還153,669元、被告順天宮應返還168,167元、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返還84,082元、被告A04應返還66,687元、被告A12應返還8,6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年息」×「占用期間」日數÷365日=各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再加總算出全部不當得利金額,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即為53平方公尺×31,840元×3/10×6%×251/365=20,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是依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自112年4月24日迄

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A06及A007應按月給付2,684元、被告順天宮應按月給付2,937元、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按月給付1,469元、被告A04應按月給付1,165元、被告A12應按月給付返還15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即各以如附表三所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年息」÷12月=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例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式即為53平方公尺×33,760元×3/10×6%÷12=2,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A06及A007、被告順天宮、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被告A04、被告A12請求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即107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6及A007、被告順天宮、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被告A0

4、被告A12翌日(如附表四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告訴之聲明 一 A007、A06 前段 被告A007、A06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中段及後段 被告A007、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4,890元。 二 A000008(法定代理人A09) 前段 被告A000008即A09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中段及後段 被告A000008即A09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4,895元。 三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前段 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遷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中段及後段 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2,448元。 四 A14、A04 前段 被告A14、A04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中段及後段 被告A14、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941元。 五 A13 前段 被告A13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中段及後段 被告A1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266元。 六 A12 前段 被告A12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中段及後段 被告A1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253元。 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A06、A00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31,840元 107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51日) 3/10 6% 20,888元 31,84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365日) 30,375元 31,52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30,070元 31,5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30,070元 33,7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32,207元 33,76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 (共114日) 10,059元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53,669元【計算式:20,888元+30,375元+30,070元+30,070元+32,207元+10,059元=153,669元】 2 A00000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31,840元 107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51日) 3/10 6% 22,859元 31,84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365日) 33,241元 31,52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32,907元 31,5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32,907元 33,760元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35,245元 33,76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 (共114日) 11,008元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68,167元【計算式:22,859元+33,241元+32,907元+32,907元+35,245元+11,008元=168,167元】 3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平方公尺 31,840元 107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51日) 3/10 6% 11,429元 31,84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6,620元 31,52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16,453元 31,5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6,453元 33,7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7,623元 33,76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 (共114日) 5,504元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84,082元【計算式:11,429元+16,620元+16,453元+16,453元+17,623元+5,504元=84,082元】 4 A0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3平方公尺 31,840元 107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51日) 3/10 6% 9,065元 31,84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3,182元 31,52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13,049元 31,5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3,049元 33,7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3,977元 33,76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 (共114日) 4,365元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66,687元【計算式:9,065元+13,182元+13,049元+13,049元+13,977元+4,365元=66,687元】 5 A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 31,840元 107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51日) 3/10 6% 1,182元 31,84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719元 31,52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1,702元 31,5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702元 33,7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823元 33,76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 (共114日) 569元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8,697元【計算式:1,182元+1,719元+1,702元+1,702元+1,823元+569元=8,697元】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12年)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息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A06、A00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3 33,760元 112年4月2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10 6% 2,684元 2 A00000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58 2,937元 3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 1,469元 4 A0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3 1,165元 5 A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3 152元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A06 112年10月31日 (寄存送達) 112年11月11日 本院卷二第75頁 2 A007 112年10月31日 (寄存送達) 112年11月11日 本院卷二第77頁 3 A000008 112年10月31日 (寄存送達) 112年11月11日 本院卷二第79頁 4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8日 本院卷二第81頁 5 A04 114年3月6日 (寄存送達) 114年3月17日 本院卷二第493頁 6 A12 113年7月31日 (寄存送達) 113年8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9頁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