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緯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曼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191(1)、191(2)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前雨遮下放置之洗衣機及熱水器移除騰空,將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上訴人所受上訴利益計算,因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起訴前已到期者,與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57,086元【計算式:{6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8.17平方公尺+17.63平方公尺)×160,000元(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登記樓層數)}+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86元=2,757,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兩造當事人無異議而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