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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方彥凱律師被 告 古錡沅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前與訴外人羅子超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羅子超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財產之保管人,故應以羅子超生前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新莊區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惟原告並未就其與羅子超曾約定以羅子超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乙節提出具體佐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因此有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58號卷第53頁),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18